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摘要】近年来,由于海洋交通运输与资源勘探利用引发的船舶重大溢油事故频频发生,另外我国大量进口石油使得油污污染与生态破坏的风险日益上升。但是在发生事故后是否能基于海洋生态损害要求赔偿,是否有法可依,可以得到多少数目的赔偿?我国对应的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机制条件是否成熟?我国需要建立具体健全的海洋油污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来解决诸如此类的问题,这也是作为海洋大国加大海洋管理建设的有力措施之一。
【关键词】海洋生态;赔偿制度;油污损害 一、现状分析
历时几个月的渤海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是较为典型的油污事故。国家海洋局代表国家对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生态索赔起诉并希望通过法律手段为此次重大海洋生态事故争取到最高的赔偿。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的行为,职能部门可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但是由于缺乏操作层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国家索赔工作迄今不能全面有效地开展。使得海洋生态赔偿沦为没有明确具体制度保驾护航的长远目标。这对于由于海洋生态遭受破坏直接影响的人群乃至国家利益都是不利的。
二、海洋生态损害的定义 海洋环境包括海水、海底沉积物,海洋生物以及其他溶解和悬浮于水中的物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例如损害生物资源,损害海洋使用素质以及减损环境质量都应该属于对海洋生态造成损害。因此,很容易能证明中国的确也将海洋生态环境本身与其他人身伤害、财产损害一同列入法律保护之内。
三、我国目前针对海洋油污生态赔偿的现行立法以及国际公约 (一)国内立法 1.《民法通则》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来自于《民法通则》第ll7条规定。同时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的具体规定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奠定基础,有损害是可以也应该获得赔偿的。
2.《环境保护法》
该法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污染需要对受害方予以赔偿,“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一法条也是对于造成海洋油污后果需要损害赔偿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具体措施同样并无规定。
3.《海商法》——赔偿责任限额
海商法将这个问题分为两部分考虑。由于我国是1992年CLC的缔约国,属于1992CLC调整范围的情况根据条约优先先适用条约。对不属于1992CLC调整范围的部分,《海商法》以及《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以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
船舶还是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也给予相应的责任限制,但是没有明确生态损害赔偿是否也享有责任限额。
4.《海洋环境保护法》
该法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有肯定性的法律规定,即对海洋生态产生危害的应该给予赔偿,但是没有明确的赔偿范围,在这方面未来的立法应该逐步加强。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第90条规定:“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第95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人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通过以上具体法条可以看出未来建立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已经有了法律基础。
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国内立法已经肯定了生态本身受到损害应该得到赔偿,但是仅仅是原则性法条的支持,不利于实践,制定详细的具体法律法规是未来的发展趋势。
(二)国际公约
1.《国际油污民事责任赔偿公约》(CLC)
1967年TorreyCanyon漏油事故发生后,在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IMO)的推动下,成员国缔结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公约建立了船东对海运油轮原油溢出或排放造成污染损害(pollutiondamage)的严格赔偿责任。该公约第1条对“污染损害”规定如下:是指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溢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采取防范性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防范性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2.《国际油污基金公约》(FUND CONVENTION)
1971年IMO成员缔结了《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1971年签订,1978年生效)建立了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IOPCFund)在cIc所不宜提供保护的范围内提供油污损害赔偿时补充赔偿,基金公约对“污染损害”采取了与CLC相同的定义,同样未对“污染”或“污染物”进行专门界定。
因此,由此可以看出,在以上两个公约的建立以及之后的多次修改中可以看出,就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方面,公约的条款规定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从没有明确考虑油污导致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问题,到后来排除了对环境本身损害的相应赔偿,仅仅赔偿合理的清理费以及合理短期的恢复环境费用。这对于基于环境本身的损害(生态损害)而要求赔偿是极为不利的。
四、浅谈我国如何建立海洋生态赔偿制度
我国对海洋生态损害发生后的救济已经有了原则性基础性的规定。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但该款规定过于简单,实践操作性不高,索赔上会遇到很多问题。现根据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供相应的建议,使得未来的生态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完善,更有实践性。(一)索赔主体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国家海洋部门、国家海事部门、国家渔业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都可以作为索赔主体。在实践中,常发生监管权重叠的情况,从而导致重复索赔,因此,应尽快立法根据不同的生态损害情况确定不同的索赔主体。
另外由相关管理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相关环境赔偿诉讼是一种公益诉讼,有
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在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中,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进行诉讼,权利义务与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不同。因为相关管理部门本身就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基于产生的海洋生态损害进行索赔不单单是维护国家利益更是不能放弃的指责,因此不能轻易放弃一系列的民事诉讼权利。又如,管理部门本身不是财产所有人,在索赔诉讼过程中能否代表国家与污染责任人达成和解,放弃部分或者全部权利,且这种放弃权利的行为是否要上级部门或特殊部门的认可和批准,都应该有法律明文规定。
(二)赔偿范围
海洋生态损害危及国家海洋权益,危害不特定人的利益,以及影响海洋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这些都可以成为赔偿范围中的一部分。目前各国关于海洋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会包括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环境复原措施费用,自然资源损害估算费以及环境非经济损失,即不表现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环境损害。对于最后一个不可恢复的生态损害赔偿,争议最大,美国立法中表示可以赔偿。
我国已经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根据该公约,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仅限于己经或即将采取的恢复措施的费用;这说明可以恢复的生态环境赔偿予以认可,对于不可恢复的部分则不需赔偿。这与保护海洋环境的根本目的完全相悖,也不利于未来更好的维护我国海洋生态。因此应扩充赔偿范围从可恢复损害赔偿到不可恢复损害赔偿。
(三)赔偿标准
关于海洋生态损害的赔偿标准,是一个实际纠纷案件中与赔偿金额息息相关的重要内容,但是目前我国立法并未明确。只有农业部1996年颁布的《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第2条有标准的规定,这不利于实际操作。为此在立法规定赔偿标准的同时也可以向美国学习,建立科学的评估规则以及成立专业的评估机构来明确赔偿标准。
(四)责任保险可作为现阶段实现赔付的有效手段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这说明责任保险目前是实现赔付比较有效果的一种方式,因此建立海洋生态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也是建立海洋生态损害责任制度中必不能少的一块。而另一方面作为《民事责任公约》与《燃油公约》的缔约国,上述两个公约也有强制保险的明确规定,我国建立保险制度也是履行公约义务的表现。
五、小结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是人身财产损失除外的第三块重要的赔偿内容。我国必须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的基础上,建立有别于特别适用于海洋生态赔偿的救济制度,保护海洋生态,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使我国真正成为名符其实的海洋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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