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00年1月3日,尖扎县康杨镇至多加乡线路因故障停电,尖扎县某乡农民桑×、普××于1月4日晚11时许,到停电线路××处,由桑×攀登至022号电杆上,用手钳剪断10千伏李十五路多加分支供电线路的三相电线540米,价值1522元,次日2人将盗得的电线准备出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处理情况
2000年3月27日,尖扎县人民检察院就桑×、普××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向尖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尖扎县电力局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尖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以盗窃电线,非法谋利为目的,破坏了国家电力设备,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桑×有期徒刑四年另六个月;判处普××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判处桑×、普××共同赔偿尖扎县电力局经济损失3529元。
(三)案例评析
《电力法》和《刑法》都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本案中被告人桑×、普××拆盗电力线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受到相应的刑事制裁。
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桑×、普××的行为是以盗窃的方式实施的破坏电力设备,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触犯的罪名应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盗窃罪
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4个方面:
第一,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盗窃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产。
第二,犯罪的对象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对象是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将电力设备界定为,用于发电、供电、输电、变电的各种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包括已经通电使用,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或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通电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
第三,主观方面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盗窃罪则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故意。
判断桑×、普××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要考虑其破坏的具体对象、程度、后果综合判断。桑×、普××盗窃的电力设备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且由于其行为造成康杨镇至多加乡线路中断6天,严重影响了该地区生产、工作和群众生活用电,危害了公共安全,应予以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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