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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5月,某医院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四建公司承建医院发包的案涉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陈某以四建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四建公司委派项目经理杨某进行现场管理,医院支付的工程款均汇入合同约定的四建公司的账户,再由四建公司支付给陈某。
案涉工程于2018年2月开始综合验收,经建设、施工、设计、勘察、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后陈某因未收到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遂将医院上诉至当地高级人民法院,追加四建公司为第三人。要求医院支付剩余1.3亿工程款,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裁判
当地高院受理案件后,医院辩称,陈某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医院与陈某之间,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四建公司辩称,其已经将医院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陈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四建公司、陈某均申明双方系挂靠关系,陈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医院也对此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陈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其能否起诉医院支付案涉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陈某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其仅系挂靠四建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仅规定在转包和违反分包情形下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未规定包括挂靠情形。故陈某起诉发包人没有法律依据,且发包人对陈某挂靠施工行为应为不知情。因此,医院与陈某之间亦
未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故陈某起诉医院也没有事实依据。
最高院裁判
一审裁定后,陈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最高院受理上诉申请之后,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亚军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本案中,陈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加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案涉工程具有一定的直接利害关系。在处理挂靠施工案件时,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应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此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可能形成违法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可请求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相对人知晓挂靠事实,则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可能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亦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因此,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形,均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一审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就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陈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究竟为何、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等焦点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判断得出结论。
最终,最高院裁定,陈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应予受理。陈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挂靠在建设工程行业普遍存在,关于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在实践中也颇有争议。主要是因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只规定了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并未涉及挂靠。
但有时候挂靠与违法转包之间并不一定是泾渭分明的,即所谓的挂靠也可能是违法转包。此外,挂靠施工也有不同情形,如果挂靠人跟发包人之间在事实上形成了合同关系,那么其依然有权向发包人主
张工程款。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最高院也仅仅是裁定了陈某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挂靠施工终究是违法行为,案涉的施工合同也应依法无效。陈某最终能不能拿到工程款、能拿到多少工程款,能否实现合同中所有的权益都是未知数。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注: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上述部分法律已经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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