刘杨、陈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 【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08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小华 【审理法官】黄小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杨;陈天华;谢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崇州二医院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杨陈天华谢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崇州二医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杨陈天华谢群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崇州二医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军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周幸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军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周幸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军周幸
【代理律所】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1 / 7
【原告】刘杨;崇州二医院有限公司
【被告】陈天华;谢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赔偿责任比例。
【权责关键词】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汪麒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性质,参照《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规定,汪麒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虽未上牌登记,但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成都市对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的管理范围,故汪麒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性质应为非机动车。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汪麒承担主要责任,刘杨承担次要责任,参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刘杨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杨上诉主张汪麒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为机动车,刘杨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天华和谢群在一审起诉请求中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即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应由华安财险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华安财险成华支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一审阶段综合考虑汪麒刚成年就因交通事故死亡,从精神抚慰的角度酌情支持50000元也并无不当,故由刘杨上诉请求调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刘杨对一审计算的其余各项赔偿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刘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刘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 / 7
【更新时间】2021-11-02 23:04:42
刘杨、陈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08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路长融街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曾世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
原审第三人:崇州二医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唐安西路某某,西路523附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勇。 3 / 7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杨因与被上诉人陈天华、谢群、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成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成华支公司)、原审第三人崇州二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州二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2020)川0184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刘杨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汪麒自行承担70%,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汪麒所骑行的交通工具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不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书对车辆属性进行鉴定,汪麒所骑行的交通工具属于摩托车,而并非二轮电动车。汪麒驾驶的事故车辆车速介于23km/h—29km/h之间,超出了非机动车的最高时速20km/h,也说明该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二、汪麒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车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标志指示逆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的规定。汪麒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双方应当按照正常主次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事故损失。三、根据《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汪麒具有重大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杨积极配合陈天华、谢群处理后续事宜,积极垫付部分费用,一审精神抚慰金判决较高,应予调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天华、谢群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受害人汪麒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虽经鉴定属性为机动车,但并不能改变车辆的实质为非机动车,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八 4 / 7
条规定,对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动二轮车应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认定,因此本案中,
一审判决刘杨承担事故40%责任正确。此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受害人汪麒刚成年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在精神上遭受了巨大打击,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于情均合理。
华安财险成华支公司述称,对此次责任事故划分及一审判决结果均无异议。刘杨的川A×××××仅在华安财险成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华安财险成华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查明 崇州二医院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对死者汪麒欠崇州二医院的医药费均无异议,崇州二医院仅要求收回医药费。
原告诉称 陈天华、谢群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刘杨赔偿陈天华、谢群因交通事故造成汪麒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336671.4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刘杨承担。
一审判决:一、华安财险成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陈天华、谢群保险金78470.41元。二、华安财险成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崇州二医院医疗费41529.59元。三、刘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陈天华、谢群213983.24元。四、驳回陈天华、谢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陈天华、谢群负担257元,刘杨负担785元。
一审查明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汪麒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的性质,参照《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 5 / 7
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规
定,汪麒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虽未上牌登记,但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成都市对电动自行车纳入非机动车的管理范围,故汪麒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性质应为非机动车。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汪麒承担主要责任,刘杨承担次要责任,参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刘杨承担本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杨上诉主张汪麒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为机动车,刘杨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天华和谢群在一审起诉请求中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即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应由华安财险成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华安财险成华支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一审阶段综合考虑汪麒刚成年就因交通事故死亡,从精神抚慰的角度酌情支持50000元也并无不当,故由刘杨上诉请求调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刘杨对一审计算的其余各项赔偿项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刘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刘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黄小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鸿卓
6 / 7
书 记 员 郑 玄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7 / 7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69lv.com 版权所有 湘ICP备2023021910号-1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