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劳秀斯的理论思想
1583年4月10日,胡果格劳秀斯诞生于荷兰的,没有人想到多年后这位婴儿会成为一名伟大的法律思想家,并在西方法律思想进程中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他的自然法理论揭示出自然法即人的理性,理性高于实在法,从而开创了理性主义时代,这对后世思想家有重要影响。他奠定了近代契约论的基础,为资产阶级民主的建立开始了思想准备。他是近代国际法理论的鼻祖。在这篇论文中,我浅论一下这位伟大的法律思想家的法律思想理论以及其在西方法律思想进程中的作用。
(一) 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
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古代的亚里士多德、斯多亚学派和西塞罗,中世纪神学思想家阿奎那也有关于自然法的思想,近现代以来的欧洲,自然法一直是一股强劲的思想传统。在自然状态下,人们没有国家和法律,但他们普遍遵循着一定的法则,这就是自然法。从本质上来说,自然法就是人类的理性,是人区别与动物的本质。人能思考,能通过自己的思考来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式。自然法是一种法,它构成指导人类行为的一种原则。如果细致探究的话,关于近现代的自然法理论大致有三种不同的发展路径。一种是英国的具有唯名论特性的自然法思想,以霍布斯、洛克、亚当·斯密等人为代表,另外一种是法国的具有唯实论特性的自然法思想,以伏尔泰、卢梭、百科全书派等为代表,第三种则是西班牙、荷兰等发源的自然法思想,这个路径的思想家比较复杂,有些类似法国,如斯宾诺莎的自然法思想就属于唯实论,另外有些则接近英国,如十五、十六世纪西班牙的法理学家。
作为荷兰的思想家,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同样比较复杂和丰富,一方面他深受法国笛卡尔、本国斯宾诺莎等人的理性主义影响,在哲学上属于欧洲理性主义思想传统,他的自然法具有明显的理性特征;另一方面,格劳秀斯又深受爱拉斯谟等人的人文主义思想熏陶,加之以古典学养的陶冶和培育,他的自然法理论又具有一定的经验主义色彩。因此,正是基于上述多元一体的特征,使得他的自然法理论呈现出既不同于法国也不同于英国的独特性质(当然,英法两国的自然法理论的昌盛从时间上看都是在格劳秀斯之后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它们又都分别受到了格劳秀斯自然法思想中的某些因素的影响),或许可以说,他开辟了近现代欧洲自然法的一个新倾向,这个倾向对于德国的普芬道夫等人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0]并且在国际法以及现代世界秩序的理论构建方面占据了主导性的地位,成为近现代国际政治一系列原则、规则与和约的道义基础。[11] 格劳秀斯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他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命令,是断定行为善恶的标准。他说,根据特定行为是否和理性的本性相一致,而断定这种行为是道德上的恶,还是道德上的善,并从而指示该行为是为创造自然的神所禁止或所命令。很少有什么法律是一切民族所共同的,如果有,那便是自然法。因为自然法本身一般称民族间的法律。人类理性是自然法的渊源,即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格劳秀斯强调自然法的理性自明性,他的一段话曾经被广泛引用,他说:“正如甚 至上帝也不能使2*2不等于4一样,他也不 能使本来是邪恶 的东西 变得不邪恶 也 即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由此,我们可以归纳出格劳秀斯自然法的特点。首先,它是一种标准。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是讲什么是正义的行为,什么是非正义的行为;什么是必须做的行为,什么是禁止做的行为。也就是说,自然法是衡量和判定是非、善恶、公道与不公道的标准。其次,他还指出,人类理性是自然法的渊源,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自然法表明,与人的理性和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的罪恶行为。只是格劳秀斯受理性思潮影响的结果。再次,自然法具有永久性和绝对性。最后,自然法是最基本、其决定作用的法,人为法或者说意定法,来源于自然法。自然法体现了正义与公正。
(二) 格劳秀斯的国际法思想
格劳秀斯生活在早期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荷兰,经历了从1618 年到 1648 年之间的战争, 这场新旧教派封建混乱非常惨烈,死伤严重, 杀伐残酷, 与荷兰反抗西班牙战争具有同样的影响, 给人类带来了极大的灾难。 这些因素, 促使格劳秀斯逐渐关注怎样用非暴力的法律约束规范国家战争。作为和平主义者和理想主义者, 格劳秀斯主张国家之间的争端通过和平方式解决, 当不能通过和平方式解决时, 必须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下努力协调, 尽量避免战争。 它坚信解决国家争端和解决人类争端一样, 必须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格劳秀斯一生思想的突出标志在于他创建了现代形态的国际法体系,国际法是他的理论中心,可以说《战争与和平法》、《捕获法》与《海洋自由论》奠定了现代国际法的基础。格劳秀斯作为国际法之父, 他创立的国际法原理不仅受到了后人推崇, 也是后世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法的理论问题的某些方面,古罗马就有人开始研究比如战争、条约及各国之间的商业往来问题。不过那时并没有把国际法与自然法区分开来。中世纪,从奥古斯丁、阿荃那到布丹,也都研讨过有关国际法的具体问题,如关于宣战。休战以及对于敌人维护信义、实行人道主义等。但他们的研究仅仅局限于一般道德神学和哲学概念的探讨。格劳秀斯摆脱这种框架,在一般自然法理论基础上,把之当作法律问题而予以系统化。因而,他被认为是近代资产阶级国际法的奠基者。国际法理论作为格劳秀斯法律思想的重要思想, 在国际法理论、 中世纪时期以及阿奎那、奥古斯丁、 布丹等具有重大的影响, 在宣战、 休战、 敌人维持信义、实施人道主义等问题进行了引导。 后来, 格劳秀斯将国际法作为单独的学科进行了系统论证, 在战争中, 也必须坚持人道主义, 对妇女、 老人、 儿童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进行保护, 对战俘必须坚持人本主义进行人道待遇。格劳秀斯在亚里士多德 《伦理学》 观点基础上, 将法律分为意志法和自然法两种情况。马克思曾经说过: “格劳秀斯的国际法原理是用人的眼光观察世界和国家,他是从理性以
及经验的角度, 而不是神学中引申国家自然规律。 ” 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家相互交际的法律” , 它是维护各个国家共同利益的和权利的法律; 在谋求一国利益同时, 将国家与国家的法律以及非任何国家的利益, 进行了相关规定, 让非国家利益成为各国共同利益。
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包含有两种成分,这就是国际法的自然法成分和国际法的实证法成分。于是就存在着如何将这两种成分结合起来的问题,有人认为格劳秀斯毕生的主要工作就是致力于研究这种结果的问题。国际法有那些被许多和所有国家接受的规则组成,但他想从自然法的原则中找到更深刻的理由。他说,这是因为自然法既对个人有效,也对相互交往着的国家有效。在国际法是一种实体法问题上,他认为,国家之间,可以通过谈利的方式、共同制定法律。他说,个人和个人之间,要想使全体获得幸福,就制定国内法;国家与国家之间,要想使全体幸福,就制定国际法。国际法就是一切国家或多数国家合意制定的一种法则。格劳秀斯承认 国家体系中有理性 的因素,认为共同的法则和制度会把国家间的冲突限制在一定的范围。这一点与康德的主张有相似之处。但另一方面,他的眼光却是国家主义而非世界主义。他认为,国际政治表现 的既不是国家间的完全冲突,也不可能是全球利益的一致认同。在国际政治活动 中,国家的互动会受到它们所构成的国际社会的法规和制度的约束。国家必须做的并不是推翻国家体系代之以人类的全球共 同体,而是在国际社会 中接受共存与合作。这种构想或许 可看做是后来建立均衡体制、集体安全体制乃 至 国际组织 的思想 的来源。从人类发展建设历程来看, 革劳秀斯成功的构建了一个相对完善的国际法体系, 虽然没有国家保障力的情况下, 只能限于精神层次表面, 但是对国际法思想以及人类和谐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三) 格劳秀斯的社会契约论
社会契约论作为一种政治哲学的理论假设,它主张国家并不是神权赋予,而是人们作
出的理性选择。人为了达到自由和至善,相互订立契约,交出自己的个人权利,承认国家的公共权力,以求得和平和幸福。在西方,社会契约论思想的发展演变已有二千多年的历史。追本溯源,社会契约论思想最早发端于古希腊智者时代,伊壁鸠鲁是其重要的代表。而在近代西方法律思想史中,格劳秀斯则是近代社会契约论思想的开创者。以自然法为基础,格劳秀斯提出了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起源于人类的契约,而非上帝的创制。他认为人类早期处于一种自然状态,然而,由于人天生就是合群的,社会本能促使个人订立契约、组成国家。简而言之,在格劳秀斯看来,在文明社会出现以前,人类历史上存在一种自然状态,人们过着和平、分散于孤独的生活,私有财产的出现不可避免的使人们相互间出现暴力相侵,为此人们受理性的驱使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国家享有最高的主权,
他认为社会契约是国家的起源, 指出: 国家是一群自由人为享受利益和权利的结合的完善团体, 国家在谋求公正同时, 维护臣民自然权利, 国家主权作为人民让渡出来的权利结合, 实质是国家不受法律支配以及外来意志影响。他主张主权在君的观念, 当自然权利让渡于君主之后, 必须绝对服从君主统治, 公民无法回收以及放弃权利是人权思想不足的地方。 但他认为主权的体现者只能是君主或多数人。虽然他是君主主权论者,但他同时也认为在特殊情况下,人们可以反叛君主,另立契约,重建国家。
其次,在近代,第一个把“契约”关联于“自然法”的是荷兰思想家阿尔色修斯,但真正使这种 自然法最后割断其宿命的脐带并使之趋于深刻的却是格劳秀斯。
诚然,格劳秀斯更多的不是以契约突显社会和 国家生活中的个人意志,而是把它的发生归结于深藏在人 的天性中的社会本能。他称述了 自然和人道的一致,他也 因此而多少淇了个人 的权利主体地位。但 自然法的独立价值毕竟在全然人道 的意味上得到了认肯,这则无异于对法之成其为法的理念的坚定,继格劳秀斯之后,以人性为依据的“永恒的正义”的信念成为以后社会契约论者的共通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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