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公司治理模式演变趋同化趋势及其启示
内容摘要:重视公司治理和改善公司治理体系方面的变革已成为一个国际性的趋势,依国际规范加强我国公司治理是加快我国转轨经济阶段企业发展的必经之路。本文在评介发达国家的典型公司治理模式基础上,论证了公司治理模式趋同化的趋势,并得出对我国公司治理模式构建的启示。以期能有助于深化对公司治理模式进一步的理解,并为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具体运作提供借鉴。
关键词:公司治理 模式 趋同化 启示 金融危机从本质上看是公司治理的危机,所以公司治理不仅仅是一个热门话题,更是关涉到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问题。重视公司治理和改善公司治理体系方面的变革已成为一个国际性的趋势,依国际规范加强我国公司治理是加快我国转轨经济阶段企业发展的必经之路。
发达国家典型公司治理模式评介 (一)英美模式
英美模式的主要特点是股权分散、股东至上,以市场为导向的外部控制型。这种外部治理模式更关注股东利益,主要目标是投资者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具体如下:
第一,改善股权结构,加强了对经营者的监督。机构投资者是最重要的股东,然而它们并不是真正的所有者,只是机构性的代理人,为基金的所有者运用资金,并且占有很大比例的公司股票份额,不参与公司的治理,这在某种程度上改善了因股权分散而造成的对经营者监督乏力现状。
第二,英美公司机关施行单轨制。单轨制是指公司机关由股东会与董事会组成。股东会选任董事会成员,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事务和管理事务。没有设置监事会这一专门监督机构,监督公司经理层业务执行的职责由董事会行使,而董事会理所当然地履行监督董事会业务执行与事务管理的职能。而在英国对公司财务进行监管职能由公司设置的专门审计员履行。
第三,建立了激励和约束机制,规范内部控制人行为。建立了对企业员工的奖励和约束机制,如设置期权等激励机制,从而增强了员工对企业的依赖和信任,使企业员工把股东财富最大化作为公司的最高目标。此外还设置了专门制度,通过规范公司业务活动及公司股东、董事、管理人员及雇员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规范内部控制人行为。
成因:英美民族崇尚个人主义冒险,这种思维定势形成一种文化力量,与当时的政治经济条件相结合,推动立法机构形成有关的具体的法律条文。促使以“股东至上、股权分散”为显著特征的英美模式的形成。
(二)德日模式
德日模式主要特点是股权集中,非股东至上,以利益相关者为导向的内部控制型。这种内部控制型模式更关注利益相关者利益,公司和商业银行是上市公司的最大股东,德日企业在公司治理方面倾向依靠银行、财团。具体如下:
第一,控制权主要集中在银行手中。虽然利益相关论与公司能力理论阐述的侧重点不同,但把公司看成利益共同体这一点是共同的。以此为理论基础的公司治理结构立法模式,呈现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地位和作用日益增强的新特点和新趋势。与此同时,股东的主权地位日益减弱,职工参与民主化意识逐渐增强。银行一般仅占企业股份的10%,但企业公司股票的持有者将股票交给
银行托管,最终控制企业股份会达50%,甚至更高,银行绝对控制权由此获得。
第二,德国公司机关施行双轨制。即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构成了公司机关。监事经股东会选任,董事由监事构成的监事会选任,经营管理由董事构成的董事会负责。此外,监事会还对董事会进行监督、指导。在日本公司机关,必设机构是董事会和股东会,监事会视不同情况而设立,大型股份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职责是对公司董事会行使监督权。中小型股份公司不需设立监事会,设检查人,负责对财务执行状况进行监督。股东会下辖监事会与董事会,监事会与董事会地位平行。
第三,股权集中,交叉持股,是德日公司治理模式一个重要特征。控制企业股权的主要是金融机构和公司,为增加公司安全系数,关联企业之间交叉持股,逐渐形成企业惯例。股权相对集中有利于加强对经理层有效的监管和控制。降低企业经营风险,预防和控制企业决策层的独断专行是公司间交叉持股产生的积极结果。这种模式在提高交易效率、减少股东信息不对称,进而保持利益各方长期合作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成因:该种公司治理模式的形成深层次原因是德日市场经济是对封建制度进行自我改良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是经济民主改革不彻底的结果。
公司治理模式演变的趋同化趋势
公司治理模式趋同还是多元化争论没有随着其他公司治理问题达成一致而逐步趋同,分歧反而不断地扩大。就近几年国际上的争论来看,多元化的研究成果似乎占上风。而国内关于公司治理模式趋同或多元化的研究仍然较为薄弱,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公司治理模式趋同化理论的统一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我国学者将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治理模式划分为两种类型:以英美为代表的股东主导外部控制型治理模式和以德日为代表的利益相关者主导的内部控制型治理模式。在价值取向上,英美模式即外部治理模式更关注的是股东利益,股东是经理服务的对象,坚持“股东至上”原则。而以德日为代表的内部主导模式更加关注的是利益相关者(或债权人)的利益,将利益集团的利益放在第一位,为利益集团服务是企业存在的唯一价值。英美模式忽视内部控制机制作用,片面强调资本市场的兼并对公司经理的监管效能;忽略债权人,重视企业股东。相反,德日模式忽视其他股东作用,也不关注资本市场上的兼并效能,夸大银行对企业的控制力。
尽管两大典型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在公司治理目标设计、股权结构、股东类型、内部治理结构、外部治理手段、激励机制、职工参与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但经济全球化促进了公司治理基础一体化,各国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变革,使上述差别正在逐步消除,英美公司治理理念正由“股东自上”向“共同治理”转变;而德日公司治理理念正由“共同治理”向“股东至上”转变。英美公司中的董事会正摆脱经营者“内部控制”而逐步走向独立自主;德日公司中的董事会正在逐步摆脱“外部控制”也更加独立自主;英美公司正在由“用脚投票”向注重”用手投票”转变,而德日国家正又“用手投票”向“用脚投票”转变。所以说,全球公司治理模式趋同的结果既不是英美公司治理模式,也不是德日公司治理模式,而是股东自上模式和利益相关者模式的一种调和与折中,即是趋同于一种有效率的混合模式。从现实来看,全球公司治理将会发生一定程度上的趋同,但路径依赖、制度互补性等原因,决定这一趋同只能是相对的。由于各国政治经济体制、历史文化传统以及法律制度等惯性的阻力,这种趋势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国构建公司治理模式的启示
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特点是在借鉴以市场为导向的外部控制型经验的同时,政府部门也出台了相关政策及文件来规范公司治理,从而形成“中国特色的公司治理模式”。然而我国公司治理模式应建立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及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构建与国际经济社会接轨的公司治理模式。鉴于此,应在扬弃西方国家公司治理模式的前提下,考虑到公司治理模式的趋同化趋势,综合我国的公司治理形成背景、发展现状及未来,构建我国公司治理模式。在构建时应关注以下问题的安排:
(一)限制大股东并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公司治理机制设计主要为了实现股东利益,然而我国企业的股权高度集中大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的现象很普遍,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为了自身利益影响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策,影响了中小股东利益,因而必须对控股股东进行更有效的约束与制衡。所以,不可避免地要调整公司治理机制,削弱大股东的权力,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大股东表决权限制行使制度,当大股东行使股票权损害中小股东权益时,小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公司法对委托投票的规定操作性较差,所以应建立更为详尽、具体的委托代理投票制度,不仅便利全体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表决,也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促使股东大会健康地运行;赋予中小股东提案权、质询权。股东提案制度旨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加强与经营管理者的沟通,促进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权益均衡。中小股东在大股东就资本多数决策权滥用时,享有质询权。此外,还应在《公司法》中规定:通过任免权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在董事会保留中小股东董事席位,限制大股东和潜在股东的投票权;运用决策权来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要求公司重大行为获得绝对多数投票才能通过,赋予中小股东中的大股东(持股20%以上)否决权;设立代表中小股东治理的“职工委员会”。
(二)扩大独立董事比例并赋予独立董事参与决策权 独立董事制度是一种特殊“独立性”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经济利益关系,既非雇员,也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职务,来自公司外部并且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利用其独立性与专业性为公司决策、监督经营层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独立董事制度在一些大型国有企业中逐步实行,然而与发达国家董事会中所占比例相比仍然较低,监督和参与企业决策的作用没能有效地发挥。因此,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应加大独立董事比例,赋予独立董事一定实权,包括重大关联交易的否决权,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权,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制定权,此外,把批准给予董事补偿、撤销由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等决策权赋予给独立董事。由此,监督和制约公司经营层,抑制“内部人控制”的泛滥,营造良好的公司治理秩序,维护公司相关利益者的利益。
(三)完善外部监督机制
内部监督机制与外部监督机制是现代公司治理中监督机制的有机组成。美国公司侧重外部监督,主要是通过公司外的法律监督和市场监督来约束公司,是事后监督。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信息不对称,所以事后监督很难在事前或事中实现有效的约束,监督约束不强。无论是法律监督约束还是市场上“用脚投票”的监督机制,其前提是监督者必须掌握充分、完全的信息。可见,公司内部信息公开程度,虚假与真实程度,关系到外部监督的效率。欧洲和日本侧重内部监督,主要是通过公司内组织与人员之间相互制衡来约束公司,但是经营者极可能通过内部交易形成利益共同体,形成所谓的“内部人控制”问题。
由此可见,内部与外部并重的监督机制应是我国公司制衡机制的理性选择。
所以在健全企业的监事制度的同时,还要强化市场主体监督机制,选任或委派一些具有专业知识的政府人员或银行工作人员担任公司“独立监事”,并在《公司法》中明确其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保证其有效行使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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