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定罪及量刑 ---杜凯律师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法占有为⽬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的⽅法,骗取数额较⼤的公私财物的⾏为。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主要是指以⾮法占有为⽬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的⽅法,骗取公私财物的⾏为。 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
(1)⾏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具有⾮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的。
(2)⾏为⼈实施了诈骗⾏为,⾄于诈骗财物归⾃⼰挥霍享⽤,还是转归第三⼈,都不影响本罪的成⽴。 (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才能构成犯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则不构成犯罪。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万元以上和三万元⾄⼗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数额较⼤”与“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2021陕西
【陕西省关于诈骗罪规定】
《陕西省⾼级⼈民关于适⽤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于2012年12⽉22⽇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第266条诈骗罪
数额较⼤:五千元以上:数额巨⼤: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五⼗万元以上。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数额较⼤:⼆万元以上;数额巨⼤:⼗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三⼗万元以上。第194条第⼀款票据诈骗罪
数额较⼤:个⼈进⾏⾦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数额巨⼤:个⼈进⾏⾦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数额特别巨⼤:个⼈进⾏⾦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
第194条第⼆款⾦融凭证诈骗罪
数额较⼤:个⼈进⾏⾦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数额巨⼤:个⼈进⾏⾦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数额特别巨⼤:个⼈进⾏⾦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进⾏⾦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第195条信⽤证诈骗罪构成犯罪:
1、使⽤伪造、变造的信⽤证或者附随的单据、⽂件的:2、使⽤作废的信⽤证的;3、骗取信⽤证的:
4、以其他⽅法进⾏信⽤证诈骗活动的。
数额巨⼤:个⼈进⾏信⽤证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进⾏信⽤证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数额特别巨⼤:个⼈进⾏信⽤证诈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进⾏信⽤证诈骗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第196条信⽤卡诈骗罪数额较⼤:
1、使⽤信⽤卡进⾏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2、恶意透⽀,数额在⼀万元以上的。数额巨⼤:
1、使⽤信⽤卡进⾏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恶意透⽀,数额在⼗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
1、使⽤信⽤卡进⾏诈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恶意透⽀,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第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数额较⼤:使⽤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数额巨⼤:使⽤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数额特别巨⼤:使⽤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
第19保险诈骗罪
数额较⼤:个⼈进⾏保险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进⾏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数额巨⼤:个⼈进⾏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进⾏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数额特别巨⼤:个⼈进⾏保险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单位进⾏保险诈骗数额在⼀百万元以上的。
【司法解释法律规定】
根据最⾼⼈民、最⾼⼈民《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第⼀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万元以上、三万元⾄⼗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民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民、最⾼⼈民备案。
第⼆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依照刑法第⼆百六⼗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互联⽹、⼴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年⼈或者丧失劳动能⼒⼈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额巨⼤”、“数额特别巨⼤”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或者属于诈骗集团⾸要分⼦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额较⼤”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且⾏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七条、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的财物为诈骗⽬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等电信技术⼿段对不特定多数⼈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五百⼈次以上的;(三)诈骗⼿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为,数量达到前款第(⼀)、(⼆)项规定标准⼗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卡、⼿机卡、通讯⼯具、通讯传输通道、⽹络技术⽀持、费⽤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条 冒充国家机关⼯作⼈员进⾏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例发还被害⼈,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条 ⾏为⼈已将诈骗财物⽤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法追缴:(⼀)对⽅明知是诈骗财物⽽收取的;(⼆)对⽅⽆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最⾼⼈民、最⾼⼈民《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2011年2⽉21⽇最⾼⼈民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24⽇最⾼⼈民第⼗⼀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
第⼀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万元以上、三万元⾄⼗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民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民、最⾼⼈民备案。
第⼆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依照刑法第⼆百六⼗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互联⽹、⼴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年⼈或者丧失劳动能⼒⼈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额巨⼤”、“数额特别巨⼤”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或者属于诈骗集团⾸要分⼦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数额较⼤”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且⾏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七条、刑事诉讼法第⼀百四⼗⼆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的财物为诈骗⽬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等电信技术⼿段对不特定多数⼈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五百⼈次以上的;(三)诈骗⼿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为,数量达到前款第(⼀)、(⼆)项规定标准⼗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卡、⼿机卡、通讯⼯具、通讯传输通道、⽹络技术⽀持、费⽤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条 冒充国家机关⼯作⼈员进⾏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例发还被害⼈,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条 ⾏为⼈已将诈骗财物⽤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法追缴:(⼀)对⽅明知是诈骗财物⽽收取的;(⼆)对⽅⽆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民、最⾼⼈民、《关于办理电信⽹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6〕32号
为依法惩治电信⽹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总体要求
近年来,利⽤通讯⼯具、互联⽹等技术⼿段实施的电信⽹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发,侵犯公民个⼈信息,扰乱⽆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扰电信⽹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民群众反映强烈。 ⼈民、⼈民、机关要针对电信⽹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度最⼤限度追赃挽损,进⼀步健全⼯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度统⼀。 ⼆、依法严惩电信⽹络诈骗犯罪
(⼀)根据《最⾼⼈民、最⾼⼈民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利⽤电信⽹络技术⼿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数额较⼤”“数额巨⼤”“数额特别巨⼤”。 ⼆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或其近亲属⾃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作⼈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外实施电信⽹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年内曾因电信⽹络诈骗受过⾏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年⼈、未成年⼈、在校学⽣、丧失劳动能⼒⼈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段严重⼲扰机关等部门⼯作的;
10.利⽤“钓鱼⽹站”链接、“⽊马”程序链接、⽹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段实施诈骗的。
(三)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数额特别巨⼤”的标准,具有前述第(⼆)条规定的情形之⼀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以上。
(四)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被告⼈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次以上的;2.在互联⽹上发布诈骗信息,页⾯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被害⼈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因犯罪嫌疑⼈、被告⼈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拨打⼈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被告⼈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被告⼈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五)电信⽹络诈骗既有既遂,⼜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六)对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的被告⼈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般应就⾼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七)对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的被告⼈,应当严格控制适⽤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缓刑的条件。
(⼋)对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的被告⼈,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财产刑,加⼤经济上的惩罚⼒度,最⼤限度剥夺被告⼈再犯的能⼒。
三、全⾯惩处关联犯罪
(⼀)在实施电信⽹络诈骗活动中,⾮法使⽤“伪基站”“⿊⼴播”,⼲扰⽆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百⼋⼗⼋条规定的,以扰乱⽆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法⾮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符合刑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法获取的公民个⼈信息,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三)冒充国家机关⼯作⼈员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法持有他⼈信⽤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百七⼗七条之⼀第⼀款第(⼆)项规定的,以妨害信⽤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知是电信⽹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以下列⽅式之⼀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帮助他⼈将巨额现⾦散存于多个银⾏账户,或在不同银⾏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或者使⽤多个⾮本⼈⾝份证明开设的信⽤卡、资⾦⽀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段,帮助他⼈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提供⾮本⼈⾝份证明开设的信⽤卡、资⾦⽀付结算账户后,⼜帮助他⼈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为,电信⽹络诈骗犯罪嫌疑⼈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以证明该犯罪⾏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络服务提供者不履⾏法律、⾏规规定的信息⽹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拒不改正,致使诈骗信息⼤量传播,或者⽤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百⼋⼗六条之⼀的规定,以拒不履⾏信息⽹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实施刑法第⼆百⼋⼗七条之⼀、第⼆百⼋⼗七条之⼆规定之⾏为,构成⾮法利⽤信息⽹络罪、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融机构、⽹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络诈骗犯罪分⼦利⽤,使他⼈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三⼈以上为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
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要分⼦,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分⼦依法从严惩处。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犯罪集团⾸要分⼦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次数、诈骗信息⽹页浏览次数的事实。
(⼆)多⼈共同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嫌疑⼈、被告⼈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被告⼈着⼿实施诈骗⾏为开始起算。
(三)明知他⼈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卡、资⾦⽀付结算账户、⼿机卡、通讯⼯具的;2.⾮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接⼊、服务器托管、⽹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持,或者提供⽀付结算等帮助的;6.在提供、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7.提供资⾦、场所、交通、⽣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的认知能⼒,既往经历,⾏为次数和⼿段,与他⼈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综合分析认定。
(四)负责招募他⼈实施电信⽹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案、术语清单、语⾳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五)部分犯罪嫌疑⼈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被告⼈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被告⼈的刑事责任。 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
(⼀)电信⽹络诈骗犯罪案件⼀般由犯罪地机关⽴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居住地机关⽴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居住地机关⽴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为发⽣地和犯罪结果发⽣地。
“犯罪⾏为发⽣地”包括⽤于电信⽹络诈骗犯罪的⽹站服务器所在地,⽹站建⽴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被害⼈使⽤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为持续发⽣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犯罪结果发⽣地”包括被害⼈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地、销售地等。
(⼆)电信⽹络诈骗最初发现地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机关⽴案侦查。(三)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有关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1.⼀⼈犯数罪的;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对因⽹络交易、技术⽀持、资⾦⽀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机关⽴案侦查。
(五)多个机关都有权⽴案侦查的电信⽹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机关⽴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法达成⼀致的,由共同上级机关指定有关机关⽴案侦查。
(六)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机关⽴案侦查。
(七)机关⽴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机关指定⽴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机关所在地的⼈民、⼈民受理。 对重⼤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机关应在指定⽴案侦查前,向同级⼈民、⼈民通报。
(⼋)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归案后,⼀般由原管辖的机关、⼈民、⼈民管辖。 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办理电信⽹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法逐⼀收集被害⼈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账户交易记录、第三⽅⽀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数及诈骗资⾦数额等犯罪事实。(⼆)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说明。
(三)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提取时间或者提供⼈、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
对其他来⾃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提供时间以及提取⼈、提取时间进⾏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 七、涉案财物的处理
(⼀)机关侦办电信⽹络诈骗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民提起公诉时,应⼀并移交受理案件的⼈民,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
(⼆)涉案银⾏账户或者涉案第三⽅⽀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
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法查实全部被害⼈,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于电信⽹络诈骗犯罪,且被告⼈⽆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被告⼈已将诈骗财物⽤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明知是诈骗财物⽽收取的;2.对⽅⽆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最⾼⼈民 最⾼⼈民 2016年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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