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保证国有资产合理、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内党的机关、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类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区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区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
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时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区财政部门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制定本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制度,并组织对实施各项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财产清查、不良资产核销等;
(四)对国有资产的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核和审批; (五)对非经营性资产转变为经营性资产进行审批和保值增值的监管;
(七)区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确保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在本部门、本单位得到贯彻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规定, 明确具体机构和人员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本部门、本单位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资产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向区国资管理部门报告国有资产占用和变动情况。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照“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按照本区配置标准执行,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职责需要、财力状况等合理制定,定期调整。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应纳入预算管理,按区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报批。在年度预算执行中遇到无法预见的事项需要追加资产配置预算的,由单位提出资产配置申请,按预算编制程序报区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流程为: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区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采购。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区财政部门首先通过调剂解决,确需购置的,由区财政部门统一购置,实行领用制,待机构撤销、会议、活动结束后收回。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有关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购置的资产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需按照区公房租赁管理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区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区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转让及核销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实行分类处置:低值易耗品、办公家具类资产报区财政部门审批后按程序自行组织处置,结果报区财政部门备案;电子电器类资产报区财政部门审批后由经备案的回收公司集中回收处置;房地产、汽车运输设备、资产账面价值50万元以上单项资产处置由区审批后按规范程序公开处置。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区财政部门,不得隐瞒、截留或者拒缴。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区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五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是指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的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评定和估价的过程。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二)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事业单位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行政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
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区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执业。
第六章 资产登记与清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原则上每年第四季度组织实施资产清查工作,并将清查结果报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
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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