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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死亡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来源:六九路网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谭**、张*、朱**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三名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结合证据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

每次代理受害人死亡的案件,我的心情都非常沉重和不安。感到沉重的是,对于受害人最宝贵的东西——生命——不复存在了。作为受害人的亲属,我的这些委托人,有的中年丧偶、有的老年丧子白发人送黑发人,失去了生命中重要的依靠。他们在哀痛欲绝之际,又把继续活下去,继续有信心活下去的理由托付给律师、托付给法官、托付给人民法院、托付给国家法律。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我既为他们的这种正义的托付感到神圣,又对这样的寄托感到心情沉重。由于法律处理问题的后发性和局限性,我又经常为能否全面完成这样伸张正义的任务而感到不安。

愿我们这样庄严的法庭,这样严肃的对待,能够多少告慰死者远去的魂灵。

我发表的以下代理意见,包含着对生命的尊重、对原告信任的感恩。我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合理采纳。

以下简称周芳、龚贵平为第一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澧县电力公司为第二被告。

一、本案系多因一果的所致的损害后果。

1、第一被告作为服务的提供者没有为消费者提供安全舒适的消费环境是起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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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5日本身天气非常的炎热,室外气温达到38摄氏度以上,而被告所经营的茶馆系一低矮的偏屋,上面盖的是机瓦,在小小的三十多平米的地方容纳了二十多名消费者,如此多的人员在却没有空调等避暑设施,导致室内气温过高,受害人为了降温而到工业风扇前乘凉,这是事故的起因。

2、第一被告的工业风扇漏电是受害人触电的直接原因。

受害人为了降温而到工业风扇前乘凉,引起别的消费者不满,受害人为了不挡着别人乘凉,不小心接触到了工业风扇,本来人接触到风扇也没什么,我们就经常接触到风扇都没有出现什么问题。但是不巧偏偏受害人接触到的第一被告所有的工业风扇(质量有问题)漏电,导致了受害人的触电。

3、第一被告的漏电保护器失效导到致了受害人死亡的关键因素。

根据《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 GB 13955 — 92》国家标准的有关解释:受害人与故障情况下带电的设备(工业风扇)外露导电部分的接触称为间接接触,按照《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农村安装运行规程》的有关规定,第一被告家的漏电断路器应该能够对间接接触触电事故起到保护人身的作用。

根据劳动部职业安全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组织编写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统编教材《电工》第4页的有关记载:当电流达到50mA就会引起心室颤动,有生命危险,100mA以上的电流,则足以致死。而接触30mA以下的电流通常不会有生命危险。

本案中被告周*、龚**所安装的DZ47LE漏电断路器上清楚的标明了该漏电断路器的额定漏电动作电流是30mA,动作时间为0.1s,而本案受害人张**从触电到手动停电的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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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种时间里,DZ47LEI漏电断路器一直没有跳闸断电,是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关键因素。

因此,本案从本质上说是由于第一被告所安装的工业风扇、漏电断路器等产品质量有问题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也是第一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表现。

二、第一被告应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被告作为茶馆的经营者负有对所有在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经营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包括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场所的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经营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义务。受害人在第一被告的茶馆进行娱乐消费,第一被告作为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本案受害人的触电死亡是在第一被告产权范围之内,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51条之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根据《农电事故调查统计规程》6。3。2条规定:“农村触电死亡事故,应按产权隶属关系及事故性质划分事故责任。因设备质量不良,选型、安装不当,或维修、管理不符合规程要求造成触电死亡事故时,设备产权所属者。。。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2、第一被告不能提供工业风扇的销售者及生产厂家有关信息,致使原告方无法向他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承担工业风扇质量问题的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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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电力损害赔偿案件按照产权界定责任是原则,但是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者以及电表、熔断器、漏电断路器的产品提供者,应该承担本案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

第一被告已出具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家受电装置的产品销售商和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者均系第二被告,被告虽然提供了几张照片证实,第一被告家所安装的与周芳邻居家的剩余电流动作断路器不同,但是第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否认,第一被告产权所有的受电装置系其所设计、施工安装的事实,并且第二被告还提供了第一被告家所安装的中外合资上海泰克尼电器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型号为DZ47LE的漏电断路器全新照片,居我们所了解上海泰克尼电器有限公司系上海凯林机械厂和美国东方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3月18日成立的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于1999年12月23日被吊销。因此,第二被告所销售安装的DZ47LE漏电断路器属假冒产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虽然是多种原因所造成,但第二被告所销售、安装的漏电断路器却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最主要因素。因此,由第二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

四、受害人没有过错,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1、受害人过错作为一种免责事由在我国的民事立法有明确规定,但其适用需要一个前提:经营者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或相对于受害人的过错,经营者的过错对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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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结果的发生十分轻微。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证实被害人死时身上很潮湿,但是出事的2010年8月5 日天气本来非常热又加上正是下午两点一天中正热的时候,受害人因故没有打麻将后,很自然去采取避暑措施,即使受害人不冲凉全身也是湿的(汗水),何况受害人的本意不是去触摸工业风扇,而是去乘凉。无意中触摸到工业风扇,能说他有什么过错吗?第一被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系法定义务的违反,死者纵有过失,但其所违反的系属非真正法律义务,两者不属同质可以比较的过失。

2、退一步讲,即使死者有过错,两者的过错是否在同一法律层面上。很显然不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受害人不幸触电身亡,给三原告带来极大的伤害,并造成严重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相关规定,下列费用应获得赔偿:

1、死亡赔偿金98200元。

2、丧葬费13002元。

3、交通费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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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死者亲人及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2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张**不幸逝世,致使三原告家庭支离破碎,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化为乌有,原告谭远凤重病缠身中年丧夫失去终身依靠,原告张维、少年丧父,原告朱务秀老年丧子白发送黑发人,总之,受害人的触电死亡给三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为此,原告提出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予以全部支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张**触电致死,完全是由于第一被告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第二被告所销售的DZ47LEI漏电断路器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所到致,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

杨 怀 平 律师

2010年 9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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