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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争议案件法律问题研究

来源:六九路网
2009—5 案例分析 地雹播寤商镯 锻寓 阃厨 口 史新章 2008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湘莲协会的主要理由为.“湘莲” 温、雨量、湿度、日照、土壤、水利等自 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湘莲”商标 特指湖南省所出产的莲子.具有明显 然条件和栽培方式所决定的 “湘莲” 争议案中.认定“湘莲”为使用在莲子 的地理标志属性.而福建省某公司所 称谓自南朝沿用至今.早已形成了与 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并依据《商标法》 在地为福建建宁.其注册争议商标用 其湖南产地相对应的关系,符合《商 第16条的规定撤销了福建省某莲业 于非湖南省所生产的莲子产品包装 标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的地理标 食品有限公司在莲子等商品上注册 上.具有假冒“湘莲”品牌,误导公众 志条件.可以认定为莲子商品的地理 的“湘莲及图”商标 这是国家工商总 之嫌 福建省某公司恶意抢注“湘莲” 标志。争议商标由“湘莲”、对应的拼 将严重损害湘莲产地种植户及 音及图形组成。文字“湘莲”为该商标 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首次在商标争议 商标,案件中认定地理标志.取得了良好的 经营户的利益.损害真正的湘莲品 的主要认读和呼叫部分 福建省某公 社会效果 由于涉及地理标志的商标 牌,造成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恶劣 司地处福建.其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 争议案件.常常关系到该地域内相关 后果 “湘莲”具有悠久的历史.是莲 前已与湖南湘潭地区的厂商就“湘 社会群体的整体利益.为社会所普遍 子的一种通用名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 莲”购销有业务往来.明知“湘莲”为 关注。因此审慎稳妥、公正高效地处 标法第11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莲子商品的地理标志.仍将其注册为 理好地理标志案件不仅对保护正宗 福建省某公司答辩称.“湘莲”从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外的商标,易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有 未被认定为地理标志.争议商标是其 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所标识的产 利.而且对避免消费者出现误认误 自行设计、首先使用的,不仅不存在 品性质、来源产生误认,已属于《商标 购.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具有 “恶意抢注”的行为.反而通过被申请 法》第16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情形,争 重要意义 人的使用.扩大了消费者对“湘莲”的 议商标在莲子及类似商品上的注册 认可度,提升了“湘莲”的美誉度。“湘 应予撤销。依据《商标法》第16条、第 一、“湘莲及图”商标争议案情简 莲及图”商标使用在莲子商品上也具 43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1条的 介 有商标的显著性.故请求维持争议商 规定.裁定撤销争议商标在莲子等部 福建省某莲业食品有限公司f以 标的注册 分商品上的注册 下称福建省某公司)于2001年向商 经过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 二、商标争议程序是保护地理标 标局提出“湘莲及图”商标(以下称争 为,根据湘莲协会提交的证据及《中 类莲子、果冻、肉等商品上,20o3年商 布于湖南.尤其是洞庭湖地区.其产 标局对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o5 品具有颗粒圆大、色自如凝脂、肉质 一议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 国土特名产辞典》的记载,“湘莲”广 志的重要途径 地理标志是知识产权的类型之 .它反映了特定地理环境与产品之 年,湖南省湘潭县湘莲协会(以下称 饱满、汤色青、香气浓、味鲜美等特 间的关系.代表着产品的特定品质与 湘莲协会)对福建省某公司在莲子等 点,所含蛋白质、脂肪、矿物质等营养 信誉.会令消费公众对这种地理名称 商品上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评审申 成分有别于其他地区所产莲子。上述 下的商品产生稳定的信任感.提高消 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品质特点主要是由湘莲所在地区气 费者的购买欲望.因此地理标志本身 十团工7《『管理轩宽43 案例分析 20O9—5 蕴涵着巨大的经济利益 由于地理标 标的注册无效 ” 志保护的商品主要是特色农产品.因 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可以对地理标志 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商标评审机 是否客观存在进行审查认定.而一旦 此它作为地方经济的特色品牌.对农 关处于居中裁决的地位.双方当事人 认定这种事实存在.则无论是基于地 民致富.贫困地区的特色产业发展. 处于相互对抗的地位.在这种具有对 理标志相关方的利益还是考虑公平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都具有重要意 抗性质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双方当事 竞争秩序.地理标志都应当依商标法 义 正是因为地理标志具有特殊的经 人为了各自的利益会充分的展开质 第l6条得到保护。可以肯定地说.一 济利益和文化价值.导致了针对地理 证辩论 通过辩论.可以大大提高商 个在中国范围内的地理标志即使未 标志的恶意注册事件时有发生 而商 标评审机关认定事实的准确程度.从 标争议程序正是制止恶意注册地理 而保证地理标志认定及保护范围的 标志.保护地理标志相关方利益的一 准确性。 个有效法律途径。我国商标法第16 需要注意的是.与普通商标争议 条属于保护地理标志的实体条款.与 案相比.地理标志争议案件的争议理 之相配合的商标争议程序条款是第 由并不局限于解决地理标志被他人 41条第二款,该款规定:“已经注册的 抢注问题或商标显著性的问题.还包 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括地理标志注册人的主体资格是否 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 适格。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地域范围 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 的划定、有关品质的标准是否符合法 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 律规定等事由 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对恶意注 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 三、来源于中国范围内未注册 间限制。”因此。地理标志利益相关方 的地理标志可以依法获得保护 可以有效利用商标争议程序来反对 在实践中.对来源于中国范围内 他人抢注地理标志的行为 本文讨论 未注册的地理标志是否可以依法获 的“湘莲”商标争议案即是利用商标 得保护存在争议.在“湘莲”商标争议 争议程序来保护地理标志的典型例 案中.福建省某公司也以“湘莲”还未 子 我国商标法利用商标争议程序对 被注册为地理标志为由.主张争议商 地理标志提供保护.这种制度设计与 标未损害地理标志的利益 商标评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要 委员会通过本案的审理.澄清了这一 求也是相一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 误区.明确了中国范围内未注册的地 识产权协定》第22条第三款规定: 理标志也可以依法在商标争议程序 “当一个商标包含地理标记或者由这 中获得保护 样的地理标记组成.但是使用该商标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自然和人文 的产品却不是在所指示的领土上生 资源.是一种历史的客观存在,既是 产的时候.如果在一个缔约方使用具 稀缺的.也是不可再生的。商标法仅 有这样标记的商标将会使公众对该 是对地理标志这种客观事实提供一 产品的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缔 种确认和保护 商标注册制度不可能 约方应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 “创设”出一个历史上不存在的地理 权或者在一个利益方提出请求的情 标志,因此,对某个历史上存在并流 况下拒绝该商标的注册或宣告该商 传至今的地理标志,即使未经注册, 44十园1商管理评宽 经注册.但当与他人抢注的“地理标 志商标”相比较时.由于地理标志都 是通过千百年的历史锤炼而形成.甚 至比商标注册制度还要早.所以不论 抢注者如何抗辩称其抢注行为具有 “在先性”、“合法性”.实际上这些所 谓的理由均在法理上和实务中是站 不住脚的 值得讨论的是.一个并非来源于 中国范围内未注册的地理标志.是否 也可以当然推定其在中国应受到保 护呢?笔者认为,目前商标法中对这 个问题无明确规定,故可以依据《与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内容予 以分析。该协定24条第9款规定: “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无义务保护在 起源国不受保护或已停止保护.或在 该国已废止的地理标识。”鉴于《与贸 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各国提供 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标准.我国对地 理标志提供国际保护时只需按协定 办理即可.无义务提供超标准的保 护.因此对并非来源于中国范围内未 注册的地理标志.一般可以认定其属 于在起源国未受到保护.在当事人无 法提交其他地理标志受到法律保护的 证明时.我国无义务对其提供保护。 四、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要依法对 地理标志做出准确认定 审理涉及地理标志商标争议案 件的难点在于如何准确认定地理标 2009—5 案例分析 志。我国《商标法》第16条规定:“地 五、注意区分在商标注册程序中 的特点。一方面,地理标志作为一种 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 认定地理标志与商标争议程序中认 集体的“公共财产”.不同于任何一个 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 定地理标志的不同 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 个别生产者的“私有财产” 另一方 第一.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申请 面.作为抽象的生产者集体或其代 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在认定 注册地理标志的主体应向商标局提 表.虽然他们可以在法律上享有地理  是否构成地理标志时。应按照《商标 交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 标志的所有权.成为“商标所有人”.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 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申 但是他们的所有权通常不能阻碍地 理办法》、《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中 请批准文件以证明其主体适格 而 区内个别生产者在符合相关规定和 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认真考察评审 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并无此要求.只要 要求的前提下,对地理标志的使用。 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 是相关利益主体即可启动商标争议 (1)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具有特 程序。 地理标志凝结了产地的特有的 自然条件和产地内劳动者世世代代 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2)该商 第二.在商标注册程序中.地理 传承下来的集体智慧.自然应归属于 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 标志是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 产地内的劳动者集体所有.只要该地 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具有的自 一种类型进行注册的.故注册申请人 域内的商品生产者的产品符合特定 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3)该地 在注册程序中应向商标局提交证明 的条件.可以依商标法规定使用该地 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评审申 商标或集体商标的使用规则.同时证 理标志.故在地理标志被他人恶意注 请人对以上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 明其具有商品品质监控能力的证据 册时.该地域内的生产者都会面临不 以上各项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专业 在商标争议案件认定地理标志时则 正当竞争而造成损害的可能 如何确 性和技术要求.因此仅仅凭据申请人 不需要当事人提交以上材料。 定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国家 的单方陈述尚不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在地理标志 工商总局与农业部联合制定的《关于 申请人在评审时应提交相关专业检 的注册程序中.申请人的目的是为获 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 测机构的报告或其他具有权威性的 得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人主 册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相关农产品 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以上事实 体资格、商品品质监控能力等方面需 行业协会、农技推广机构、农民专业 当然.在商标争议程序中认定地 符合法律要求.以便对权利主体和权 合作组织均可以作为农产品地理标 理标志与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认定地 利边界作出明确界定 而在商标争议 志的申请主体 因此在地理标志被恶 理标志相比较.两种认定方式各有特 程序中.地理标志利益相关方的目的 意注册时,以上这些潜在的地理标志 点 在商标争议程序中认定和保护地 并不是要通过评审程序获得地理标 注册申请主体及该地域内相关商品 理标志是从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公平 志商标的专用权.而是为了证明被他 的生产者因与商标争议案件具有法 竞争秩序出发.对地理标志利益相关 人恶意注册的标识具有地理标志的 律上的利害关系.均可以提出商标争 方受到损害后的一种事后救济模式 属性.进而反对他人获得注册.因此 议申请。本案中,商标评审申请人湖 但是地理标志利益相关方即使在商 商标争议程序重点在于审查某标识 南省湘潭县湘莲协会作为湘莲生产 标争议中其主张获得了支持.地理标 是否具有地理标志的属性.即重点审 者的代表可以认定为地理标志的相 志的事实得到了确认.这仍然不代表 查构成地理标志的实质要件 商标评审申请人获得了地理标志的 关利益方。其属于商标法第41条第 二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启动商 商标专用权 如果地理标志相关利益 六、商标争议申请人并非局限于 标争议程序 方要获得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得到 地理标志的注册所有人,与地理标志 更周全的法律保护.还需通过申请注 相关的利益方均可以提出评审申请 册程序进行注册获得授权 七、以避免误导相关公众为原则 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 确定地理标志保护范围 殊的知识产权.具有集体性和开放性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十团工7《『管理轩宽45 案例分析 2009—5 第22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地理标志 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属性 缺乏显著 要动力 对于地理标志利益相关方而 提供保护的目的是为了:“(a)防止在 性的标识由于不具有区别商标或服 言.要保护地理标志就要维护好地理 一货物的标志或说明中使用任何手 务来源的功能.故无法得到商标法的 标志的显著性.防止出现地理标志被 段标明或暗示所涉货物来源于真实 保护 世界各国商标法均要求商标应 通用名称化的现象 国内外发生的地 原产地之外的一地理区域.从而在该 具有显著性,我国商标法也不例外. 理标志退化成通用名称的例子并不 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使公众产生误 在现行商标法第9条中明确规定: 少见 例如在我国大理石已经成为石 解;(b)防止构成属《巴黎公约》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 材的通用名称.无法专门指“大理”出 (1967)第l0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平 便于识别 ”我国地理标志可以在商 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 ”我国商标法 标法体系下得到保护.应具有显著性 的规定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 这一要求也同样适用于地理标志商 定》之规定是一脉相承的。我国商标 标 但在对地理标志的显著性进行 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 判定时.我们可以发现其与普通商 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 标的显著性判定有明显区别.值得 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 特别关注 册并禁止使用”.可见无论是国际公 地理标志常常使用地理名称与 约还是我国商标法均强调对地理标 产品通用名称相组合的表现形式.例 志提供保护是以避免误导相关公众 如“盘锦大米”、“宣威火腿”、“南京云 作为立法目的 锦”等 这些地理标志商标如果套用 地理标志之所以能对消费者产 普通商标的标准来分析.由于这些标 生吸引力.并不在于地理标志本身有 识本身描述性过强.因此无法区别商 吸引力.而是因为附有地理标志的产 品的提供者。不具有商标的区别性。 品具有特定品质保证.所以对地理标 但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在功能上有 志的保护范围不能脱离开其赖以知 较大区别:即普通商标的作用在于使 名的产品。换言之,当在与正宗地理 公众识别出商品的生产者.以区别不 标志产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 同生产者生产的同类商品.而地理标 注地理标志或仿冒地理标志产品时. 志的功能则在于使该产地与其他地 一般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 方生产的同类商品区别开来.所以从 误认.故依法应予以撤销注册 在“湘 这个角度分析.以地理名称与产品相 莲”商标争议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 组合的表现形式恰恰可以承担起区 就以避免误导相关公众为原则.合理 分商品出产地理范围的功能.是符合 界定了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将在莲 显著性要求的 子及其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地理标志的显著性实际上与来 对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 源于该地域范围内商品所具有的特 予以维持 有品质密不可分.当相关公众看到一 个地理标志时.不会简单的将其作为 八、地理标志商标的显著性问题 一个地理名称来识别.而是会将其看 所谓商标的显著性是指是商标 做商品的特定品质的保证.这也正是 所应具有的标示产品出处并使之区 吸引消费者购买地理标志商品的主 46十团工7l『管理轩完 产的石料了。在法国.“第戎芥末”尽 管曾经是一种原产于法国第戎镇的 芥末.即只在第戎制作的芥末,但现 在已成为代表某种芥末的标志.而不 论其产自何地 当地理标志退化为通 用名称而进入公有领域时.其显著性 即已丧失.对于提供法律保护的基础 就不复存在了 在“湘莲”商标争议案中.评审申 请人以“湘莲”是使用在莲子商品上 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作为其评审 理由之一.来主张争议商标注册无 效。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地理标 志的通用名称化是对地理标志提供 法律保护的天敌.本案的评审申请人 作为地理标志利益相关方.以这种方 法来维权应该讲是失策的 因为如果 该主张成立的话.争议商标固然会由 于缺乏显著性而被撤销.但“湘莲”二 字作为地理标志来保护的可能性也 同时丧失掉了。好在本案中,商标评 审委员会依据案件事实.认为“湘莲” 不属于莲子商品的通用名称.没有支 持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从而为认定 “湘莲”属于地理标志提供了坚实的 基础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 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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