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城乡规划⾏政技术准则(试⾏)⼆〇⼀⼀年⼗⽉⼀⽇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准则。
第⼆条本准则适⽤于衡阳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程(临时建设参照本准则执⾏)。各县(市、南岳区)的各项建设⼯程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规范,参照本准则执⾏。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提出规划条件、城乡建设⽤地规划以及建设⼯程规划的审批,均应符合本准则。第⼆章建设⽤地控制
第四条本市建设⽤地,根据使⽤性质和主要⽤途,按照国家标准《城市⽤地分类与规划建设⽤地标准》执⾏。
第五条各类建设⽤地的性质必须符合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并考虑⼟地使⽤兼容性。有批准的详细规划,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详细规划的,按本准则《各类建设⽤地适建范围表》(附表⼀)的规定执⾏。
凡附表⼀中未列⼊的建设项⽬,应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项⽬的性质、规模以及周边环境和外部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六条凡需要改变建设⽤地使⽤性质,且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申请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建设⽤地规划条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建设的地块,建设⽤地应按本准则《各类建设⽤地适建范围表》(附表⼀)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的规定,提出规划条件。
第⼋条建设项⽬规划⽤地红线的划定,应当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根据城乡规划要求、建设项⽬批准⽂件、有关⾏业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等因素综合确定。⽤地界线的确定,应满⾜如下要求:
(⼀)规划⽤地界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并尽可能的与详细规划所划分的地块相统⼀。
(⼆)地块形状,除考虑地形、地貌、⼟地权属等条件外,尽可能规整,对不规整的⽤地应予调整。
(三)位于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项⽬,必须负责征⽤并拆迁临街⾯长度对应的规划道路⽤地的50%,即征⽤并拆迁⾄道路中⼼线(道路已形成的除外)。
(四)必须按规划建筑征⽤或拆迁不⼩于周边规定间距⽤地范围的50%。
第九条建设项⽬的⽤地⾯积包括建设项⽬⾃⾝⽤地⾯积和代征⽤地⾯积,各部分⽤地⾯积应当在建设⽤地规划许可证件中明确。代征⽤地包括代征道路、绿地、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地。
第⼗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项⽬⾃⾝⽤地⾯积必须满⾜建设项⽬独⽴建设的最⼩⽤地规模的要求。建设⽤地未达到下列规定⾯积的,不得单独规划建设。
建设⽤地未达到前款规定最⼩⾯积的,但有下列情况之⼀,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经市城乡规划局核准,可单独规划建设:
(⼀)相邻⼟地已完成建设的或为既有道路、河道等类似情况的,确实⽆法与周边⼟地调整、合并的建设项⽬;(⼆)因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设施等限制,确实⽆法调整合并的;
(三)街道、社区配套⽤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站、公厕、燃汽调压站、变配电房、泵房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四)棚户区改造、市政重点⼯程拆迁安置等其他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以上规定的。第⼗⼀条军事禁区周边的建设⽤地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并征得军事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下同)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本章规定执⾏。
第⼗三条《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适⽤于单⼀类型的建设⽤地。(⼀)当建设项⽬包含两个(含两个)以上不同⽤地性质的地块时,宜分别确定建筑容量指标。
(⼆)对于混合类型的建设项⽬,在符合相关规范的基础上,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准则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业项⽬所需⾏政办公及⽣活服务设施⽤地⾯积不得超过⼯业项⽬总⽤地⾯积的7%,严禁在⼯业项⽬⽤地范围内建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等⾮⽣产性配套设施。
(三)对未列⼊《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的科研机构、⼤中专院校、中⼩学校、幼托、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化艺术、市政公⽤设施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或详细规划执⾏,但不得⼤于(附表⼆)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四条原有建设⽤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地范围内进⾏扩建。建设⽤地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会破坏空间环境的应禁⽌建设。
第⼗五条临城市⼲道的建设项⽬,在满⾜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能为社会提供公共使⽤的⼴场、公共停车场、绿地等开放空间的,可以适当提⾼容积率,奖励的建筑⾯积按下表《提供开放空间奖励建筑⾯积控制表》执⾏。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不得增加建筑物。提供开放空间奖励建筑⾯积控制表
增加的建筑⾯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积(建设⽤地⾯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15%。
第⼗六条在承担拆迁量较⼤的旧城改造地区,或因规划调整,需要已出让地块为城市提供道路、公共绿地和市政公⽤设施⽤地并承担代征⽤地和拆迁的,市城乡规划局可根据其贡献⼤⼩及可⾏性,按下列公式在原核定建筑⾯积的基础上给予奖励:S1=S2×FAR×0.5
其中:S1—奖励建筑⾯积; S2—为城市提供了道路、公共绿地和市政公⽤设施⽤地⾯积;FAR—基本容积率。奖励建筑⾯积总计不得⼤于核定建筑⾯积的15%。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七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安全、环境保护、通风、⼯程管线敷设和城市景观等⽅⾯的要求外,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条建筑间距按地区分类控制。
(⼀)建筑间距I类地区:⼀般控制区,除建筑间距II类地区以外的控制区。
(⼆)建筑间距II类地区:三江六岸两侧150⽶范围以及各级⽂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公共绿地、⼴场等周围200⽶范围,风景名胜区、纪念地、⽣态风光地等。
第⼗九条低、多、中⾼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居住建筑平⾏布置时,建筑间距按下表控制:
(⼆)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按下表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平⾏也⾮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按下表控制:
(四)居住建筑⼭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五)新建居住建筑底层有⾮住宅⽤房的,按居住建筑要求控制间距。第⼆⼗条⾼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层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寒⽇满窗⽇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时(有效⽇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下午4时)。
(⼀)⾼层居住建筑与⾼层居住建筑平⾏布置时,建筑间距按下表控制:
(⼆)⾼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层居住建筑平⾏布置时,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范围的低、多、中⾼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项(⽅位0°~45°)的规定控制;2、⾼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范围的低、多、中⾼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低、多、中⾼层居住建筑⾼度计算,其最⼩值为13⽶。
(三)⾼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按下表控制,其最⼩值为13⽶:
(四)⾼层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为既⾮平⾏亦⾮垂直且⾼层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五)⾼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层居住建筑的⼭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得⼩于13⽶。
第⼆⼗⼀条⾮居住建筑之间的最⼩间距在满⾜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层⾮居住建筑与⾼层⾮居住建筑间距按第⼆⼗条㈠、㈣项控制。
(⼆)⾼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平⾏布置时的间距按第⼆⼗条控制,最⼩值为15⽶。(三)多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按第⼗九条控制,平⾏布置时的间距最⼩值为10⽶。
(四)低层⾮居住建筑与低、多、中⾼层、⾼层⾮居住建筑平⾏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且其最⼩值为7⽶。(五)⾮居住建筑之间的⼭墙间距和以其它形式布置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条⾼层建筑与其正北侧投影范围外东西两侧住宅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住宅主朝向⾯向⾼层建筑,间距不应⼩于24⽶或住宅主朝向与⾼层建筑正午投影范围正⾯相对的,间距不应⼩于15⽶。
第⼆⼗三条当两栋建筑之间有地坪⾼差,且⾼差达到2⽶以上时,视利⽤地形⾼差的具体尺⼨,对建筑间距进⾏增减, 增减后的间距不低于9⽶。⾼层建筑将其地形⾼差计⼊建筑⾼度进⾏计算。
第⼆⼗四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园、托⼉所和⼤、中、⼩学校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类型布置⽅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20%,同时须满⾜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五条⼯业、仓储、市政及特殊⽤地内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环保、卫⽣和安全的有关规定控制。第五章建筑退让与离界
第⼆⼗六条沿建设⽤地边界(⽤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体、铁路两侧以及电⼒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与离界距离必须符合消防、安全、防汛、环保和空间景观等⽅⾯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七条建筑物后退⽤地界线(⽤地红线)按下列规定执⾏:
(⼀)相邻建筑⾼度不等的,按建筑⾼度⽐例计算离界距离,各退够规定距离,并符合采光、卫⽣、安全要求。(⼆)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控制,且不得⼩于其最⼩距离。
(三)建设⽤地边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本条第(⼆)项《建筑离界距离控制表》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四)建设⽤地边界紧邻公园、绿地、⼴场、⽔⾯等开敞空间时,有详细规划的,按详细规划确定离界距离,⽆详细规划的各类建筑的最⼩离界距离不⼩于本条第(⼆)项《建筑离界距离控制表》中⾮居住建筑的最⼩离界距离规定,并由市城乡规划局核定。(五)
1、毗邻⽤地建设,建设⽤地边界(⽤地红线)为⾮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边不平⾏,应根据第四章规定设定建筑位置,本着利益均衡原则,在双⽅⽤地单位同意的前提下合理分摊离界,但其最⼩离界距离不得⼩于本条第(⼆)项《建筑离界距离控制表》中的最⼩距离。
v 2、毗邻⽤地建设,相邻⽅有永久建筑物,新建建筑物在满⾜建筑间距要求的情况下,离界距离不⾜的,应征得相邻⽅同意,并由市城乡规划局核定。
(六)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住宿楼以及幼⼉园、托⼉所、⼤、中、⼩学教学楼等增加的建筑离界距离应留在⾃⾝⽤地红线之内。
(七)危险品库、油库、液化⽓瓶库、加油站、加⽓站及其它危及四邻安全的建(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建设⽤地范围内。
第⼆⼗⼋条地下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场、公共绿地距离最⼩值为4⽶;后退相邻建设⽤地和已建⽤地边界的距离不少于地下建筑物深度(⾃室外地⾯⾄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值为4⽶;当城市市政管廊、重要景观道路的环境绿
化等有特殊要求时,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应符合相应要求。
第⼆⼗九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下表控制执⾏,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城市道路两侧设有绿化带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绿化带的距离按下表控制执⾏。
第三⼗⼀条沿城市⾼架道路两侧和⽴体交叉⼝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与⾼架道路和匝道边缘的距离按下表进⾏控制。
第三⼗⼆条规划宽度30⽶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四周的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在第⼆⼗九条、第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6⽶以上的后退距离(从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三⼗三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型商场等有⼤量⼈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层建筑裙房),其临城市主、次道路的主要出⼊⼝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除必须满⾜⼈流集散,停车泊位、环境景观等要求外,不得⼩于20⽶,并应妥善安排好出⼊⼝位置和停车场地。
第三⼗四条沿江河两岸兴建建筑物应符合《衡阳市城市防洪总体规划》的要求,并符合以下规定:
(⼀)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洪的建(构)筑物。
(⼆)在按照市⽔利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洪标准渠化后的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程,其建筑边线与渠壁外侧的距离不得⼩于20⽶。有专门规定的地段,按其规定执⾏。
(三)建筑物后退防洪堤背⽔坡堤脚的距离控制在30m以上;经过城镇的堤段,经市城乡规划局商市⽔利主管部门论证同意,也不得低于15⽶。
(四)在防洪⼯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市政公⽤设施,须经市城乡规划局商市⽔利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同意,同时应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三⼗五条沿铁路两侧布置建筑物,除应符合铁路专业规范要求外,并符合以下规定:(⼀)⾼速铁路两侧的建筑⼯程与铁路轨道最外侧边线的距离不得⼩于60⽶。
(⼆)铁路⼲线(正线)两侧的建筑⼯程与铁路轨道最外侧边线的距离不得⼩于20⽶(铁路附属⼯程除外),居住建筑与铁路轨道最外侧边线的距离不得⼩于30⽶;铁路⽀线、专⽤线两侧的建筑⼯程与铁路轨道最外侧边线的距离不得⼩于15⽶;铁路(直线)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线的距离不得⼩于10⽶,⾼度不得⼤于3⽶。
(三)铁路弯道处兴建建设⼯程与轨道中⼼线的距离须满⾜⾏车视距要求并经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铁路两侧的⾼层建筑、⾼⼤构筑物(⼤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房与铁路轨道中⼼线的距离须符合铁路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六条建筑物与挡⼟墙、护坡的最⼩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居住区内的挡⼟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住宅⽇照和通风的要求。
(⼆)⾼度⼤于2⽶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平距离不应⼩于4⽶,其下缘与建筑间的⽔平距离不应⼩于⽶3⽶。第三⼗七条新建、改建学校、幼⼉园的出⼊⼝位于次⼲道以上等级道路的,应当加⼤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出⼊⼝与道路规划红线之间应设有不⼩于200平⽅⽶的交通集散场地。第六章建筑⾼度控制
第三⼗⼋条建筑物的⾼度除符合⽇照、建筑间距、景观、消防、防灾等⽅⾯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九条在有净空、⾼度限制的机场、⽓象台、电台和其他⽆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和军事⼯程等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控制⾼度应符合有关设施净空、⾼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条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风景名胜区、历史⽂化保护街区和⽂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
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控制⾼度应符合⽂物保护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执⾏。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地段的建筑⾼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决定。
第四⼗⼀条沿城市主次⼲道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度,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沿路建筑物的⾼度(H)⼀般控制在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物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
即:H≤1.5(W+S)。
(⼆)建设⽤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建筑⾼度应按宽路确定。(三)沿路⾼层组合建筑物的⾼度,按下式控制:A≤L(W+S)
式中:A——沿路⾼层组合建筑物以1:1.5(即56.3°)的⾼度⾓在地⾯上投影的总⾯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计算⽅法详见附图(六)与附图(七)。
第四⼗⼆条建筑物紧临⼴场、河道、电⼒线保护⾛廊的,在计算建筑⾼度时,可将⼴场、河道、电⼒线保护⾛廊的⼆分之⼀宽度计⼊道路规划红线宽度。第七章市政公⽤设施
第四⼗三条城市主⼲道上的重要交叉⼝应修建地下⼈⾏通道或过街天桥。其设计应符合城市景观和⽆障碍设计的要求,并与附近地上或地下建筑物密切结合;其出⼊⼝处应规划⼈流集散地。第四⼗四条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应在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2个或2个以上的机动车出⼊⼝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的顺序安排。
(⼆)距主次⼲道交叉⼝的距离,⾃道路规划红线交叉点计算起应不⼩于80⽶,距城市⽀路、⼩区道路交叉⼝的距离可以适当减少。
(三)停车场出⼊⼝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其变坡点不得占压道路规划红线和建筑退让范围。
第四⼗五条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结合城市总体布局、道路交通组织和交通流量以及环保要求等,合理分布。停车场的出⼊⼝应设在次⼲道或⽀路上,离交叉⼝的距离应满⾜国家相关技术规范。不得设在⼈⾏横道、公共交通停靠站以及桥隧引道处。第四⼗六条公共汽车停靠站应按照公交线路规划布局,市区间距⼀般为500~600⽶,近郊区间距⼀般为800~1000⽶。城市主次⼲道上停靠站应采⽤港湾式布置,不应占⽤车⾏道,在建设有辅助道路的城市快速路上,停靠站必须设在辅道内。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800⽶。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于25⽶,宽度不宜⼩于9⽶;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于15⽶,宽度不宜⼩于3.5⽶。
第四⼗七条下列建设项⽬应进⾏交通影响评价:
(⼀)中⼼商业区建筑⾯积⼤于2万平⽅⽶的公共建筑项⽬;(⼆)与快速路、交通性⼲道相邻的⼤型公共建筑项⽬;(三)体育中⼼、展览馆、影剧院等瞬间交通流量⼤的建设项⽬;(四)交通枢纽、⼤型停车场、物流中⼼等建设项⽬;(五)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第四⼗⼋条停车场(库)设置规则: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地下车库、⽴体停车楼、地⾯停车等多种形式,露天
停车泊位数⼀般不宜超过总泊位数的10%。每⼀个地⾯停车泊位应按25~30平⽅⽶集中安排⽤地,并设置专⽤通道,不得在建筑物间任意设置和占⽤⼩区出⼊⼝通道设置停车位。
(⼆)旅馆、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居住⼩区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库),其配建指标按《城市建筑⼯程停车场(库)配建标准表》(附表⼋)规定控制。
(三)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机动车位指标,以⼩型汽车为计算当量,⾮机动车以⾃⾏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的换算系数应符合国家现⾏规范的规定,停车位⾯积应按以下确定:⼩型汽车露天停车场25~30平⽅⽶/车位;⼩型汽车室内停车库30~35平⽅⽶/车位;⼩型汽车路边停车带16~20平⽅⽶/车位;多层机械式停车应按产品样本和设计图纸核算。第四⼗九条电⼒线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各电压等级架空电⼒线路的保护区范围如下:10KV 5⽶(⾃导线边缘延伸距离)35KV 12~20⽶(⾼压⾛廊宽度)66~110KV 15~25⽶(⾼压⾛廊宽度)220KV 30~40⽶(⾼压⾛廊宽度)330KV 35~45⽶(⾼压⾛廊宽度)500KV 60~75⽶(⾼压⾛廊宽度)
(⼆)架空电⼒线路⾛廊内除电⼒配套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建(构)筑物。
(三)地下电⼒电缆路线保护区指地下电⼒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于0.75⽶。
第五⼗条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压电⼒线路,必须进⾏论证并经市城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在城市主⼲道上,⼀律不得新设架空线杆路。新设置的各种电⼒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现有城市道路⼈⾏道。
第五⼗⼀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公路及规划道路红线内敷设市政⼯程管线,应按管线综合规划要求建设。各类管线应平⾏道路规划红线,⾛向顺直,有条件的应考虑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的地下公⽤综合管沟。市政管线综合应符合附表三⾄附表七的要求,并符合有关标准与规范。第五⼗⼆条管线设置的原则:
(⼀)在道路中⼼线以东、以南安排污⽔管、燃⽓管,电信电缆(光缆);(⼆)在道路中⼼线以西、以北安排⾬⽔管、给⽔管、电⼒排管、电⼒电缆。(三)管线设置具体规定按有关专业规范执⾏。第五⼗三条城市环境⼯程
(⼀)按照商业街50⽶、交通⼲道80⽶、⼀般道路100⽶的间距设置垃圾箱。(⼆)公共厕所按规范确定的服务半径进⾏建设。
(三)城市排⽔设施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单位或个⼈修建的排⽔管道接⼊城市排⽔管⽹,须经市城乡规划局、市政⼯程管理部门定位⾛线。
(四)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应符合城市加油站布点规划,其进出⼝宜开设在次⼲道上。市区内不得设⼀级加油站,加油站内的建(构)筑物基地与周围建筑的距离应符合消防安全规范。
(五)在本市饮⽤⽔⽔源保护区内修建市政公⽤和其他⼯程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源保护的规定。第⼋章绿地控制
第五⼗四条绿化配置应体现地⽅特⾊,我市市树为⾹樟,市花为⽉季花和茶花。第五⼗五条各类建设项⽬绿地率,按下表规定执⾏:
第五⼗六条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按照国家⾏业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并符合下列规定:
第五⼗七条单位建设基地内的绿地尽可能集中连⽚布置,绿化⾯积(含⽔⾯)应与总绿地的⽐例符合下列要求:1、居住⽤地70%。
2、体育、医疗、卫⽣、教育、科研设计单位应符合其专业规定要求并不少于60%。3、其他类别建筑基地30%。
第五⼗⼋条任何单位原则上不得毁坏现有城市绿地进⾏建设。确实需要的,必须按照相关程序报市城乡规划局进⾏规划审批后,向市绿化主管部门交纳绿地占补费。
第五⼗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道时,道路绿化应符合下列规定,并按照国家⾏业标准《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执⾏;
(⼀)新建与改建城市道路,城市道路两侧应设置绿化带,绿化带宽度应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总体规划⽆要求的,应满⾜以下规定:
1、道路宽度⼤于15⽶⼩于40⽶的,绿化带宽度不少于10⽶;2、道路宽度⼤于或等于40⽶的,绿化带宽度不少于20⽶。(⼆)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于40%。
(三)红线宽度⼤于50⽶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于30%。(四)红线宽度在40—50⽶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于25%。(五)红线宽度⼩于40⽶道路绿地率不得⼩于20%。第九章乡村规划控制
第六⼗条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镇规划区建设⽤地范围内,不再编制乡、村规划,纳⼊城市、镇的统⼀规划管理,并按城乡规划和有关控制标准进⾏建设。该区域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以村为基本单位实⾏合理选址、统⼀规划、统⼀建设。第六⼗⼀条村民住房和拆迁安置房建设实⾏分区控制管理(见附图)。
1、⼀类控制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地范围和因城市建设需要重点控制区,约260平⽅公⾥的区域,必须实⾏集中联⽚,统规统建。
2、⼆类控制区:武⼴⾼速客运铁路线、衡枣⾼速公路、潭衡西⾼速公路和衡⼤⾼速公路围合的区域范围内除⼀类控制区以外的区域,约70平⽅公⾥,提倡统规统建,允许统规⾃建。
3、三类控制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除⼀、⼆类控制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实⾏规划控制,村民⾃建。控制区范围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每五年进⾏⼀次调整,由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意见,报市⼈民政府批准发布。第六⼗⼆条村民集中建房点规划应当符合尊重村民意愿、因地制宜、突出特⾊、节约⽤地、合理布局、保护⾃然环境和⽥园风光、防震减灾、改善乡村⽣产、⽣活条件的原则,优先考虑中⼩学、幼⼉园、卫⽣院、⽂化站等公共设施的布局和公⽤⼯程设施布局,合理配置商业服务、⾏政办公等设施。
第六⼗三条村民集中建房点规划应当同步建设给⽔、排⽔、供电、防洪等公⽤⼯程设施。有条件的,各种污⽔应当排⼊城市市政污⽔排⽔管⽹;没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污⽔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六⼗四条村民集中建房点规划在符合相关规划的前提下,还应当满⾜下列规定:
1、房屋外墙垂直投影不得占⽤道路、绿化、公共活动场地等公共⽤地,房屋建设退让乡村居民点主要道路红线的距离不⼩于10⽶,退让⾼速公路、公路、⾼压线、河道等的距离参照本准则有关条款执⾏。
2、宅基地标准:三⼈以下户(含三⼈),总⽤地⾯积不得超过120平⽅⽶;三⼈以上户,每增加⼀个,可增加30平⽅⽶的⽤地⾯积,但不得超过210平⽅⽶。
3、住宅建筑⾯积标准:建筑⾯积⼈均不超过55平⽅⽶/⼈,农村村民建房每户建筑⾯积不得超过165平⽅⽶(三⼈以下户),三⼈以上户,每增加⼀⼈,可增加建筑⾯积30平⽅⽶,但每户总建筑⾯积不得超过240平⽅⽶。4、住宅层⾼不宜超过3⽶,其中底层层⾼可酌情增加,但不应超过3.9⽶。
5、住宅建筑风格应适合乡村特点,体现衡阳地⽅特⾊,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护具有历史⽂化价值和传统风貌的建筑。6、房屋间距控制参照本准则有关条款执⾏,并符合安全、卫⽣、消防、⽇照、通风等要求。7、村民住房建设⽤地的多层建筑容积率控制在1.6~1.8之间,⾼层建筑容积率控制在2.0~3.0之间。8、城市规划区内主次道路100⽶范围内严格控制村民建房,特殊情况确需建房的,须报市⼈民政府批准。第六⼗五条城市规划区外沿公路两侧建设应遵从以下规定:
(⼀)公路两侧边沟(截⽔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1、国道不少于20⽶;2、省道不少于15⽶;3、县道不少于10⽶;4、乡道不少于5⽶;
5、⾼速公路(含匝道)沿线两侧⾃道路红线60⽶范围内,不得布置任何建筑物,需设置停车场、加油站等服务设施,必须符合⾼速公路建筑的规划要求。⾼速公路连接线两侧⾃道路红线50⽶范围内为建筑控制区。在公路建设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城镇、开发区以及医院、学校、集贸市场,其边缘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50⽶,与县道、乡道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0⽶,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开发建设。第⼗章建筑与环境景观
第六⼗六条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规划控制。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筑物,其⾼度和体量必须经过多⽅案⽐较和严格的论证评审。
第六⼗七条重要⾼层建筑及交通流量较⼤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其主要出⼊⼝处应设置⼴场,⼴场设置除符合相关规范外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根据上述建筑的不同性质、规模、⽤地情况,⼴场规模按其建筑基地⾯积的10%—15%控制取值,其任⼀⽅向最⼩净宽≥8⽶,最⼩实际使⽤⾯积≥300平⽅⽶。
(⼆)其地坪标⾼与道路或基地地⾯的⾼差在正负1.5⽶以内(含1.5⽶)。(三)⼴场延伸⾄⾼层建筑或裙房内时,其净空⾼度≥5⽶。(五)⼴场应具适宜的空间形态。
第六⼗⼋条多层居住建筑底层⼀般不得设置商业门⾯,⾼层居住建筑底层裙房不得连续封闭。临街建筑物外⽴⾯⾊彩和装饰应与环境景观和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
第六⼗九条城市街道空调要规范安装,禁⽌安装在⼈⾏道上等有碍市民⼯作和⽣活的场所,住宅临道路或⼴场⼀⾯不宜设置厨房、卫⽣间和外挑阳台。
第七⼗条低、多、中⾼层居住建筑宜采⽤坡屋顶形式,临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宜采⽤坡屋顶。
第七⼗⼀条在城市主⼲道、重要地段及主要商业街道两侧的商业建筑、⾼层建筑,应作外墙夜景灯光设计。其设计⽅案与建筑物设计⽅案⼀并审定,⼀并验收。第⼗⼀章公共配套设施
第七⼗⼆条居住区和居住⼩区建设要配建教育、医疗卫⽣、⽂化体育、商业服务(⾦融邮电)、社区服务、⾏政管理及市政公⽤等七类公共服务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平,应与居住⼈⼝规模相适应。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内容和规模按《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汇总表》(附表九)执⾏。
旧城改建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公共服务设施项⽬可酌情减⼩配套规模。
第七⼗三条项⽬总建筑⾯积在10万平⽅⽶(含10万平⽅⽶)以下的按照5‰的⽐例配置建物业管理⽤房,物业管理⽤房⾯积不得⼩于100平⽅⽶,间数不得⼩于2个⾃然间,项⽬总建筑⾯积在10万平⽅⽶以上,除按照10万平⽅⽶的千分之五的⽐例配置外,超过部分按超出⾯积按3‰的⽐例配置;社区管理⽤房按总建筑⾯积5‰⽐例配建。第⼗⼆章附则
第七⼗四条本准则由衡阳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五条本准则若与国家修订或新颁布的规范相⽭盾,按国家修订或新颁布的规范执⾏。
第七⼗六条本准则⾃发布之⽇起试⾏。原有《衡阳市城市规划⾏政技术准则》和《衡阳市建筑⼯程停车场(库)规划设置规则》同时废⽌。但此前已取得“⼀书三证”并在其有效期内的建设⼯程仍按原审批执⾏。附录⼀计算规则⼀、建筑容积率计算
建筑容积率计算公式:FAR=S1/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S1—地上建筑⾯积,S2—建设⽤地⾯积。
地上建筑⾯积是指建设⽤地内的总建筑⾯积扣除地下建筑⾯积后的建筑⾯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积即为地下建筑⾯积)。(⼀)按《建筑⼯程建筑⾯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计算出的总建筑⾯积中,以下建筑⾯积不计⼊容积率:
1、地下室及半地下室建筑⾯积,当地下室作为商场或其他营业性公共场所的,应单独列出建筑⾯积,不计⼊容积率,但需满⾜交通、消防等⽅⾯要求;
2、⾸层架空部分只作为绿化、停车、公共活动使⽤时的建筑⾯积;3、给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建筑⾯积;
4、地上建筑作为停车场(库)的建筑⾯积(专⽤停车场除外);5、设备管道层、避难层。
(⼆)按《建筑⼯程建筑⾯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不计⼊⾯积的项⽬:1、建筑物内的设备管道夹层;
2、建筑物内分隔的单层房间,舞台及后台悬挂幕布、布景的天桥、挑台等;3、屋顶⽔箱、花架、凉棚、露台、露天游泳池;4、建筑内的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安装箱和罐体的平台;
5、勒脚、附墙柱、垛、台阶、墙⾯抹灰、装饰⾯、镶贴块料⾯层、装饰性幕墙、空调室外机搁板(箱)、飘窗、构件、配件、宽度在2.1⽶及以内的⾬蓬以及与建筑物内不相连通的挑阳台、挑廊;
6、⽆永久性顶盖的架空⾛廊、室外楼梯和⽤于检修、消防等的室外钢楼梯、爬梯;7、⾃动扶梯、⾃动⼈⾏道;
8、独⽴烟囱、烟道、地沟、贮油(⽔)罐、⽓柜、⽔塔、油(⽔)池、贮仓、栈桥、地下⼈防通道、地铁隧道。⼆、建筑密度计算
在规划项⽬建设⽤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基底⾯积总和与规划项⽬建设⽤地⾯积的⽐例(%)。建筑基底⾯积是指建筑物接触地⾯的⾃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平投影⾯积。
它⼀般的计算规则是:独⽴的建筑,按外墙墙体的外围⽔平⾯积计算;室外有顶盖、有⽴柱的⾛廊、门廊、门厅等按⽴柱外边线⽔平⾯积计算;有⽴柱或墙体落地的凸阳台、凹阳台、平台均按⽴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平⾯积计算;⾼于室外地坪⼤于4⽶的悬挑不落地的阳台(不论凹凸)、平台、过道等,均不计算。建筑基底总⾯积是指所有建筑基底⾯积总和。三、绿地率的计算
在规划项⽬建设⽤地范围内,绿地⾯积总和与规划项⽬建设⽤地⾯积的⽐例(%)。绿地⾯积⼀般的计算规则是:
(⼀)宅旁(宅间)绿地、院落式组团绿地、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积起⽌界的计算:1、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等内部道路算到路边,对有明确红线的组团或以上道路算⾄红线;2、距建筑物外墙脚1.5⽶;3、算⾄⽤地红线或围墙;
4、组团绿地中,作为景观组成部分的⼩品、亭台、曲廊、⽔池、溪流、步道等,可以⼀并计⼊绿地⾯积计算,但绿地⾯积不得⼩于组团⽤地⾯积的70%。
(⼆)停车场绿地⾯积计算:满⾜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地⾯积的10%计⼊绿地⾯积:1、停车场(位)⽤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
2、停车场(位)⽤地内平均每个车位⼀棵树(乔⽊、胸径≥10厘⽶)。
(三)地下室屋顶绿化覆⼟厚度不⼩于1.0⽶时,其实际绿化⾯积计⼊绿地⾯积计算。四、建设⽤地⾯积:是指扣除各类公共⽤地的⾯积(如城市代征道路、绿地、市政设施、公共
服务设施等⽤地)的净⽤地⾯积(城市代征道路是指控规中要求保留的道路或宽度⼤于等于15⽶的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积不得计⼊建筑基地⾯积内)。五、层数计算
1、复式、错层等变层⾼住宅的层⾼设计与计算应严格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3.6节的有关要求,设备层≥2.2⽶计⼊层数;
2、架空层⾼度参与建筑间距计算,当层⾼超过2.2⽶以上计⼊层数。六、建筑间距计算
除以下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之间最⼩垂直距离。
(⼀)坡度⼤于45度的坡屋⾯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屋脊线在地⾯上的垂直投影线⾄被遮挡建筑的外墙⾯之间最⼩的垂直距
离;
(⼆)居住建筑阳台长度累计超过外墙长度3/5时,间距从阳台外边量算;(三)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从外墙中轴线量算;
(四)建筑间距计算应考虑地形因素且须经城乡规划⾏政主管部门核定。七、建筑⾼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屋⾯建筑:挑檐屋⾯⾃室外地⾯算⾄檐⼝顶(见图⼀);有⼥⼉墙的屋⾯,⾃室外地⾯算⾄⼥⼉墙顶(见图⼆)。(⼆)坡屋⾯建筑:屋⾯坡度⼩于45度(含45度)的,⾃室外地⾯算⾄檐⼝加上檐⼝挑出宽度(见图三);坡度⼤于45度的,⾃室外地⾯算⾄屋脊顶(见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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