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宣判是不必送达还是可以随意送达?
----请不要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受理原审原告诉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号)一案,于2014年月日开庭审理此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肖xx参与诉讼,庭审中我司追加另一事故车辆为本案被告,其他程序正常。
案件过程: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并未告知本案定期宣判的具体日期和上诉期间的计算,也没有让代理人签收定期宣判传票。只是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庭后调解,并拟定了初步调解方案,最终调解意见等代理人回去交由公司答复。调解中我司同意按112000元赔付,原告也同意,有争执的被告车主不同意扣减非医保,调解还在持续中。7月2日一审以邮寄送达方式向代理人肖xx邮寄了一份判决书,但由他人签收(张法官陈述)。在7月11日公司法务通过问询才知道一审发了判决书,收到判决书后立即请示市公司和省公司,五日后答复必须上诉。同时询问主审法官案件为什么没调成,并表示我司须上诉;当时张法官表示你司现在提上诉可能过上诉期限,具体待请示院领导后答复。7月19日我司不服遂向邮寄递交了上诉状,7月24日再次询问张法官,还是待请示院领导或中院后答复。直到8月18日,一审原告代理人陈巧聘告诉我张法官已经给原告方开具了一审判决书生效证明,问我司是自己主动履行还是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此情况,我司不知情,因为一直未得到的准确答复。为求证该事实,再次向张法官电话询问,回复说中院让我院按以已过上诉期限为由口头驳回我司上诉,并告知因上个月打了我司电话未接通,后来事多就忙忘了。
对于本案送达程序、上诉期间及主审法官的说辞,不能说服我司及任何当事人,故再次请求二审依法主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赋予我司十五天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间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计算。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决定定期宣判方式,程序不合法,实体更不合理,与提出的群众路线相悖。
1、采取定期宣判,依法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传票,告知定期宣判的具体时间,宣判时告知上诉权利及上诉期间。本案一审未发送传票,事实上在6月27日并没有宣判,可以调取开庭庭审录像。因为在27日张法官还在协商调解的事情,双方当事人都是通过电话联系,所以不存在宣判之说。
2、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简易程序。我司及一审被告车主均居住在江西省境内,准备在6月日开庭,已确实不易;按照快审快结、方便群众的要求,一审应该在开庭后十日判决并直接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本案属于过失侵权案件,性质简单无教育意义,而一审又组织各方当事人从不远千里的江西赶到广东省佛山市来听判,这显然是浪费司法资源,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与司法为民及提出的走群众路线相悖。
二、一审判决书送达时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规定。
根据民诉法第14第2款、第3款规定:“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一审禅城区决定6月27日定期宣判,并没有立即发给判决书,却在7月2日向当事人发送判决书。按照法条本义理解至少定期宣判日的次日发给判决书,即使6月27日的次日为周末,故也应当在6月30日前发出判决书。
三、一审判决书的邮寄送达的收件人和收件地址不规范,且不能证明我司实际收到判决书的时间。
据张法官陈述,7月2日以邮政快递方式、收件人肖xx,收件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7月5日判决书非经肖xx本人签收。由于一审判决书的受送人是肖xx个人,而肖xx是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又不是公司员工,我司或其他人(除市公司法务人员外)均不认识肖xx,所以我司收到一审的邮件,难以判断私人信件还是公司信件。与此同时,未通知代理人领取判决书,我司认为一审的邮寄送达存在瑕疵。
四、一审变相剥夺我司的上诉权利。
民事诉讼法规定定期宣判的必须立即送达判决书。原本我司依法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有上诉的权利,除去一审工作上失误(告知定期宣判时间、上诉期间及导致7月11日收到判决书),从6月27日至7月5日合计8天的时间,我司没看到判决书内容无法决定是否上诉。该8天时间其中包括准备邮寄时间、在途时间,相当于我司已经丧失了一半以上的上诉期间。作为一个保险支公司,关于上诉等相关法律权利须经分公司层层领导审核才能决定,没有足够的时间肯定是不行的。因此,一审明知我司在千里之外的江西,在阴差阳错中设定一个定期宣判程序,也不明确告知定期宣判的时间及法律后果,且故意违反定期宣判的送达规定,上述行为存在变相剥夺外地当事人的上诉权利。
五、一审电话驳回我司上诉不合法。
暂且将本说明第一、二、三、四项不论,一审对于超过上诉期间的上诉,应当以书面裁定或交由二审裁决,同时将法律文书与上诉状返回给上诉人。故佛山市禅城区通过电话告知我司上诉被驳回是不合法的,且在告知上诉被驳回前将生效证明给原告方,其程序倒置了。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确实存在冤屈,一审在案件实体方面遗漏了被告,程序上确实违反了民事诉讼法14规定及其他规范,请求二审支持我司的上诉权利,保证程序公正。特此说明。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
2014-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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