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甲诉简乙等四人遗嘱继承纠纷案
徐
琳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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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裁判要旨】从本案中《遗言》的文义来看,被继承人罗某英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甲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关于三女简丁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仅根据《遗言》中有对继承人所有权附有条件而否认被继承人罗某英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给予简甲的意愿、不确认《遗言》的效力,进而适用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显然与罗某英立遗嘱的内心真意不符。简甲诉请继承涉案房屋全部产权份额有理,应予支持。
【关键词】遗嘱
解释
规则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13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2015年10月22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甲诉称:被继承人罗某英于2002年8月9日以亲笔
①*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民事审判庭副庭长;陈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徐琳—
民事审判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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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论坛(第43辑)
,明确“我本人过身后愿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自书遗嘱形式出具《遗言》
简甲”等。简甲据《遗言》依法要求继承上述房产全部所有权时,却遭简乙、简丙、简丁、简戊拒绝,致使简甲至今未能取得房产所有权及办理房产的继承、过户等。现请求:1.判令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某号101房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简甲继承。2.判令简乙、简丙、简丁、简戊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简甲办理上述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简乙、简丙、简丁、简戊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乙、简丙、简丁、简戊辩称:从遗嘱内容来看,遗嘱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产权给简甲,条件为不能出租、不能出卖,而真正意义上的产权有占有、收益、处分等内容。罗某英没有将收益及处分权给予简甲,在所有权中处分权最为重要,占有权、收益权可以让渡,而处分权不能让渡,罗某英没有将处分权给简甲,故遗嘱本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把产权给予简甲。从罗某英的文化水平及当时的生活环境来看,其生活的年代对户籍非常看,故罗某英所说的产权仅仅是给简甲重,平时“担心简甲一家没有地方挂户口”
一家挂户口的地方,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权。请求驳回简甲的诉讼请求,诉争房产由五子女平均继承。
经审理查明:罗某英于2003年9月12日去世,其父母先于罗某英去世。简甲和简乙、简丙、简丁、简戊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被继承人罗某英户籍和身份资料显示,罗某英1931年出生,文化程度为小学。
2002年8月9日,罗某英写下《遗言》一份:我本人过身后,原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简甲,三女简丁有居住权,房屋不能出租或出卖,如有变动需经五儿女签名同意。本人余下现金首饰留给五儿女平分,部分金饰、港币存折系三女简丁所买应归还。我房屋冷气、电视机、衣车系五女简戊所买应归还。
被继承人罗某英生前一直与上诉人简甲一家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现简甲仍在该房屋居住。简甲名下没有其他房屋。四被上诉人婚后(简乙:1981年;简丙:1981年;简丁:1987年;简戊:1995年)陆续搬出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罗某英遗下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某号101房的产权,由简甲和简乙、简丙、简丁、简戊各继承1/5的产权;二、简乙、简丙、简丁、简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简甲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三、简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简甲支付案件公告费950元;四、驳回简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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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宣判后,简甲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教承人罗某英遗下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某号101房的全部所有权份额由简甲继承。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故遗嘱解释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解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因此,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错误或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遗言》中关于涉案房屋的表述,首先,关于《遗言》中“原意”的认定
全文并无转折或但书,具有逻辑上的一体性,结合罗某英的年龄及文化程度,原审认定《遗言》中“原意”为笔误,实际应系“愿意”之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遗言》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罗某英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甲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关于三女简丁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不足以推断出被上诉人所抗辩的只是给简甲一家挂靠户籍的意思。原审仅根据《遗言》中有对继承人所有权附有条件而否认被继承人罗某英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给予简甲的意愿,从而不确认《遗言》的效力,并据此对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显然与罗某英立遗嘱的内心真意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简甲上诉主张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简甲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时,需尊重被继承人罗某英生前遗愿,履行《遗言》所确定的简丁有居住权及未经简乙、简丙、简丁、简戊同意不得对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之义务。
【案例注解】
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单方无相对人的行为,因此,遗嘱解释的目的、方法等方面独具特色。与合同解释相比,遗嘱解释长期受到我国理论界的忽视,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不揣浅陋,试通过个案的处理对此予以分析论证,抛砖引玉,以就教于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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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论坛(第43辑)
一、案件审理中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从《遗言》中“愿意将现住房屋产权留给四仔简甲,三女简丁有居住权,房屋不能出租或出卖,如有变动需经五儿女签名同意”的表述上分析,该房屋的处分权必须由简甲、简乙、简丙、简丁、简戊五人同意才能够行使,即简甲不享有单独的处分权。没有单独的处分权,也就不具备对该房产的完全物权即所有权。因此,罗某英的《遗言》并非将涉案房屋指定由简甲一人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五个子女平等地继承,即各享有1/5的产权。原审持这一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遗言》的文义来看,罗某英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甲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关于三女简丁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仅根据《遗言》中有对继承人所有权附有条件而否认被继承人罗某英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给予简甲的意愿、不确认《遗言》的效力,进而适用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显然与罗某英立遗嘱的内心真意不符。四儿子简甲主张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有理,应予以支持。同时,简甲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时,需尊重被继承人罗某英生前的遗愿,履行《遗言》所确定的简丁有居住权及未经简乙、简丙、简丁、简戊同意不得对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之义务。二审持这一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二、遗嘱解释的目的和规则
《继承法》对遗嘱的解释规则未作规定。目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正在分阶段地有序进行,其中继承部分成编已成为学界共识,且已有多个影响重大的学者立法建议稿。然而,这些立法建议稿中均未提及遗嘱的解释规则问题。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立法及学界关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较为全面,论述亦较多。但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的解释规则问题仍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相关成果也是凤毛麟角。为避免实践中案件审判的混乱,遗嘱解释亟须在理论上予以厘清。笔者认为,遗嘱作为一种单方的、无须受领的法律行为,与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不存在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此,遗嘱的解释规则应与合同解释进行区分。
(一)遗嘱解释目的
在现代民法上,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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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面法律行为。遗嘱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单方无相对人的行为,系遗嘱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来决定遗嘱的法律效果。当遗嘱出现个别错误或模糊歧义时,对遗嘱的解释应以探寻遗嘱人内心真意为目标,力求确认遗嘱的效力。轻易否认遗嘱的效力,采取法定继承方式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无疑是对遗嘱人意思(遗嘱人合法权利)的漠视,同遗嘱制度的本质特征,“死者为大”“死者为尊”以及“人以及现代民法的基本原理背道而驰。另外
之将死其言也善”的传统道德观念我国自古就有,所以维护和执行遗嘱人的遗愿是其近亲属们义不容辞的任务,也是人民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遵循的首要原则。
(二)遗嘱解释规则
借鉴域外相关立法例和理论成果,结合我国民法及继承法的基本原理,笔者认为,遗嘱解释宜适用如下规则:第一,文释规则,即对遗嘱的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第二,整体解释规则,即对遗嘱内容的各部分相互进行解释,从而保持遗嘱逻辑上的一体性,并澄清可能存在的歧义。第三,错误不害真意规则,即遗嘱中显而易见的错误记载不影响遗嘱的真实意思。第四,尽可能使遗嘱有效规则,即当遗嘱可能面临成立或不成立、有效或无效解释时,尽可能解释为成立、有效。第五,利益平衡规则,即在遗嘱解释出现多个解释结果时,应当结合遗嘱文本,综合考虑实质公平、家庭和谐、养老扶幼、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
三、本案的处理思路
被继承人罗某英自书《遗言》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处分,有一定的歧义。一方面,其明确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权)遗留给四儿子简甲;另一方面,在——处分权予以,即未经其他四位继承遗嘱中又对该所有权中的核心权能—
人的同意,不得出租或出售。能否据此否认遗嘱的效力,进而适用法定继承,这既是双方当事人诉辩的焦点,也是一、二审的分歧所在。
笔者认为,二审的处理思路是正确的,即《遗言》中关于三女简丁有居住权、未经同意不能出租或出售等只是遗嘱附有的义务,系对继承人所有权的,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否定。理由如下:首先,从文释来看,罗某英在《遗言》中将涉案房屋产权遗留给四儿子简甲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其次,从目的解释来看,应坚持以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为首要目标,力求符合遗嘱愿望,不能仅因遗嘱存在部分歧义而轻易否定其效力。本案《遗言》中对继承人所有权(主要是处分权)所附之义务,应解释为条件而非否定条件。原审仅根据《遗言》中有对继承人所有权附有条件而否认被继承人罗某英通过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给予简甲的意愿,从而不确认《遗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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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论坛(第43辑)
的效力,并据此对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处理,显然与罗某英立遗嘱的内心真意不符。最后,从利益平衡角度来推断,被继承人罗某英的遗愿是将房屋留给五个子女中条件最差且长期与之共同居住生活的四儿子简甲。因为,罗某英的五个子女中,除四儿子简甲外,其他四个子女均在早年搬出涉案房屋另立门户。罗某英生前一直与简甲一家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罗某英去世后,简甲现仍在该房屋居住,且简甲无其他房屋,将涉案房屋判令归其所有,体现了被继承人对条件最差的四儿子简甲的舐犊之情。此外,二审判决亦明确,简甲继承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时,需尊重被继承人罗某英生前遗愿,履行《遗言》所确定的简丁有居住权及未经简乙、简丙、简丁、简戊同意不得对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之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第一审合议庭成员:邓彪、阮红英、陈维健第二审合议庭成员:陈丹、邹群慧、何润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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