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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地互涉案件管辖规定 法律问题

来源:六九路网

法律分析:

司法机关主要受理下列案件:

(1)军职人员在地方作案的;(2)地方人员在营区单独作案或与军职人员共同作案的;(3)现役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作案的;(4)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为安排家属子女就业和方便群众而设立的叶外营业的服务性行业;以及军地合资经营的企业所发生的地方人员作案的,而该单位又没有设置受当地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治安保卫组织的,(5)军地共用的营房、营院、仓库、机场、码头等场所,发生在属于管理范围内的案件;(6)、地方人员混居的宿舍区中,发生在家庭成员既有军职人员又有地方人员宿舍的案件,(7)退伍战士在退伍途中到作案的。上述案件多发生于的营区或所属、管理的区域,司法机关熟悉环境、距离较近,便于迅速介入和控制案情、立案侦查,全面收集证据。同时,也能够保守军事机密。

地方司法机关主要受理下列案件:

(1)军职人员和地方人员在非营区共同作案的;(2)现役军人在入伍前或已经批准入伍尚未与办理交接手续的新兵在地方作案的。(3)非编职工和军人家属子女在营区作案的;(4)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为安排家属子女就业和方便群众而设立的时外管业的服务性行业。

法律依据:

《办理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

第四条 对军人的侦查、起诉、审判,由保卫部门、军事、军事管辖。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在编职工、由管理的离退休人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军人确定管辖。

对地方人员的侦查、起诉、审判,由地方机关、机关、人民、人民管辖。列入中国人民武装序列的边防、消防、警卫人员,按照地方人员确定管辖。

第五条 发生在营区的案件,由保卫部门或者军事立案侦查;其中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且侵害非军事利益的,由保卫部门或者军事与地方机关或者机关、人民,按照管辖分工共同组织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管辖的,移交地方机关或者机关、人民处理。发生在营区外的案件,由地方机关或者机关、人民立案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管辖的,移交保卫部门或者军事处理。

第六条 和地方共同使用的营房、营院、机场、码头等区域发生的案件,发生在管理区域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发生在地方管理区域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管理区域划分不明确的,由和地方主管机关协商办理。

在地方国家机关和单位设立的办公场所、对外提供服务的场所、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小区,以及在地方执行警戒勤务任务的部位、住处发生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军人入伍前涉嫌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地方机关、机关、人民提供证据材料,送交军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审查后,移交地方机关、机关、人民处理。军人退出现役后,发现其在服役期内涉嫌犯罪的,由地方机关、机关、人民处理;但涉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由保卫部门、军事处理。

第 军地互涉案件管辖不明确的,由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军事与地方省级机关、机关、人民、人民协商确定管辖;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部协商确定,或者由军事、军事报请最高人民、最高人民指定管辖。

第九条 保卫部门、军事、军事和地方机关、机关、人民、人民对于军地互涉案件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条 军人在营区外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地方机关、机关、人民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有关部门,及时移交保卫部门、军事处理;地方人员在营区作案被当场抓获或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保卫部门、军事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机关、机关、人民处理。

第十一条 地方人员涉嫌非法生产、买卖制式服装,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公文、证件、印章,非法持有属于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冒充单位和人员犯罪等被当场查获的,保卫部门可以对其采取紧急措施,核实身份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地方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保卫部门、军事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外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地方机关、机关、人民,地方机关、机关、人民应当协助实施。

地方机关、机关、人民办理案件,需要在营区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保卫部门、军事,保卫部门、军事应当协助实施。

第十三条 保卫部门、军事、军事和地方机关、机关、人民、人民相互移交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赃款赃物等随案移交。保卫部门、军事、军事和地方机关、机关、人民、人民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制作的法律文书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保卫部门、军事、军事和地方机关、机关、人民、人民办理案件,经军区级以上单位保卫部门、军事、军事与地方省级以上机关、机关、人民、人民协商同意后,可以凭相关法律手续相互代为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五条保卫部门、军事、军事和地方机关、机关、人民、人民对共同犯罪的军人和地方人员分别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及时协调,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军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开除军籍的,除按照有关规定在执行刑罚的以外,移送地方执行刑罚。

地方人员被军事判处刑罚的,除掌握重要军事秘密的以外,移送地方执行刑罚。

和地方需要相互代为对罪犯执行刑罚、调整罪犯关押场所的,由总政治部保卫部与司法部监狱管理部门或者、部监所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后,凭相关法律手续办理。

第十七条 战时发生的侵害军事利益或者危害军事行动安全的军地互涉案件,保卫部门、军事可先行对涉嫌犯罪的地方人员进行必要的调查和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后,移交地方机关、机关、人民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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