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学院学报 JOURNAL OF DALI UNIVERSITY 第l0卷第7期2011年7月 Vo1.10 No.7 Ju1.2011 论债权出资及其规制的完善 杜永波,顾凤玲 (大理学院政法与经管学院,云南大理671003) [摘要]债权出资是出资方式多元化的表现形式之一。公司资本制度确定债权出资方式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符合社会经济发 展的需求。完善债权出资规制体系是债权出资制度有效运行的必要保障。 [关键词]债权出资;公司资本三原则;出资规制 [中图分类号]D(9)5.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2345(2011)07—0065—04 Analysis on Contribution by Credit and Perfection of Its Rules and Regulations DU Yongbo,GU Fengling (College of Politics,Law,Economics and Management,Dali University,Dali,Yunnan 671003,China) [Abstract]The contribution by credit is included ira the diversiifed means of investment.It"s proper and reasonable for the corporation capital system to legalize the investment through creditor s right,because it meets the needs of social and economical development.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system of the contribution by credit for its effective operation. (Key words]contribution by credit;three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corporation capital;administrating institution on investment 一、出资的实质与债权出资 标的属性进行规范外,还对出资的类型、出资比例 及出资期限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公司是否允许债权出资一直是学者和实务界 热议的问题。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一般而言,公司法中的出资“是指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资本所 做的直接投资及所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出资 作为公司资本形成的源头,既是公司设立中的一个 核心环节,也是关系公司运行的重要因素。出资的 实质是什么?其对公司及第三人的意义如何?这是探 讨出资类型和出资方式等问题的重要前提,自然也 是本文的起点。笔者认为,出资的实质就是出资财 下简称原《公司法》)采取了出资形式法定主义,即 仅认可五种出资形式: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 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而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出资形式上取得了 突破性的发展,即放宽了出资形式的范围,出资形 式更加多元,使债权出资成为可能。但遗憾的是, 产的权利由出资人向投资公司转让。正因如此,各 国公司法均对出资标的物的属性进行了规范 ]。当 然,更需要讨论的是,出资对公司及第三人的意义 何在?一般地,对公司而言,出资可视为股东取得股 权的对价,因为出资财产权利的让渡,出资者取得 了股权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 《公司法》对于债权出资却并未做出相应的具体规 定,故而引发了争议。在理论界,对债权出资所持的 两方观点主要是债权出资的支持者认为:由于公司 在设立时资本充实实际上并无太大意义,而允许以 债权出资不仅可以加速公司设立,与市场社会的低 市场准人理念相吻合,而且可以帮助处于困境的企 性股东权利以及表决权、对公司的建议权、质询权 和诉讼权等非财产性股东权利。而对于第三人而 言,出资形成公司资本,使公司能够独立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获得物质基础。同时,也是公司对外债务 的担保。也正因如此,各国公司法律制度除对出资 业解困。至于此种方式衍生的风险,可以通过一些 法定机制予以消除。并且从实践来看,在国有企业 改制中,商业银行实行的“债转股”其实就是以债权 出资。债权出资的反对者认为:债权系请求权,债权 人无法直接支配债权标的物,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 65 第9l期社会科学 务人的给付行为,能否如期适当给付难以预料;债 权仅系当事人特定意思表示的结果,缺乏相应的公 示性,债权的真实性、债权的实际价值、抗辩权的内 容、债权的流转等都难为外人了解。因此债权出资 是不安全的,公司资产得不到有效保障[ 。笔者认 为:上述互斥观点的产生在于,其一,对债权出资范 围界定不一而导致的差异。如将“政策性债转股”视 为债权出资的实践范例,直接导出所有类型债权出 资均可的简单逻辑结果。很明显,这一结论的错误 在于以偏概全,因为“政策性债转股制度”主要是在 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针对处理银行不良资产而实 施的权宜之计。这一方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 有其适用的特殊历史条件。在制度环境发生变化的 情况下,直接套用实为不妥。其二,债权出资反对者 则是固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乃至商法的某些基本 价值及原则,而无视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向。事实上, “扬弃”是法律发展的基本方式,对原有法律原则和 制度的突破并非不能,而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正当 性和必要性。“公司资本制度的担保功能的衰微和 融资功能的强化是当今世界立法改革的一大走 向。”…这已为许多国家和地区20世纪60年代以来 的公司改革运动所证明。如果仍固守着严格的“债 权人主导”的公司资本模式显然无法适应经济社会 的发展需求。 在此,笔者认为:允许债权出资应是符合经济 发展的,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虽然债权的自身特 性决定了其作为出资标的的风险性,但是究其利 弊,仍是利大于弊。同时,其他配套制度的实施,亦 能进一步降低该风险。 二、债权出资的“扬”或“弃” 一般认为,“债权 资是指投资人以其对公司 或第j人的债权向公司出资,抵缴股款。”15 从概念 不难看出,债权出资存在两种情形:其一,出资标的 为投资人对所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其二,出资标 的为投资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前者通常被称为 “债转股”,而后者并无统一说法,有学者将后者称 为“债换股” 。对于债转股问题学界已不乏成果, 且作为国企改革的特殊制度,亦有相关规范和实践 (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单位所划 拨的债权能否作为企业注册资金的答复》;2002年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 66 大理学院学报 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简言 之,债转股问题不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均持积 极肯定态度。而与之相对的是,以“对第-』人享有的 债权”的出资方式却遭受冷遇。学界的研究成果较 少,司法实践也多持否定态度(参见当年《中华人民 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黑龙江省大庆市姜 贵军与邹增国等股权纠纷案》[(2002)庆经初字第 156号]和《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 建材总公司债权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笔者欲以后一种出资 方式为讨论对象(以下简称“债权出资”),对其合法 性和合理性进行分析,并尝试提出该类出资方式的 制度构建。 (一)债权出资的学理基础及立法可行性分析 “资本三原则素来被理论界视为大陆法系国家 公司法的三项经典原则,公司资本制度设计之圭 皋。” 7 传统理念认为:股东出资应符合公司资本立 法原则。依据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股权、债权等形 式的出资被严格排除在外。这也是债权出资反对者 最为重要的理论依据。此外,债权的权利属性也是 另一排除债权出资的理由。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它 不同于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等物权性质的权利, 其实现与否和债务人的信用和财产能力有着密切 的联系,债权出资有着天然的风险或实现的或然 性。而“从各国商法和公司法律制度来看,对非货币 出资一般均要求具备四个要件,即确定性、现存的 价值物、评价的可能性、独立转让的可能性。”18 因 此,债权出资也很容易被否定。应该说,前述两个理 由从保护公司债权人角度来分析,无疑是合理的。 但是,我们更需要看到的是,“公司制度是一种自生 自发的扩展秩序,其生成和演进体现为人类对经济 生活需要的适应性反应,是公司自治——人类行动 的结果,而非理性设计的产物;是一种进化的成就, 而非正当理陛的逻辑展开。”¨9』是故,在讨论一个具 体公司制度存在合理性的问题上,应该更多基于经 济生活的现实需要考量,而非一味固守于法律的理 性逻辑和体系强制。基于此,笔者认为,至少有如下 理由可视为确认债权出资的理论依据。 第一,债权在近代社会的本质已发生转变,其 已具备了独立的财产属性。在罗马法时代,最初认 为债之关系乃一种法锁(Jurisvinculum),为特定人 总第91期 杜永波,顾凤玲论债权出资及其规制的完善 第10卷 与特定人之间关系,如变更其任何一端,则债之 关系即失去同一性,故不承认债权让与或债务承 担¨ 。该状况直至查士丁尼时代才得以改观,允许 一般的转让契约。近代以来,“债权是否可以让与” 亦曾为各国所争议,但多数国家最终仍给予确认。 究其原因,主要还在于经济发展的根本需求,如纸 面化的证券债权,其流通性就远远超过了动产。事 实上,在近代社会,“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 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 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 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1]“在经济日益发展的今 天,物权与债权法律性质上的差异正在逐渐消 失。” l ]从此,“债权走出了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变为 可让渡的财产。”[13] 第二,公司资本制度自身存在缺陷。关于“公司 资本三原则的缺陷”的问题,已不乏论著 ]。概言 之,传统资本三原则在理念架构或因时代变迁、背 景因素转变而渐与现实脱节,那么公司资本三原则 就应该作出调整和适应,笔者亦赞同该类观点,并 认为反对债权出资的论点和论据虽各异,但究其核 心仍是对公司资本三原则的维持。但需要看到的 是:其一,公司制度生成的路径是公司自治。因为现 代公司在一定意义上是由非公司化的合伙发展而来, 公司制度自然应取决于参与人的协议[15]。其二,公 司制度只是法律的发现,而非法律的创造19]。因此, 公司资本原则的“维持”抑或“发展”?需要考量的 是,“公司自治在现实状况下的需求是什么?”“将来 发展方向又如何?”等问题。而非以“遵循体系强制” 为判定标准。在减少国家干预和“朝底竞争”的各国 公司立法趋势下,“公司自治”之于出资的最大影响 就是,股东出资形式更加多样化,以致部分国家原 先被禁止的出资形式亦逐渐得到了立法的认可。此 外,传统的信用安全的价值理念也存在误区,这直 接导致了对“资本信用”过分迷恋。“公司资本额越 大,其履约能力和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就越强,其 信用就越强”[1 ,这是一直以来所持传统观点。而 随着研究的深人,人们逐步完成了从“资本信用”到 “资产信用”的理念转型。如此一来,又为债权出资 扫清了另一个理论障碍。因为“既然资本不再负有 债权担保的使命,股东的出资也就不再必须具有债 务清偿的功能,凡具有经营功能的资源和要素都可 以作为股东的出资,唯一条件只是股东的认可和同 意。”[ (二)债权出资的社会需求及合理性分析 上述提及,公司制度的生成和演进是人类对经 济生活需要的适应性反应。因此,对债权出资问题 的论证,除了法理的正当性分析之外,还需讨论该 项制度是否有其合理的社会需求。 出资形式的严格限制与资本市场的现实需求 问的矛盾也一直是引发债权出资讨论的动因之一。 前期的争议主要集中于,由于可赎回股及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混合证券的兴起,致使股票与债券之间的 界限日趋模糊,进而撼动了传统公司资本制度基 础。而今,期权、二板市场、创业公司、种子基金等大 量市场需求的产生进一步加深了两者的矛盾。笔者 认为,这也从反面进一步证实了对出资形式进行改 革的必要性。因为法律的积极作用应体现为对市场 需求和规律的确认,调整及保护,而非“理性”创制 一个所谓最优模式,让市场来适应理性模式的需 求。事实上,从世界各国的公司法有关债权出资规 定比较分析中,我们亦不难得出:其一,英美法国家 对债权出资采取许可主义立法,对于债权出资未作 任何限制,] 。其二,大陆法系国家起初多采取禁止 性的立法。但近年来,在对法定资本制进行反思和 矫正的过程中,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开始实行折衷 资本制或授权资本制,因此对债权出资问题也采取 了较为宽容的态度 。 三、债权出资规制的完善 (一)严格债权出资的条件 1.可转让性 本文所讨论的债权出资,究其实质应属于一种 债权的让与,因此,关于其转让性的确认应符合《合 同法》第79条之规定。否则,不可作为出资。 2.具有时效性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可作为出资,因为超过 诉讼时效的债权当事人将丧失胜诉权。自然之债的 现实缺乏法律的保护,存在较大风险。 3.确定性 作为出资的债权必须是具有确定性,即一旦确 定为出资债权便不能再做更改。而不能因为债权为 预期权利,只要实现价值相同便可任意进行调换。 这一约束主要是出于对道德风险的防范。 67 总第91期社会科学 4.评估可能性 理论上讲,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估价应不 存在异议,但由于债权形式的多样化,以及各类债 权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因此,笔者认为:债权出资的 标的物需要明确,应以可以评估的物或金钱之债为 限,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债权不能作为出资。 (二)建立债权出资的公示制度 债权具有隐蔽性和随意性的客观风险,极有可 能出现债权的双重转让或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恶 意串通,进而骗取公司股份,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 益的情形出现。导致该风险的本质缘于债权的意定 性,非当事人在债权的流通中很难把握债权的各种 原因行为,从而容易受到蒙骗。为此,笔者提出:在 债权出资时,应该通知相应的债务人,在原债务人 核实数额,且未提出抵消权和抗辩权后,那么相应 的公司登记机关给予债权转让登记,一经登记,即具 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债权转让的公示。此后产生的 债权的原因行为将不妨碍该转让的债权。该公示制度 对债权出资(转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机 关可比照物权公示制度的相关规定实施。 (三)完善债权评估机制 债权评估主要适用于债权出资标的为物的情 形。这里存在的核心问题在于,出资债权的价值应 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定价,还是物本身的 价值?同时,该标的的定价应以何时为准,出资时或 是物返还权利实现时的价值?因为实物可能随着市 场的涨幅而升价或者降价,亦可能出现磨损而使价 值减少。基于此,提出如下建议:一是该评估必须是 专业的评估机构作出。二是评估应该根据出资时物 的市场价和损耗程度作出相对客观的综合估价。三 是出资人应对出资物因市场因素而导致的价值贬 损承担担保责任,而如遇出资物的升值,则升值部 分作为公司其他收入,不再做返还。如此方能确保 实物出资与债权出资平等。 (四)瑕疵履行和债务担保 所谓瑕疵是指债权履行不能或者出现无效债 权等问题。债权作为一种期待利益,其实现与债务 人的信用度和个人财产状况密切相关。一旦债务人 不能履行债务,或者用无效债权骗取股份的情况 下,作为出资的债权将变成一张空头支票,对公司 和债权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从本质上看,这与 68 大理学院学报 一般意义上的出资瑕疵极为相似。因此,出资人应 承担担保责任和因履行不能的赔偿责任,担保形式 可为人保或者物保。 (五)限制债权出资比例 众所周知,相对货币出资,现物出资存在特殊 性,可能会出现不实出资等问题。因此,各国公司法 均对现物出资在公司资本比例作了限制。根据我国 公司法第27条第3款之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 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现 物出资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70%。这就说明,债权出 资虽具有不确定性,但也非实物出资。为此,在一般 债权出资时,必须严格控制债权出资比例,以确保 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关于具体出资比例 多少较为合适则无据可循。可参考原《公司法》中关 于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不得超过该公司注 册资本20%之规定。因为,该条文的目的无非为防止 权利资本有名无实。而债权作为一种期待请求权, 实现与否本无定数,这与权利资本有相似之处。当 然,如公司进人重整等特殊阶段应不在此列,应根 据实际情况而定,因为帮助公司“起死回生”应是更 为重要的。 (六)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股东利用虚假债权出资而骗设公司也是需要 考虑的风险之一。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 成为保护债权人的最后手段。但我国关于公司法人 人格否认制度还不完善,除了《公司法》第20条的笼 统规定外,并无其他相关的规定。为此,笔者建议应 该把可能出现的虚假出资和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 为作详细的列举,对法人人格否认作出更详细的规 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 社,200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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