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管理,维护环境影响评价市场秩序,规范环境影响评价行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根据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所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环评机构”)。
第三条 具有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环评机构,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有效期限之内,依法依规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评业务。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在河南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业务机构的统一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环评机构编制的环评文件,并对环评机构在本辖区内开展环评业务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应建立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及编制本级环保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诚信档案,记录本部门对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采取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并
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环评机构行为规范
第六条 环评机构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讲求专业信誉,对社会负责。严格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管理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七条 环评机构应在资质评价范围、有效期限内承接环评业务委托和开展环评工作,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环评资质证书,不得转包或变相转包环评业务,严禁擅自降低或提高评价等级。
第八条 环评机构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不得附加涉及环评审批事项的各类承诺条件,不得由内设、分支机构或个人、其他中介机构代签。
第九条 环评机构应加强资质证书、印章的使用和管理。环评文件所附资质证书上的公章不得以报告书专用章、下设机构或分支机构及其他印章代替,法人代表名章不得以他人名章替代。
第十条 环评机构应制定内部质量管理流程和制度等,加强内部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环评机构对环评结论负责,不得隐瞒建设项目的真实情况、编造数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
作假的行为。
第十二条 主持环评文件编制主持人必须参加环评文件技术评审会及会前现场踏勘,并负责汇报环评文件的主要内容。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者,需事先征得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环评机构应每年12月31日前向省环保厅报送年度工作总结自评材料,主要包括年度工作总结、项目清单、委托合同等,作为年度检查材料的一部分。
监督检查时查阅或者要求环评机构报送有关情况和材料的,环评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章 环评机构管理与考核
第十四条 住所所在地不在河南省行政区域的环评机构,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接环境影响评价业务,同时在省环保厅和项目承接地环保部门进行登记,省环保厅网站不再予以公布环评机构信息。登记内容主要包括:环评机构名称、环评资质编号、评价范围、行业类别、办公地址、法人代表姓名、在本行政区域从事环评业务的环评工程师、负责业务人员及联系电话等情况。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不得与环评机构发生利益关系,不得干涉建设单位自主选择环评机构,不得指定环评机构,不得设置条件限制环评机构承接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环评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检查以及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对环评机构的日常考核。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组织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环评机构的年度检查,以及所有在我省从事环评业务的环评机构日常考核和监督管理;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部门负责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对在当地区域内开展业务的环评机构进行日常考核和监督管理。《河南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另行制定印发。
第四章 责任与追究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质量、主持编制机构的资质以及编制人员等情况进行审查,发现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河南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对该环评机构以及编制主持人、主要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罚款等处理,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同时抄报上级环保部门。
第十八条 对于住所所在地在我省行政区域的环评机构被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的,在整改完成前,省环保厅不予
出具该环评机构环评资质变更、延续、晋级和评价范围调整等申请初审意见;对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提请环境保护部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和评价范围或者撤销资质。
对于住所所在地不在我省行政区域的评价机构,省环保厅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环境保护部。
第十九条 环评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被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做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保部门及其以下各级环保部门不再受理该机构编制的环评文件审批申请及作为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编制的环评文件审批申请。
第二十条 环评机构被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前已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但未完成环评文件编制的,应继续履行完合同并向下达整改的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限期整改的环评机构在整改完成后,应向下达限期整改的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环评业务。
第二十二条 环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环评机构资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环评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9月12日省环保厅制定的《河南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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