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作者:黄亚蕊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7期
摘要随着信息处理和存储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被侵犯的现象愈加严重,这里有非法收集、擅自泄露、交换个人信息等因素外,非法交易个人信息正被经济利益所驱动,侵犯个人信息的方式也有逐渐增加的趋势。我们处在信息日渐发达的时代,个人信息暴露的机会也随之加大,随着公民对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的逐步增强,个人信息的保护很有必要性。第七次刑法修正案,增加了关于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罪名,加强了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侵犯个人信息安全初次写入刑法,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关的经验,尽快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或相关立法就迫在眉睫,以达到对于个人信息安全的全面保障。 关键词公民 个人信息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黄亚蕊,郑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31-02
2010年1月4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周建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周建平案也被称为“全国首例侵犯个人信息安全案”。在这起案件中,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周建平应当被判处处罚的主要原因是:周建平通过兜售“广东省政府官员”通讯录,谋取非法个人利益,并且后果严重。周建平也由此成为以“侵犯个人信息安全”这一罪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一人。
笔者认为,此案的处理结果不仅仅关系到周建平个人的利益,而且将会对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产生深远的影响。2009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公布了“法治蓝皮书”,其中指出,随着信息处理和存储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个人信息滥用问题越来越严重,除了过度收集、擅自披露、擅自提供个人信息等情况外,非法买卖个人信息也日益成为一个“新兴行业”,个人信息资料也由此成为互联网上贩卖的“商品”;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很多人可能有过这样的经历:刚刚买辆汽车回家,就不断收到保险公司,甚或是维修公司的电话或者短信,他们连车子的牌子、款式、型号等详细的信息都一清二楚;一个孩子刚刚出生,婴幼儿用品广告就做到了家门口,孩子的性别、出生时间等资料被这些商业公司整理成了客户档案。现在,如果在某个公共场合接受了市场调查,你会被迫收到许多莫名的广告宣传或“骚扰”电话。
这些信息时代存在的各种问题,让我们这些习惯穿梭于提供各种便捷的信息网络的新新人类,进而不得不认真思索关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问题。威廉·福克纳曾经说过:“没有了隐私权他也就不能成其为个人了呀,没有了这种个人特点他就什么都不是。”由此看来,隐私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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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得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权利之一,而隐私权又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因此通过法律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第七条规定真可为是一个填补立法空白的大的突破。本文将详细分析周建平案始末,并结合我国目前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进而论述如何加强我国个人信息的保护。 一、周建平案件始末
通过司法机关对于周建平案件的调查,早在2008年11月,周建平就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成立了名为广州市华探调查有限公司,但是这个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是非法获取他人电话清单和个人资料。同年12月,一个电话诈骗团伙成员林桂余,通过网上搜索引擎找到周建平,要求周建平向其提供14名“领导”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清单。周建平通过林海棠和网友“皇家大卫”非法购买了电话清单,并以每份1200元或15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向林桂余出售了14份,从中获利1.6万元。根据周建平提供的电话清单,李斌海、林桂余、黄燕万、邵国松等诈骗团伙成员于2009年2月2日冒充珠海市副市长霍某,骗得其亲友马某5万元。 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19日,邵国松、黄燕万、李斌海、林桂余等人共先后作案5起,分别冒充恩平市委书记、深圳市宝安区消防中队队长、佛山市纪委书记等人,以急需用钱为由,对其亲友进行电话诈骗,共非法敛财83万元。日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周建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邵国松等7人的行为也已经构成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到11年不等,并处罚多多4万元到15万元不等。 二、由周建平案引发的思考
虽然周建平案已经结束了,但它带给我们的思索却刚刚开始。看完这起案件,客观地说,周建平这个“第一人”当得有点“冤”。
首先,判决似有违“罪刑法定”原则。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中首次规定了“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罪”。而周的“罪行”是,他于2008年11月,“违反规定非法获取他人电话清单、手机清单和人员资料”,12月向诈骗团伙提供14位领导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清单,从中获利1.6万元。如果报道没有问题,那么2009年2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怎么能够适用在其未生效以前的“罪行”上呢?我国刑法的溯及力原则上适用“从旧兼从轻”,即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新法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新刑法比当时的法律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刑法,即新刑法具有溯及力。对于此案,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我国刑法是没有相关的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的,而是在修正案七中才对这样的行为入罪的,从报道中又看不出本案有何“特殊”——除了受害人是官员。难道本案真的是因“官员”才成其为“第一案”?须知,对于出刑入罪来说,公正永远比“第一案”更重要。因此,对周建平案适用修正案七的第七条有违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下的溯及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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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的犯罪主体首先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次才是一般主体和单位主体,违反国家规定,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形。该条立法的意义在于严厉打击“公权”侵害公民的信息安全,而周建平只是区区一个普通老百姓,一个“二道贩子”,让他“捷足先登”,摘取“侵犯个人信息罪第一案”这一“殊荣”,确实有点“冤”;普通的信息贩子成了“侵犯公民信息安全罪”的第一个“刀下鬼”,而不是那些对个人信息安全威胁最大的公权或准公权机构,似有违立法本意。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然而,立法之初,就有专业人士指出了其中不足,甚至可能会产生“死循环”的尴尬。原因之一是,该法条规定公权机关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提供公民信息,才构成犯罪,然而,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尚在制定当中,行业相关条例中也没有不得出卖个人信息的规定,于是这个规定被架空了。更令人伤心的是,这一法条还会被利益集团在实践中架空。比如,去年高考之后,很多考生还是能接到各种“假录取通知书”,不问可知是谁泄露的考生信息,但迄今笔者也未见过司法机关立案追究相关教育部门人员的责任。周建平所用的“非法手段”,在网上已是“公开的秘密”,并且广为一些“私家侦探”所采用。这一行为的入罪究责是必然,但周的入罪却是充满了偶然。如报道所介绍的那样,周建平将14位领导的电话号码及通话清单卖给了一伙骗子,这些骗子又利用上述“个人信息”实施了诈骗行为,因为在公安司法机关看来,这就是典型的“情节严重”了。假设周建平售卖的个人信息来自一些普通人而非官员,并且也导致了诈骗等后果,还会否有如此顺利的侦破及追根溯源的究责?
三、完善立法,治标治本
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个人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是国家制定政策的依据,是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国家应当负有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责任,而完善立法则是国家履行保护职责的最主要体现。如果不能建立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制度,对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进行有效的管制,就无法从根源上杜绝侵犯个人信息的问题。由于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所以笔者建议应尽快出台一部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针对我国存在的一些的问题与不足,我们参考了国外的一些相关立法与实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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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应当进一步扩展主体的范围,如果认真分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我们会发现,现行条款中规定的犯罪主体被限制在公权力范围内,或者是提供垄断性、强制性的公共服务领域。而在现实生活中,上述主体以外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有大量的机会接触到公民个人信息,比如房地产公司、物业公司、中介机构、教育辅导机构、实行会员制度的公司等。这些主体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给他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屡见不鲜,这些主体对于个人信息的侵犯行为,一定程度上也侵害了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这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被纳入刑法规范的主体范围之内,势必会造成刑法适用的不平等,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涉及面不够广泛。笔者认为,应当将可以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纳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范围。
其次,前端实体法有待进一步补充,目前,我国现行的《护照法》、《居民身份证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中存在着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条款。但从整个立法体制上来看,目前我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在数量上却极其有限,并且分布不均匀,无法做到保护的广泛性。零零散散的条款缺乏系统性,定义较为抽象,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而且存在行为主体和保护客体范围比较狭窄的缺陷。
总之,中国目前依然缺乏系统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专门实体法,来综合运用民事和行政的手段系统而全面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缺乏这一重要前端实体法作为基础,新增条款就如同“空中楼阁”,无法全面、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往往会因为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使得侵权者因为这一局限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出现刑罚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抵触的尴尬局面。
本罪还存在取证难的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效的调查取证是打击犯罪的重要因素,但由于信息时代突飞猛进的科技发展、网络系统的发达,非法买卖、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就会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又因为利益链条复杂和经济利益驱动等原因,增加了调查取证的困难。 再者,刑事犯罪的调查取证本来就非易事,解决取证难的问题,根本上是要提高侦查的水平,完善侦查的技术,同时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尽管个人信息保护目前还存在诸多漏洞,但是,将公民个人信息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顺应了世界的趋势和时代的潮流,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次重大进步。
参考文献:
[1]笑蜀.公民隐私权非官员专用.南方周末网站.2010-02-03.
[2]孔博.文献题名:全国首例侵犯个人信息安全案透视.新华网.2010-01-06. [3][美]威廉·福克纳著.李文俊译.论隐私权.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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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朗胜.专家解读刑法修正案七.腾讯科技.2009-03-03 [5]张明楷.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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