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作者:陈晓红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09期
【摘 要】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项“软化”国际私法原则,是现代国际私法的新发展,冲破了传统冲突规范的束缚,其灵活选择法律的做法更加务实,因而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青睐。本文通过两大法系对此原则的适用比较,得出此原则的发展新动态。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原则;法系;英美法系;自由裁量权 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9-0096-01
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叫最强联系原则,重力中心原则,是指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这些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所地、住所地、行使政治权利或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人的意愿等。
2010年10月28日通过的,2011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在诸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引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笔者试整理如下:
1、作为兜底原则。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也就是说,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作为兜底原则进行适用。
2、对于区际法律冲突,本法第六条规定:“涉外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我国对于外国存在不同法域的情形,不适用该外国的区际法律适用法,而是以最密切联系原则直接确定适用那一法域的实体法。
3、对于适用国籍国法律中国籍国的确定,本法第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条是一条有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只有在多个外国国籍发生积极冲突(中国不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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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双重国籍,如果有中国国籍且在中国就认为其国籍为中国国籍)且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才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所适用的国籍法。
4、对于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条作为一条无条件的选择性冲突规范,规定有价证券的法律适用可以自由选择适用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最密切联系地法律。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演进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冲突法领域内的又一重要理论,在晚近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占有重要地位。由于许多学者认为传统冲突法过于“机械”、“僵化”,不能适应实际生活中复杂多变的情况,带有盲目性,很难保障具体案件判决结果的妥当性。因此,对传统僵固、呆板的冲突规范进行“软化处理”【1】,是当代冲突法立法的潮流和趋势,最密切联系原则正是在扬弃传统冲突法的基础上确立并发展起来的。 (一)理论渊源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该学说认为每一种法律关系,根据其自身的性质,都有与之适应 “本座”,而“本座”就是法律关系与某一法域的联系所在,该法律关系应受“本座”地法支配。其所使用的“本座”一词,在含义上相当接近于当代冲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地”一词。[2]作为冲突法的指导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法律关系本座理论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含义,最密切联系原则实质上是萨氏法律关系本座理论的再现。 但是法律律关系本座理论的僵硬与盲目正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所反对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所表现出来的一般是一种具有弹性的或者说是具有灵活性的冲突规范,从而减少传统的冲突规范的僵硬性和机械性。因此,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简单承袭,而是对它的扬弃。最密切联系原则积极地赋予法官或仲裁员以自由裁量权,由他通过对具体案件情况的综合分析去决定法律的选择。 (二)实践渊源
最密切联系原则于19年美国纽约州在审理奥汀诉奥汀案(Auten V. Auten)中得到最初的表述。【3】法官富尔德审理后认为:选择适用于涉外契约关系法律本质上是一件很困难的事,过去一般是对契约的成立、解释和效力适用缔约地法,而履行则适用履行地法。许多判决视此原则为结论性的,但也有主张考虑当事人意图的;还有主张依“重力中心说”或“最密切联系说”来选择法律的。依最后这种观点,当事人的意图、缔约地、履行地等都不必考虑,而只需找出那个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一方法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让与案件有重大利益的法律享有绝对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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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普通法系中的适用情况
尽管灵活性是普通法系的优势所在,但由于弱化了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偏离了国际私法追求的目标,而且因为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能否达到所追求的个案公正的目的也是值得怀疑的。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系中的适用情况
最密切联系原则形成之后,很快突破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范围,扩展到了欧洲,对欧洲的立法和学说产生了重要影响,几乎所有的欧洲国家在国际私法领域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然而法系历来不允许法官意志渗入法律的创制与解释,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缺乏必要的裁量权,强调立法的明确、清晰、逻辑严密,以避免歧义的理解,确定性是其最基本的信条和目标,最密切联系原则无疑对法系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制度产生极大的触动。最终,由于特征性履行方法可以克服“合同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种较为抽象的规则所带来的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因而为法系国家立法所普遍接受。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新的适用发展趋势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新应用表现在两大法系的统一和综合,将英美法系国家的灵活选择法律的方法与法系国家的特征性履行方法结合,既保证了法律本身的灵活性,又保证了选择结果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从而提高了法律选择的质量,把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方法发展到一个全新的阶段。 四、结语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新的法律选择理论和方法,出现在传统国际私法受到日益繁杂的现代社会生活冲击之际,是冲突法在现代国际社会中的自我超越,这种自我超越不可避免地会对传统和理念进行冲击和背叛,它本身更有待于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丰富和发展。无论是作为其发源地的英美法系亦或是对该原则又恨又爱的法系国家,都必须用发展的眼光辩证地对待最密切联系原则,既要把该原则自身的不足在有限的空间内,合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和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同时又应顺应冲突法发展趋势,自觉地把这一原则运用于冲突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该原则的适用,使其在日趋复杂的国际民商事交往活动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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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肖永平,任明艳:《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传统冲突规范的突破及“硬化”处理》,载《河南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2】韩德培、肖永平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http://wenku.baidu.com/view/fd340435ee06eff9aef807f1.html
【4】陈蔚云 , 《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我国合同冲突法立法中地位的嬗变——兼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趋向》,载《法制与社会 》2011年第12期
作者简介:陈晓红(1980-),女,汉族,陕西西安人,现为西安欧亚学院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科研部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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