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苗洪广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 【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18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亮王淑芳张楠 【审理法官】卢亮王淑芳张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苗洪广;王素花;房立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苗洪广王素花房立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苗洪广王素花房立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李潘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某某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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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李潘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某某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志强李潘某某
【代理律所】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被告】苗洪广;王素花;房立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至本案二审上诉人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王素花不生效,一审认定由上诉人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承担该项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至本案二审上诉人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王素花不生效,一审认定由上诉人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承担该项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1-11-08 03:4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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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42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原告苗洪广系被告房立峰的雇工,曹仓保系被告房立峰雇佣的司机,赵利系被告王素花雇佣的司机。2015年8月23日3时20分,曹仓保驾驶冀A×××××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黄石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在加速车道撞到被告赵利驾驶停放的冀A×××××(冀A×××××)东风牌半挂车左后尾部,致使其向前移动过程中撞倒其车下的赵利,造成冀A×××××乘车人颜国辉死亡和原告苗洪广受伤及冀A×××××(冀A×××××)驾驶人赵利受伤、两车损坏及两车车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仓保和赵利分别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苗洪广和颜国辉无责任。冀A×××××(冀A×××××)半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A×××××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2015年11月23日,颜国辉父母颜忠文、张玉梅向本院起诉被告王素花、房立峰、华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及曹仓保、赵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78.5元。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2016)冀0102民初5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颜忠文、张玉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5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给付原告颜忠文、张玉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13825.75元;被告房立峰给付原告颜忠文、张玉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14825.75元、鉴定费750元合计314575.75元;被告王素花给付原告颜忠文、张玉梅鉴定费75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1月19日,原告苗洪广向本院起诉被告王素花、华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房立峰及曹仓保、赵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被告王素花、房立峰及赵利、曹仓保连带赔偿原告截至2015年12月16日医疗费1226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1500元、交通费3691元、住宿费129元、护理费19214元、误工费12650元及财产损失2300元共计149876.7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冀01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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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洪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11.7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9元、误工费12650元共计42390.7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洪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046.06元;被告房立峰赔偿原告苗洪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046.06元;驳回原告苗洪广对赵利、曹仓保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关于原告的损失,该判决已支持营养费5700元、误工费12650元,已支持原告85天的护理费。本案中,原告苗洪广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1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行右股骨粗隆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装置取出术+骶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装置取出术。2018年4月12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2018.3.7-2018.3.11陪护2人,2018.3.12-2018.3.21陪护1人\",但该诊断证明未加盖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7月9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冀医法鉴[2019]临鉴字第3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为210-300日,护理期为120-210日,营养期为120-210日。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0031.65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329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821元共计21181.65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房立峰对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主张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显示住院15天主张1500元,被告无异议;3、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210天为21000元,被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中间值16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行业年平均工资76366元计算误工期300天为627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主张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55天,被告房立峰主张按照2018年度农村人均年收入10186元计算;5、护理费,原告提交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景县苗记大饼店营业执照,主张由苗洪杰、苗德成护理,苗洪杰护理2018年3月6日至16日共计11天,其日工资为149元,苗德成护理210天,其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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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为117元,护理费共计26209元,被告以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未备案为由不予认可,主张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65天;6、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8张主张交通费519.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对该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赔付,被告房立峰同意赔偿2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计算九级伤残为56124元,被告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认可4000元;9、鉴定费,原告鉴定花费2100元,被告无异议。另,被告要求计算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时扣除第一次起诉已支持的部分。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苗洪广受伤、颜国辉死亡,曹仓保、赵利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苗洪广、颜国辉无责任,赵利系被告王素花雇佣司机,曹仓保系被告房立峰雇员,冀A×××××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苗洪广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由被告房立峰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责任比例,原告苗洪广无责任,曹仓保、赵利负同等责任,曹仓保系被告房立峰雇员,赵利系被告王素花雇员,本院酌定被告王素花、房立峰分别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关于医疗费211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6124元的主张,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10-300日,护理期为120-210日,营养期为120-210日,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165天、误工期为255天、护理期为165天。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165天同时扣减已支持的营养费5700元为2550元;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系货车跟车人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参照2018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行业年平均工资76366元计算误工期255天,同时扣减已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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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50元,金额为76366÷365×255-12650=40701.59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未加盖医院印章,同时(2016)冀01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原告85天的护理费,故本院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护理期80天为39947÷365×80=8755.51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不显示与原告本次治疗存在关联,故本院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1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40701.59元、护理费8755.5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35012.75元。鉴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偿完毕,伤残限额剩余22609.27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8609.2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2609.27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211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7171.83元,以上共计112403.48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56201.74元,被告房立峰赔偿原告56201.74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王素花、房立峰各负担105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洪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8609.2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2609.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洪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6201.74元;三、被告房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洪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57251.74元;四、被告王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洪广支付鉴定费1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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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1元,原告苗洪广负担1300元,被告王素花负担1719元,被告房立峰负担1232元。 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2018)冀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发还或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司承保车辆驾驶人赵利驾驶超宽机动车上路情形属于上述责任免除范围,一审判决时应当扣除10%即:5620.17元应由被上诉人王素花承担。综上所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为了维律的尊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请求上级公正裁决,依法发还或改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苗洪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18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新开西路某某。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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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洪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潘,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花。 原审被告:房立峰。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某某中茂海悦写字楼第某某1103/div> 负责人:李岱霖,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洪广、王素花、原审被告房立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安区人民(2018)冀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2018)冀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发还或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我司承保车辆驾驶人赵利驾驶超宽机动车上路情形属于上述责任免除范围,一审判决时应当扣除10%即:5620.17元应由被上诉人王素花承担。综上所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为了维律的尊严,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请求上级公正裁决,依法发还或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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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苗洪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
维持原判。首先,被上诉人苗洪广不是商业三责险的合同主体,免赔率与被上诉人苗洪广无关,不影响苗洪广在本案中所应得的各项赔偿。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其享有10%的免赔率。第三,2016年,被上诉人苗洪广对其第一次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增诉至石家庄安区人民,经审理石家庄安区人民作出(2016)冀01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对此判决不服,以王素花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为由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提起了上诉。在庭审过程中,王素花当庭陈述在和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上诉人并未将此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王素花,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2016年10月2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以上诉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依法作出(2016)冀01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苗洪广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素花、房立峰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2832.06元,后变更为197534.2元;2、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苗洪广系被告房立峰的雇工,曹仓保系被告房立峰雇佣的司机,赵利系被告王素花雇佣的司机。2015年8月23日3时20分,曹仓保驾驶冀A×××××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黄石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在加速车道撞到被告赵利驾驶停放的冀A×××××(冀A×××××)东风牌半挂车左后尾部,致使其向前移动过程中撞倒其车下的赵利,造成冀A×××××乘车人颜国辉死亡和原告苗洪广受伤及冀A×××××(冀A×××××)驾驶人赵利受伤、两车损坏及两车车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仓保和赵利分别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苗洪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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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国辉无责任。冀A×××××(冀A×××××)半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
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冀A×××××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险。2015年11月23日,颜国辉父母颜忠文、张玉梅向本院起诉被告王素花、房立峰、华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及曹仓保、赵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78.5元。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2016)冀0102民初5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颜忠文、张玉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5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给付原告颜忠文、张玉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13825.75元;被告房立峰给付原告颜忠文、张玉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14825.75元、鉴定费750元合计314575.75元;被告王素花给付原告颜忠文、张玉梅鉴定费75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1月19日,原告苗洪广向本院起诉被告王素花、华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房立峰及曹仓保、赵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被告王素花、房立峰及赵利、曹仓保连带赔偿原告截至2015年12月16日医疗费1226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1500元、交通费3691元、住宿费129元、护理费19214元、误工费12650元及财产损失2300元共计149876.7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冀01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洪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11.73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9元、误工费12650元共计42390.7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洪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2046.06元;被告房立峰赔偿原告苗洪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046.06元;驳回原告苗洪广对赵利、曹仓保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关于原告的损失,该判决已支持营养费5700元、误工费12650元,已支持原告85天的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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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本案中,原告苗洪广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21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
院治疗15天,行右股骨粗隆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装置取出术+骶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内固定物装置取出术。2018年4月12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2018.3.7-2018.3.11陪护2人,2018.3.12-2018.3.21陪护1人\",但该诊断证明未加盖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7月9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冀医法鉴[2019]临鉴字第3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为210-300日,护理期为120-210日,营养期为120-210日。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0031.65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329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821元共计21181.65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房立峰对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主张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显示住院15天主张1500元,被告无异议;3、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210天为21000元,被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中间值16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行业年平均工资76366元计算误工期300天为627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主张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55天,被告房立峰主张按照2018年度农村人均年收入10186元计算;5、护理费,原告提交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景县苗记大饼店营业执照,主张由苗洪杰、苗德成护理,苗洪杰护理2018年3月6日至16日共计11天,其日工资为149元,苗德成护理210天,其日工资为117元,护理费共计26209元,被告以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未备案为由不予认可,主张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65天;6、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8张主张交通费519.5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人保公司对该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赔付,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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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立峰同意赔偿2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14031元计算九级伤残为56124元,被告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认可4000元;9、鉴定费,原告鉴定花费2100元,被告无异议。另,被告要求计算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时扣除第一次起诉已支持的部分。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苗洪广受伤、颜国辉死亡,曹仓保、赵利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苗洪广、颜国辉无责任,赵利系被告王素花雇佣司机,曹仓保系被告房立峰雇员,冀A×××××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苗洪广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新乐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由被告房立峰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责任比例,原告苗洪广无责任,曹仓保、赵利负同等责任,曹仓保系被告房立峰雇员,赵利系被告王素花雇员,本院酌定被告王素花、房立峰分别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关于医疗费211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6124元的主张,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10-300日,护理期为120-210日,营养期为120-210日,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165天、误工期为255天、护理期为165天。营养费,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165天同时扣减已支持的营养费5700元为2550元;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系货车跟车人员,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参照2018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行业年平均工资76366元计算误工期255天,同时扣减已支持的12650元,金额为76366÷365×255-12650=40701.59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未加盖医院印章,同时(2016)冀01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原告85天的护理费,故本院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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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护理期80天为39947÷365×80=
8755.51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不显示与原告本次治疗存在关联,故本院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酌定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1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40701.59元、护理费8755.5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35012.75元。鉴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偿完毕,伤残限额剩余22609.27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8609.2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2609.27元。不足部分即医疗费2118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7171.83元,以上共计112403.48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56201.74元,被告房立峰赔偿原告56201.74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王素花、房立峰各负担105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洪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8609.2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2609.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洪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6201.74元;三、被告房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洪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57251.74元;四、被告王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洪广支付鉴定费1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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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1元,原告苗洪广负担1300元,被告王
素花负担1719元,被告房立峰负担12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至本案二审上诉人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王素花不生效,一审认定由上诉人中国人保新乐支公司承担该项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卢 亮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靳传晔 员田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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