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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 第一章 民事法律关系 案例一 某乡为了盖办公楼,通过申请,由县批准划拨一块面积2亩的土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手续。之后,乡与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B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县批准乡划拨土地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属于什么性质的社会关系?应当由什么法律调整? 2、乡与A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和与B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社会关系?应当由什么法律调整?为什么? 案例二 第 1 页 共 19 页 民法案例 张山1998年5月1日与李兰结婚,翌年生一子,取名张小军。2000年4月10日,张山与李兰商量请了一个保姆小刘,专门负责照顾小孩,每月工资400元。2003年10月8日,张山的父亲去世,留下私有房屋一栋和其他生活用品若干。张山有母亲,祖父母也健在,无兄弟姐妹。 请指出以上案例发生哪些民事法律关系?每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是什么?每一个民事法律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是什么? 案例三 某市红光制鞋厂工人李世成与其妻王某于1956年从同事颜某处购得该市二环路139号房两间。王某于1997年病故。1979第 2 页 共 19 页 民法案例 年李世成退休后,决定回郊县老家安度晚年,于1980年3月将其二环路139号的两间屋以9000元的价金卖给个体户张某,同时在郊县老家从同村村民李万盛处以1000元的价金购得房屋两间。1980年5月,李世成与区运输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订立了一份运输合同,委托该劳动服务公司将全部家具运至郊县老家。 土地改革时,李世成与其兄弟李世文及父母四人分的住房四间。1967年、1977年李的父母相继去世后,李世文一家住着这四间住房。李世成回老家后,见李世文家住房宽裕,便要求划出一间给自己使用。但李世文不答应。李世成诉至。人民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确认其中两间住房归李世成使用。 请依次指出本案发生的法律实事、各法律实事引起何种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以及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 3 页 共 19 页 民法案例 案例一 甲18岁(某厂合同工),乙16岁(高中二年级学生)。甲、乙两家近郊。1987年某日,乙因郊游怕误车,向甲借用手表(手表价值120元)。乙因游兴浓,不慎将手表遗失。甲父得悉,向乙母索要手表。乙母以自己未向甲借手表,也不知乙向甲借手表为由拒不偿还。不久,乙发现丙(19岁,个体商贩)的手表正是自己向甲借用的手表。向丙索要,丙不给,并说该手表是以29元从丁(15岁)那里买的;乙询问丁,丁说是前几天郊游在草丛里拾得。甲在其父要求下向起诉,要求乙及其母返还手表,将丙列为第三人。 1、甲乙之间的手表借用合同是否有效?乙丢失手表,其监护人是否应当负责偿还;2、丙和丁之间的手表买卖合同是否有第 4 页 共 19 页 民法案例 效,丙能否取得手表的所有权,甲和乙是否有权要求丙返还手表?  甲和乙之间的手表借用合同无效  丙、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 丙不能取得手表的所有权  甲可以直接起诉丙,要求其返还手表,也可以起诉乙,要求其返还手表。在查清实施的基础上,为简化求偿程序,可以直接判决丙向甲返还手表。如果找不到手表,乙的母亲应当赔偿甲的损失。 案例二 1997年初,某大学生出资30万元,该校师生若干人集资10万元共同设立“某大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科技公司一法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科技公司章程载有“公司为某大学的校办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某大学任免”等内容。1998年科技公司先后两次向银行贷款,合计120万。至1999年,因科技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某银行第 5 页 共 19 页 民法案例 遂向提起诉讼,要求科技公司偿还贷款,同时,将某大学作为第三人,要求该大学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判决科技公司向某银行清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40余万,同时,以科技公司系某大学的校办企业为由,判令某大学对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还责任。谋大学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不久,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因科技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即从某大学的银行账户扣划140余万元,用于清偿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 分析:判决作为科技公司股东的某大学对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还责任,显然是错误的。科技公司应当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清还责任。如果科技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还债务,则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案例三 1993年,某事邮电局从某银行袋款450万元,用于在该市郊县建设程控电话系统。1994年,该邮电局分解为邮政局和电信局两第 6 页 共 19 页 民法案例 个企业法人。至1998年,电信局又分解为电信公司和移动通信公司。在此期间,某银行每年向电信局发送崔款通知,要求电信局清偿贷款。在1999年,某银行再次向电信局要求还贷之时,被告知早年贷款的电信局已经先后两次分解,变成了现今的电信公司、移动通信公司和邮政局三个的法人单位。而这三者相互推诿,谁都不愿承担偿还450万元袋款的责任。于是,某银行以电信公司、移动通信公司和邮政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家共同清偿贷款。 分析:按照我国《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分立后的各个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法人分立前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案中有原邮电局分立形成的电信公司、移动通信公司和和邮政局,应对原邮电局的债务(4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债权人某银行可以同时或先后向三被告请求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直到其债权得到满足为止。至于债务人内部如何分配该笔债务,对债权人某银行没有影响。 第 7 页 共 19 页 民法案例 案例四 公民李某、赵某、谭某于1986年2月达成口头协议,李出资3000元,赵出资3000元,谭出资4000元,共同开设通海商店,按比例分享利益,分摊亏损。年底结算时,略有盈余,按协议进行分配。1987年5月,合伙人之间发生意见分歧。6月,李某退伙,并抽走自己的投资3000元。但未进行结算。1987年年底进行年终结算,亏损4000元这时赵某要求退伙,合伙遂于1987年年底散伙。赵、谭二人协商,将商店现存商品按进价计算,分别分的2000元和2700元的商品,但对合伙债务未作处理。1988年3月,债权人某乡镇企业前来催要1986年贷款2000元时,方知通海商店已经散伙。债权人找到谭某,谭某说按协议我只承担800元,找赵某,赵某说:“我没有钱”。而李某则说:“我早已散伙”。该乡镇企业无奈,诉至。 分析:本案主要涉及合伙债务的承担问题。合伙协议具有相对性,其效力只能拘束第 8 页 共 19 页 民法案例 订立协议的合伙人。因而合伙人不能因合伙协议的约定来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人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合伙企业法》第条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合伙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 退伙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条规定,退伙人对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合伙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李某在1987年6月退伙,并抽走自己的投资3000元且未进行结算。那么按照该条的规定,李某应当对1987年6月以前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乡镇企业找他还钱时,李某以“已经退伙为由抗辩是没有依据的。因为他必须为退伙前的债务负责。及时李某在退货时进行了内部结第 9 页 共 19 页 民法案例 算,他也应当对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伙协议约定分摊比例与对外责任承担 当乡镇企业找到谭某时,谭某以约定只承担800元为由进行抗辩。合伙协议约定的分摊比例是否可以对抗债权人呢?前面已经说过,合伙协议具有相对性,不能约束债权人。因此,合伙协议约定,谭某承担800元责任只是合伙内部的责任分担比例,而不得对抗债权人。因此,谭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按《民法通则》的规定,谭某和其他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 散伙后的责任承担 合伙是我国法律承认的一类民事主体,但他没有法人资格,不具人格。是故合伙人不像法人的投资人,后者承担有限责任,二前者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第 10 页 共 19 页 民法案例 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合伙已经消失,不存在合伙财产,所以债权人可以向各合伙人要求清偿,即可以同时或者先后请求全体合伙部分人向自己清偿全部债务,直到其债权获得全部满足为止。 在合伙内部,合伙人之间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结算。清偿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按比例追偿。 第三章 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一 李某走进某服装店,一眼看中一件皮衣,看其标价为10000元,便问售货员“8000元买不买”。售货员立即意识到错误,因为店主本来叫她标价1000第 11 页 共 19 页 民法案例 元,只因她失误错写成“10000元”。现有人还价8000元,该不该买呢?售货员犹豫不决,就到后堂问店主;店主叫她卖,于是她就以8000元的价格把那件皮衣卖给李某。李某买到皮以后来到另一家商店,偶然发现一摸一样的皮衣才买780元,大呼上当,于是返回某服装店要求退货还款,或者至少退还7000元(即愿意以1000元购买)。但是,服装的售货员以及店主以种种理由拒绝了李某的请求。李某随诉至,请求判决支持其要求。经审理,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撤销李某与服装店的买卖合同,判令双方相互返还。 分析:1、双方争执的焦点 李某诉请退货还款(即撤销买卖),其理由是服装店将错就错,把市值不足800元的皮衣卖成8000元,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属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之“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服装店则辩称:8000元的卖价并非我服装店规定第 12 页 共 19 页 民法案例 的,而是李某自己开出的价格,我服装店仅仅是予以接受。这相当于你要约,我承诺;一个愿打,一个愿挨,未尝不可,这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此外,服装店还称:我们柜台上明明写着“钱货两清,离柜概不负责”,李某看的的清清楚楚,而又付钱得货离柜,显然不能再要求我店退货还款。针对服装店的辩驳,李某反驳称:我的所谓“自主开价”,是在错误相信服装店标价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表示,本身就存在“重大误解”,甚至可以说服装店存在“欺诈”之嫌。即使不考虑这些因素光凭你服装店把一件价值不足800元的皮衣当做8000元来买,相差十余倍,明显不合理、不公平,是再明显不过的“显失公平”。 2、判决及评价 如果显失公平,李某诉讼请求可以获得支持;如果不属于显失公平,则李某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 受案经审理以显示公平为由第 13 页 共 19 页 民法案例 撤销李某与服装店的皮衣买卖合同,判令双方相互返还。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为提出上诉。 本着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买卖的价格应当公道合理。相反,如果买卖时显示公平,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更变或撤销。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本案中,服装店正是利用李某缺乏经验(轻信商店标价),将不足800元的皮衣以8000元的高价卖给李某,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此,认定李某与服装店的买卖显示公平,并据此判决撤销双方的买卖的合同,判令双方相互返还完全是正确的。至于服装店单方面规定的“钱货两清,第 14 页 共 19 页 民法案例 离柜概不负责”的店堂告示,依据《消费者权利保》的有关规定,当属无效,所以不能据此抗辩。本案还可以有另外一种分析:服装店明知李某看错了价格,却将错就错,以8000元将标价1000元的皮衣卖给李某,构成不作为的欺诈,因此李某得以合同是因受欺诈而签订的为由请求撤销。 案例二 黎先生为装修房屋前往建材市场购买木地板。行至某门市部前,发现其中一种地板不错,就向售货员询问单价,售货员告诉他“38元一平方米”。一听价格如此便宜,黎先生当即决定购买80平方米,并很快付了价款。正当黎先生装车之前,门市部经理刚刚来到,顺便问售货员:“怎么卖?”售货员告诉他买38元一平方米,经理当即说“搞错了”。经理对进货凭证,这种木地板的进价为73元一平方米,于是经理和售货员要求黎先生“补点价款”第 15 页 共 19 页 民法案例 (至少不低于进价),否则就“不买了”。但是,黎先生坚决不同意。 1、售货员与黎先生达成的买卖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 2、如果你是法官,你将如何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为什么? 案例三 甲、乙系夫妻,有二住房,其中一处租给甲的好友A居住。丈夫甲想与妻子离婚,便背着妻子,与A签订一份假房屋买卖合同,将租给A的房屋卖与A。合同书上乙的签名是甲模仿其妻的笔迹签的,甲并私自复印了其妻的身份证,并凭上述合同和证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离婚时,经法官调解,甲、乙和好。一日,甲告知其妻乙私自卖房之事,其妻当即表示反对,并要求甲收回房屋。甲让其妻放心,并说卖房是假的,A至今仍然在交付租金,并拿出A交付租金的凭证其妻看。又过了3年,甲再次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准备判决离婚。妻子乙提出分割第 16 页 共 19 页 民法案例 共同财产,二处房产一人一处。甲则说有一处房产(租给A的房屋)已经卖了,不再属于共同财产。而再次3年中,房子的价格已经涨了好几倍。 法官应该如何本案,法官们意见不一。 经分析:我们认为法官应该判决甲与A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甲与A之间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无效。乙可以凭判决请求登记机关注销该登记,回复自己对房屋的共有权,并进而主张将该房屋作为共有财产分割。 案例四 甲乙签订一份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将自己购买尚未装修一处商品房卖与乙,价金53万元。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二人商量,为了少纳税,又签订了一份用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写明价金为22万元。办理完各种手续后,甲将房屋交给乙使用,乙以暂时拿不出那么多钱为由,交付部分价金22万元。后来甲多次催促乙交付所见房款,乙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托。甲无第 17 页 共 19 页 民法案例 奈诉至,请求判令乙给付所欠房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乙抗辩说,正式合同上写的价金是22万元,自己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53万元的合同不是正式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甲则反驳说,53万元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22万元的合同只是给登记机关办理手续用的,目的是为了少纳税,要求宣告22万元的合同是无效的。在审理查明,在当事人买卖该商品房的前后,该小区相同的房屋的市值50万元------60万元。 认为,甲乙之间所签订的价金22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通谋实施的以逃税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5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应依法宣告无效。甲乙之间签订的价金为53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此判决:(1)甲乙签订的价金为22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记者以签订的价金为53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乙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甲给付第 18 页 共 19 页 民法案例 所欠价金30万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逾期付款的比率计算)。(3)诉讼费由乙承担。 1、如何理解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民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 2、本案中的无效合同,是因为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还是因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虚伪(伪装)的,当事人本不想让其发生效力而无效? 3、虚伪的民事行为与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有何区别和联系? 4、我国民法是否有必要规定虚伪(伪装)的民事行为? 第 19 页 共 1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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