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做出了一些禁止性的规定,针对当前尚无专门保护 个人信息法律的现状下,这一条款的重要性无须赘述。 但是这一条款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可以用来侵害个 人信息的方式实则包括但不仅仅限于条款中列明的几 种。同时,这一条款也没有明确权利救济的途径,以及 保护范围、权利性质与内容、责任承担方式等都需要进 一步予以明确。由此可见,个人信息保护在立法方面还 存在许多不足,并不能对公民形成强有力的保护,还需 立法者在权利本位观念的引导下,探索切实可行的保护 途径,逐步实现民法保护私权利的法律价值诉求。(二) 构建系统保护规则保护规则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予以构建:第一,明确 主体权利。在当今社会,个人信息不再是个体身份识别 的内容,还逐渐成了商业交易的一种对象,所以为了让 公民拥有完整的个人信息权,一些重要的个人信息在社 会流通时,必须要取得信息所有者的同意,不论是信息 采集,还是信息利用,釆集者与利用者都必须以合同的 方式,与信息主体明确信息釆集与利用的范围以及违约 责任等内容,并且国家在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需 要获取个人信息时,也必须要遵循法定程序,合法获取 并保密。第二,明确责任认定。基于个人信息无形且复 杂的特点,需要预先确定责任认定的标准,例如可以先 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标准,进行衡量,无法衡量时,可 以以损失数额作为标准,当这两种标准都难以量化时, 可以让权力双方协商确定,若双方争执不下,最终由法 院据案件实情自由裁量确定。(三) 构建社会联动机制构建社会联动机制也能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具体来 讲,一方面可以从制订法律着手,除了设置专门机构保 护个人信息之外,还可以将这一权力分散至部分社会行 业组织,以赋予社会管理权的方式,达到保护个人信息 与释放市场活力的双重目的。另一方面对于掌握着大量 个人信息的行业,如医院、电信公司、保险机构、政府 以及学校等,若能让这些行业充分发挥公益诉讼的作 用,对权利进行救济,也能在维护公共利益、节约司法 资源的同时,弥补信息救济的缺失。总之,当前我国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存在许多 漏洞,对此,需要立法先行,对个人信息保护做出明确 性规定,才能逐渐完善执法与权利救济环节,让公民的 个人信息权有所保障。【参考文献】[1] 陈龙.论公民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J].沈阳工业 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1-6.[2] 杨志俊.论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以《民 法总则》的颁布为背景[J].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学报,2018,17(04): 100-104.作者单位:柏慧杰,石家庄职业技术学院。—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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