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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中劫取财物行为的定性

来源:六九路网
故意伤害中劫取财物行为的定性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黎源刚 案情:何某为了替朋友发泄对万某的不满。于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邀约苟某、黄某某分别持猎刀、菜刀,一同去至某工地,用刀捅、砍万某的臀、腰、臂等部位。何某在追砍万某过程中,拉脱了万某穿在身上的一件新买卡克衫后拿在手上继续追砍万某,因周围群众赶到何某才停止伤害万某,携衣逃离现场。逃离中途中经两次转车,将作案用的刀、帽子等扔掉,后到一偏僻处将万某衣服中钱包内的现金三千六百二十元与苟某、黄某某瓜分,把衣服及钱包、票据、证、卡等物焚毁。

分歧意见:对何某劫取财务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主要存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何某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理由是:三人事前并无抢劫共谋,何某在伤害万某的过程中,抓脱万某衣服,其目的是继续实施伤害行为,无非法占有万某财物的故意,在毁灭罪证过程中,发现万某衣服钱袋内钱款,在该财物脱离万某占有,被告人明知该财物所有人是万某、在万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分,数额较大,该行

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是何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和抢劫,实行数罪并罚。

评析:两种不同观点均认为何某在故意伤害中劫取万某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在确定其具体犯罪的罪名上存有分歧,究其实质,是对何某劫取财物犯罪性质的分歧。基于此,本文仅就何某所犯该项犯罪的性质予以分析。

一、何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何某为了替朋友发泄对万某的不满,邀约他人分别持凶器伤害万某。何某在故意伤害万某过程中,拉脱了万某穿在身上的一件新买卡克衫后就占有在自己的手中。从其占有万某财物的时间点看,何某等人事前确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从其携衣逃离时开始,就能够确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实践中,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所持的主观心理只有行为人自己最清楚。但是,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行为人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辩解。因此,外界包括司法认定更多的时候只能根据行为人表现于外的一些具体行为、举止以及行为当时所处的具体环境来等客观

方面综合判断。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对何某等人的主观心理作出判断。

从其取得财物的行为上看实属非法。从他人处取得财物的行为,往往因财物所有人的意志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性质。一般而言,未经所有人的同意而使财物脱离其控制的行为,就是刑法上的非法行为。何某在与他人对万某使用凶器进行伤害并追赶的时候,万某为使自己的身体不受到进一步的伤害,被迫采用金蝉脱壳的方法,褪衣而逃。万某是在形势所迫下对自己的衣服放弃占有,不是出于自愿,此时,何某未经所有人的同意取得财物,从性质上说是没有法律依据,应为非法。

从其处臵财物的过程上看出于占有。何某取得财物之初,很难说就具有占有的目的。但是,何某取得衣服后,拿着衣服继续追赶万某,在围观群众很多的时候才放弃追砍行为,并从容不迫的先后两次乘车逃离现场。此时,如果何某不想占有万某的财物,作为具有选择自由的他,完全有很多机会选择放弃,如在从万某身上夺取时、逃离现场时、扔凶器时等等。然而,何某取得衣服后一直将衣服带到僻静之地,“细

细翻看”衣服,取出衣服内的现金后将衣服焚毁,何某等人对财物的占有目的彰显无遗。

从其占有财物的时间段看具有故意。我国刑法典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救国,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是刑法上的故意的概念。何某等人取得万某的衣服后,从一般社会经验可以判断出该衣服内有所有人的现金等财物。同时,从正常人的认知程度看,何某等人应当知道未经所有人同意而占有其财物的行为违法,侵犯了万某的财产权而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从取出衣服内的现金后将衣服焚毁毁灭罪证的行为能够判断何某等人意识到了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可能受到法律制裁)。然而,何某等人仍然携衣潜逃,而且在逃离中宁愿扔掉作案凶器也不舍弃衣服,这些客观事实充分说明了何某等人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以最终实现其占有的目的。因此,何某等人具有占有的故意。

值得研究的是,何某虽然占有万某衣服之初并不知道衣服内有什么具体的财物,但是从其持有衣服后继续追赶万某、从容不迫地两次换车逃离现场、逃离

中丢弃凶器都不扔掉衣服、特别是逃离到僻静处所细细翻看衣服并取出衣服内的现金后焚烧衣服的行为进行判断,何某故意占有行为指向的是衣服内的财物,并非仅仅指向衣服。

二、何某是在伤害万某的过程中劫取万某的财物,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何某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典以简单罪状的形式对盗窃罪做出了规定,从罪行条文上难以看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从这个概念上可以看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客观方面的重要构成。在司法实践和刑事理论中,通常将其定义为“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从本案可以看出,何某取得万某的财物时,行为人和财物所有人双方都知道,行为人并未使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从此可以看出,本案行为人劫取财物的方法并非秘密窃取,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合,认为何某的行

为构成盗窃罪的观点缺乏理由。

三、何某在故意伤害中劫取万某财物的行为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构成抢劫罪。

从案件归纳的事实看,何某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取得万某的财物:其与他人一道用凶器砍伤万某,万某随即逃跑,何某等人持刀追赶中,何某的手搭上万某的肩头,万某情急中脱下衣服继续逃跑,衣服被何某取得。后何某继续追赶未果,遂携衣逃离现场。也就是说,何某取得财物的时候,正是他们在对万某实施伤害的过程中。由于何某等人事前并未共谋占有万某的财物,当天实施的所有暴力行为均是为了伤害万某,以达到泄愤的目的,并非劫取财物,我们也就不能简单地从实施了暴力、取得了财物等客观行为表现而得出何某等人的行为属抢劫行为这一结论。否则将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淖。

司法机关确定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犯罪性质时,应当在已经证据证明的行为方式、行为细节、行为环境等基础上,严格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关于该具体犯罪的明文规定予以确定,并充分考虑罪行条文中的罪状。这样才能确保具体犯罪罪名的合法性、

科学性。

与盗窃罪一样,我国刑法典第263条对抢劫罪的规定同样采用了简单罪状方式。最高法院为了准确、统一适用法律,先后制定了两个与抢劫罪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了:“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此规定中的罪状描述,我们对何某等人取得财物的行为能够作出如下的对照:1、何某等人对被害人万某先有实施伤害的行为;2、被害人万某在整个事件中没有失去知觉;3、何某等人的伤害行为致使万某身体受到伤害,且因何某事前共谋,准备充分,人数较多,万某事前毫不知情,没有丝毫准备,双方力量悬殊,万某在受到伤害时只能逃跑,根本就没有招架之功,不能反抗,亦不敢反抗;4、何某取得财物之初,实属过于偶然,不能确定其主观形式和主观目的。但是,从何某等人结束伤害并携衣逃离现场之时,应该视为其

已经起意意欲劫取万某的财物。

据此,何某等人在对万某实施伤害后,在万某未失去知觉时,利用万某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况,临时起意,将在追砍万某时获取的财物带离现场予以占有的行为,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构成抢劫罪,与先前的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结论:综上所述,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故意伤害万某的过程中,劫取万某财物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何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和抢劫,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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