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六九路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

来源:六九路网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

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团体。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的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四)被保险人因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也根据本条第(一)至(三)款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五)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一次或累计给付的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打架、斗殴及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猝死;

(五)工程中采用不合格材料; (六)工程的设计存在明显缺陷; (七)施工违反安全操作规范; (八)未按勘察、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九)建设单位违反法律、行规和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以任何理由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或压缩约定的工期的;

(十)施工单位承接超过施工资质的工程,违法承接工程; (十一)未获有关部门施工许可擅自施工;

(十二)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宣告死亡的;

(十三)被保险人怀孕(包括宫外孕)、流产、堕胎、安胎、分娩(含剖腹产)、避孕、节育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或由前述情形导致的并发症;

(十四)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

(十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视力矫正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 (十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七)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摔跤等对抗性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或从事飞行活动(以购买机票的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航班的除外); (十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拘捕、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活动、邪教组织活动期间; (四)战争、军事行动、、恐怖袭击或者武装叛乱期间; (五)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或助动交通工具、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七)被保险人精神或行为障碍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

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 施工企业因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中止保险合同,但须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备案。保险人审核确认后,保险合同自接到备案的次日零时起即行中止,在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 工程提前竣工,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工程因故延长工期的,须在保险合同终止前提前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累计延长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工程因故累计延长工期超过一年的,须办理延期手续并交纳延期保险费。办理保险期间顺延后,不再办理退保。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

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4、建筑行政安全主管部门或、交通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6、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宣告死亡的,须提供人民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劳动关系证明; 8、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身份证件;

9、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10、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11、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

12、若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4、建筑行政安全主管部门或、交通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或烧烫伤程度鉴定书。残疾程度的鉴定以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等级、项目、残疾程度”为标准;烧烫伤程度的鉴定以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部位、烧烫伤面积占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比”为标准;

6、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劳动关系证明;

7、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

9、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 义

1、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境内:是指中国地区,不包括、特别行政区及。

3、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4、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5、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6、部位: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的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7、本单位交通车:指车辆所有人及行驶证上的车主均为投保人且仅用于接送单位员工上下班的机动车辆。

8、猝死:指非事故或非外伤引起的无法预料的突然发病,并且在6小时之内死亡。 9、药物过敏:指药物通过各种途径进入人体后,引起器官和组织的反应。

10、食物中毒:根据1994年卫生部颁发的《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B14938-94),食物中毒是指摄入了含有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或者把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品摄入后出现的非传染性(不属于传染病)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11、高原反应:是指人到达一定海拔高度后,身体为适应因海拔高度而造成的气压差、含氧量少、空气干燥等的变化,而产生的自然生理反应。

12、中暑:是指在高温环境下人体体温调节功能紊乱而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和循环系统障碍为主要表现的急性疾病。

13、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4、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5、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峡谷、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6、对抗性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7、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8、艾滋病: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19、艾滋病病毒:是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役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20、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 的药品,包括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21、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22、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23、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4、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25、法定身份证明:指依照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26、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鉴定活动的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

27、未满期保费

未满期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28、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附表1: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一 二 三 第一级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第二级 九 十 十一 第三级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第四级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二三 二四 第五级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第六级 第七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三三 三四 两上肢、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10% 15% 20% 30% 50% 75% 100% 残疾程度 最高给 付比例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出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室,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表2:

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部位 头部 烧烫伤面积占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比 大于等于2%但小于5% 大于等于5%但小于8% 大于等于8% 大于等于10%但小于15% 躯干及四肢部

大于等于15%但小于20% 大于等于20% 最高给付比例 50% 75% 100% 50% 75% 10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险合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对被保险人支出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

(一)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机构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每次事故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进行补偿。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补偿保险金责任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补偿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四)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二)主险合同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非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治疗。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治疗、挂床治疗等产生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用于矫形、洁齿、洗牙、整容、美容、器官移植、验光配镜、视力矫正手术及治疗或修复、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助听器、装配假眼、假肢等)的费用;

(三)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或康复治疗产生的费用; (四)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费用; (五)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的费用;

(六)被保险人的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护理费、床位费; (七)不合理的医疗费用;

(八)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建筑行政安全主管部门或、交通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五)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及各种检查、化验报告等原始单据;

(六)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劳动关系证明;

(七)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九)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七条 被保险人须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急、危、重病人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之后,必须转入保险人认可或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

被保险人因医疗条件,确需转院治疗,必须有转出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级别人员签署的会诊报告及转院证明,并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第 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69lv.com 版权所有 湘ICP备2023021910号-1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