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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复习的难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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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复习的难点解析

1.民法的调整原则。考生在复习这部分内容时,可能会觉得其内容比较空泛,或者比较简单。但这一问题,不仅是考生应当复习的重点,也是大多数考生可能难以掌握的问题。在复习民法的调整原则时,考生不仅要理解各原则的含义,还要对民法中的其他制度,比如,合同法和侵权法,加以理解。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不同于无效民事行为,也不同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它们之间的区别,考生应当能准确理解。还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法律中所确认的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不仅包括《民法通则》中所确认的两类: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和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还包括《合同法》第53条所确认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3.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制度的核心在于使某些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有权代理的后果。考生在复习此内容时,要注意把握表见代理应具备的构成条件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4.物权和债权的比较。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两类基本的财产权,它们联系密切,物权是债权成立的基础,也是债权运动的结果,但它们又是完全不同的两类财产权。考生应当能够从性质、权利范围、权利客体、权利效力、权利发生、权利的保护方法等方面把握它们的不同点。

5.所有权的权能。所有权的权能是所有人为实现其对于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所有权的权能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积极权能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消极权能是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所有权的一种或多种积极权能可与所有人分离,形成他物权,但并不导致所有权的消灭。所有权的核心是支配权。考生应当能够理解所有权的权能和所有权的关系。

6.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是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构成善意取得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对标的物的要求、对取得方式的要求和对善意的要求等。考生应特别注意,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交易。

7.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一方因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考生要注意它们不同的构成要件上的差别和责任形式的不同,特别是在案例分析题中,考生要结合案情,判定究竟是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还是违约责任问题。

8.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内容,也是考试必然会涉及到的内容。其难点在于:第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关系。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合同生效并不是合同成立后的必然结果。只要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就成立,但合同成立后,合同是否生效,要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二,有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合同的联系和区别。根据合同的生效条件,成立后的合同区分为有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和无效合同。凡是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合同,即为有效合同,相反,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分别为可变更撤销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合同。考生要特别准确把握合同生效的条件、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以及它们的法律后果等。

9.不安抗辩权。法律确定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意义是为了确实保障先履行债务一方的债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一方发现后履行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其债权时,在后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债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考生在理解不安抗辩权时,要结合同时履行抗辩权,并要注意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民法理论性,采取仅看法条的办法来复习民法收效不会很好,那样,只能是一知半解,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所学到的部分知识也是僵化的死知识,经不住考。科教园法律硕士培训机构的老师提醒考生只有掌握民法理论,既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才能触类旁通,举一反三。

法硕联考必考重点问题解析(民事责任)

过错责任(共同过错、混合过错)、公平责任 [母法条] 《民法通则》

第106条第2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30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31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132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相关法理]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即: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三者适用的领域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

原则适用于特别侵权行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已发生了损害后果的情形。

过错责任原则,顾名思义,即指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民法上的过错分类不同于刑法,其分类依据是过错程度的大小,可分为:(1)故意;(2)重大过失;(3)一般过失;(4)轻过失。

本民事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无过错的情形固然常见,但加害人、受害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也很常见,此种情形民法上称为混合过错,混合过错情形下双方责任的大小,往往依双方过错程度的大小而定。

还有一种情形是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其内部如何划分责任大小,要考虑在共同过错前提下各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共同过错与共同侵权行为紧密相连。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举证责任应在受害人方。但在特定情形下,由受害人方举证加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极为困难而显失公平,所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方举证自己无过错,否则即推定其有过错。此之谓“过错推定”。过错推定并非一的归责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适用方式。关于过错推定的具体适用,本书在第十七专题——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行为)中详述。 综上所述,本专题着重论述三大问题:(1)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错);(2)混合过错;(3)公平责任。 [知识点及实例] 1.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指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分为两大类 (1) 共同加害行为 ①共同加害行为的特征是: a.加害主体为两人以上;

b.各行为人之间有共同过错(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一方故意一方过失); c.造成同一损害结果。

②依据各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共同加害行为可分为三类: a.平行行为。

【例】甲、乙为兄弟,二人合谋去揍丙。甲持木棒,乙持铁锹,一起将丙打伤。

b.教唆行为。

【例】甲、乙为同学,某日甲怂恿并指使乙去丙家打丙,乙将丙打伤。 c.帮助行为。

【例】甲、乙为朋友,某日乙、丙争吵并发生厮打,甲在一旁递给乙木棒一支,乙用木棒殴伤丙。

当然,以上三种行为类型也可能并存于同一加害事件中。

【例】甲、乙为邻居,一向交恶。某日甲、乙发生激烈争吵,适逢甲的一子一女丙、丁下班回家,甲断然一吼:“给我打。”丙、丁上前围打乙,围打中甲递与丙一支木棒,最后丙、丁重伤乙。

本例中,丙、丁为平行行为关系,甲与丙、丁为教唆、帮助行为关系。 ③责任承担:

不论何种类型,只要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各加害人均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民通意见》第14有以下特殊规定,应特别值得关注:

a.教唆、帮助无行为能力人者,不构成共同侵权,由教唆、帮助人本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b.教唆、帮助行为能力人者,构成共同侵权,由教唆人、帮助人与被教唆、帮助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内部份额上,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主 【例】甲(18周岁)、乙(16周岁)二人在外玩耍,见丙家的狗在门口静卧,甲对乙说:“你去用石头砸那条狗。”乙听后,用石头朝狗砸去。狗急,跳起咬伤行人丁。问:对丁之受损如何承担? A.甲承担

C.甲、乙连带责任,但甲承担主要责任 B.乙承担

D.甲、乙分别承担责任,甲承担主要责任 【答案】C,请仔细体会C、D项之区别。 (2) 共同危险行为

①特征:共同危险行为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谁为确定加害人的情况。其特征:

a.各行为人客观上均实施了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危险行为; b.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 c.只造成了一个危害后果;

d.虽然理论上可推定某一人行为所致,但客观上不能准确判明谁为实际加害人。

共同危险行为的判断颇有理论深度与难度,上面的论述可能使读者愈加糊涂,这不是作者所愿看到的。下面两例可能有助于您的感性认识:

【例1】 甲、乙两少年于春节期间在街头上同一地方同时燃放爆竹,爆竹的种类相同。不幸的是,其中一个爆竹飞到行人丙的脸上,炸伤了丙。 【例2】 甲、乙相约一同外出打猎,各持同一型号土猎。突然,甲、乙同时发现前方300米处有一野兔跳跃,甲,乙同时开,上前一看,一位割草老人倒在地上,身中一弹。

上述两例中甲、乙之行为均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说得明白点儿,发生了共同危险行为时,法官面临两难选择:一是受害人无法举证是哪一个行为人行为所致,故可驳回原告起诉;二是推定各行为人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中肯定冤枉一个(由0%责任上升到50%责任),放纵一个(由100%责任下降到50%责任)。这是理论推理与现实证明能力不符的现实问题。基于公平与正义,法官有充足的理由选择后一种处理方式。

②效力:共同危险行为一旦构成,成立共同侵权,由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③与“事先无通谋的数人侵权行为”的区别:

此又是一大理论难点。所谓“事先无通谋的数人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分别实施不同的行为,以上行为因偶然的因素结合在一起,导致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其特征:

a.两个以上的行为主体;

b.各行为主体分别实施不同的过错行为;

c.损害发生前各行为主体并无加害受害人的意思联络; d.各行为主体的行为单独并不能致损害结果发生;

e.各行为主体的行为因偶然因素结合在一起,共同作用导致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各人的行为都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环节)。

【例】 行人甲于某晚骑自行车在街道上正常行驶,突然他发现迎面快速驶来一辆卡车,甲赶紧往路边躲闪。恰逢乙建筑公司在该路段路边施工,挖了一个很深的坑,未设任何明显警示标志。于是甲连车带人掉入深坑,人摔伤了,车摔坏了。

本例中卡车司机与乙公司的各自过错行为均非针对甲的,即绝无通谋谋害甲的意思及其联络,但两行为在特定的时空发生联系,共同促成了甲人财受损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构成“事前无通谋的数人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与事前无通谋的数人侵权行为在效力上的区别是:后者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由各侵权人各自承担责任。 2.混合过错

在混合过错情形下,双方依各自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即受害人的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如本书第三专题——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中讲述的“精神病人甲在妻子乙陪同下外出散步……”一例中,由于受害人顽童丙及其父母亦有过错责任,故导致了甲之监护人乙的责任适当减轻。 3.公平责任 (1) 情形

依《民通意见》第155—157条,公平责任的适用共有三种情形: ①第155条: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

②第156条: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避险人行为并无不当的; ③第157条:一方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活动中受损的。 (2) 区别

公平责任严格区别于《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见义勇为行为责任。在见义勇为情形下,见义勇为人的受损往往是一个一般侵权行为所致,此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应由一般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给予的适当补偿并非公平责任适用的结果。而在无侵害人或虽有侵害人但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更显重要,故《民通意见》第142条又强调了一下。换言之,此时受益人并非侵权行为的当事人,故其给付的“适当补偿”属法定义务,并非公平责任。 【例】 青工甲一日晚班后回家,在一小巷内正遇歹徒丙、丁欺侮一女青年乙,甲上前解救乙,与丙、丁发生搏斗,乙趁机得以脱逃,但甲被丙、丁砍伤十几刀,身负重伤。丙、丁逃去,机关一直未能破案。

本例中,甲之行为显系典型的见义勇为行为,乙为受益人,丙、丁为一般侵权行为人(从民法角度讲),理应由丙、丁负责赔偿甲之人身伤害损失,但找不到丙、丁。此时,若甲请求,乙有义务给予适当补偿。 [附子法条] 《民法通则》

第109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民通意见》

第142条 为维持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155条 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第156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第157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14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一)总论部分

民法学总论部分包括了民法的一些重要制度,学好这一部分内容,是深入学习民法学的基础。这一部分的重点内容包括:

1、民法的本质。通过了解民法的起源可以有效地掌握民法的本质,洞悉民法的概念与特征,进而对我国民事立法有正确的认识。所谓民法是指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原则。明确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弄清民法作为一个重要部门法的基础,也是理解民法的体系结构、民法的调整原则和各项制度的前提。民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民法的调整原则是贯彻宗旨、体现民法精神、规范民事活动、指导民事审判的基本准则。把握好民法的调整原则,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各项民事制度。考生在复习民法的调整原则时,应结合民法的其他内容,深入理解。特别是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被认为是民法的“帝王原则”,考生应准确把握其基本含义和该原则在民法基本制度中的体现。

3、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事实。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要求考生掌握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特别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考生要有较清楚地认识。就民事法律事实而言,要求考生重点掌握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意义及其基本分类、各项分类的含义。 4、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制度。首先,应掌握公民的概念与本质;其次,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考生应当掌握的重点内容。特别是,公民的民(北京安通学校)事行为能力的分类、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特点及比较,考生在复习时,更应当重点掌握。其他的如监护制度、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及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也是本部分的重点内容。 5、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和民法学的核心内容,其知识点也比较多,考生在复习时,对这一部分内容应当重点掌握。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和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附条件以及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及构成等。考生在复习本部分内容时,应当首先准确掌握各相关的概念。比如,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及构成等。考生在复习本部分内容时,应当首先准确掌握各相关的概念。比如,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考生应当能够准确记住它的概念和特征,能够理解它和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能够掌握它的法律效力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等。

6、代理。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考生要注意准确掌握代理的概念,(北京安 通学校)并根据此概念,理解代理的法律特征。其他如代理的适用范围和种类、代理权及其行使、无权代理的概念和无权代理的效力以及表见代理制度,这些都是本部分的重点内容。

7、诉讼时效。重点掌握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概念、种类及其性质、诉讼时效的效力、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的区别、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诉讼时效的意义、诉讼时效的种类、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期间的概念、种类病情 计算等。

8、民事责任。重点掌握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分类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违

反合同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方式以及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免责理由,这些都是考生需要掌握的内容。

1.合同法分则。合同法分则涉及到许多不同的合同,内容较多,考生一般难以把握。考生在复习这一部分内容时,应该对各种合同的性质、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有比较清楚的认识。比如买卖合同,考生一般都会有比较直观的了解,但遇到一些具体问题,应当有明确的认识。其中,如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它们的具体含义和表现是什么,考生应当清楚。又如我国合同法区分了不同的买卖合同,它们的成立和生效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可能不同,对于这些不同点,考生也应当清楚。再如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什么时候生效、赠与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合同,是考生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总之,考生复习时,在一般了解了各种合同的概念、特征的基础上,要特别注意各种合同中的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在《考试指南》和《考试大纲》中都有所提示。 2.代位继承和转继承。代位继承和转继承是继承中的两个特殊现象。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先死亡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和法律制度。其成立条件有:必须有两个死亡事实;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须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北京安通学校提供)遗产分割前,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也死亡的,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其成立条件有:必须有两个死亡的事实;当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的遗产尚未分割;必须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考生在复习这一内容时,必须分清各自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每个制度适用的不同条件。

3.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之所谓特殊,就在于它的构成要件上的特殊性。考生不仅要掌握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还要准确掌握各种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比如,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其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是:需要有饲养动物伤人的事实;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动物加害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同时考生还要掌握这种责任的免责事由,即如果加害人能证明动物所致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或证明动物致损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学考试中易出错点

一般来说,民法学考试中易出错点主要是对一些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的区分和对一些相联系的法律制度的理解。考生大复习时,要善于将那些相关联的概念或制度进行比较,通过综合分析,深入理解有关的概念和制度的含义。下面是考生在考试中常出现错误的地方。

1.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这两个概念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考生要注意民事法律行为只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是合法行为;民事行为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行为),也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不合法民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包括行为人合格、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合法、行为形式合法。但欠缺这些条件,并不能认为行为无效,它还可能是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或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考生在复习这一内容时,可以结合合同法的有关条文加以理解。

3.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在条件满足和期限到来时就发生效力的行为。所附条件可以是生效条件,也可以是解除条件;所附期限,可以是生效期限,也可以是终止期限。考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条件或期限的性质。

4.代理人和代表人。代理人不同于法人的代表人。代表人是根据法律所确定的,他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其所表示的意思就是法人的意思;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授权或法律的规定。

5.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诉讼时(北京安 通学校提供)效和除斥期间是法律上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它们的法律后果、期间、适用依据、适用条件、起算时间都不相同。考生应当注意理解它们的不同点,并能结合法律的规定,分清哪些是诉讼时效,哪些是除斥期间。

6.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意义,考生要准确理解它们不同的概念和不同的适用条件。

7.要约和要约邀请。要约和要约邀请不同。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对方向自已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具体分析一项意思表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时,应当看该意思表示是否是向特定人的发出、意思表示人是否具有缔约目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等。

8.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和身份权合称人身权,它们有不同的含义。人格权是公民和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不受侵犯的一种民事权利,而身份权是公民和法人依一定行为或依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考生不仅要理解它们的不同含义,更要知道它们分别包括的不同类型。如荣誉权究竟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这是考生应当注意的问题。

9.著作权的主体。一般都能理解著作权的主体包括作者,但容易忽视著作权的主体还包括作者以外的人。但作者以外的人要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对于这些条件,考生要准确掌握。比如职务作品,在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并不是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只有在两种情况下,除作者享有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均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这两种情况包括:一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二是法律、行规(北京安通学校提供)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10.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是比较相似,但以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行为。它们的区别表现在:第一,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第二,遗嘱是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在成立时即生效;第三,遗嘱是无偿的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第四,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的效力,在遗嘱的内容与遗赠扶养协议生产抵触时,遗嘱无效;第五,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只限于法定继承人,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且与遗赠人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

11.代理和委托合同的关系。委托合同是合同法中规定的内容,但它和民法总论部分的代理制度密切联系。考生在复习时,要结合这两部分的内容,进行分析比较,明确代理和委托合同的关系。特别要注意,(北京安通学校提供)代理权的授予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一方的授权行为,代理权就产生,而且代理权也可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意识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根据委托合同可能产生代理权,但受托人的权利并不一定是代理权。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取得的是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非法律行为,而代理行为只能是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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