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贷款通则全⽂如下: 第⼀章 总则
第⼆章 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 第三章 借款⼈ 第四章 贷款⼈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六章 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章 附则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规范借贷⾏为,维护信贷市场秩序,保障借贷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中国⼈民银⾏法》、《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中国银⾏业监督管理法》、《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系指经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的货币资⾦。
本通则所称贷款业务,系指经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融机构所从事的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货币资⾦使⽤权的营业活动。
第三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系指经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融机构。
本通则所称借款⼈,系指与贷款⼈建⽴贷款法律关系的法⼈、其他组织或⾃然⼈。 第四条 本通则中的贷款币种包括⼈民币和外币。
第五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贷款业务不得与中华⼈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抵触。
第六条 借贷双⽅应当遵循平等、⾃愿、公平和诚实信⽤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法⼈、其他组织或⾃然⼈不得⼲涉贷款⼈依法开展贷款业务。
第⼋条 中国⼈民银⾏、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实施《贷款通则》的管理机关。 第⼆章 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 贷款按期限长短划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第⼗条 贷款按有⽆担保划分为信⽤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贷款,系指没有担保、仅依据借款⼈的信⽤状况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系指由借款⼈或第三⽅依法提供担保⽽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
保证贷款、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式、抵押⽅式或质押⽅式发放的贷款。
第⼗⼀条 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根据贷款⽤途、资⾦状况、资产转换周期等⾃主协商后确定。
第⼗⼆条
借款⼈申请贷款展期,应当在贷款到期⽇前提出,经贷款⼈同意,可以展期。贷款⼈办理展期须审查贷款所需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并坚持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
第⼗三条 提前还贷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执⾏。事先未约定的,应征得贷款⼈同意。
第⼗四条 贷款利率⽔平及计结息⽅式按照中国⼈民银⾏利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
第⼗五条 贷款豁免以及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应按照有关规定执⾏。 第三章 借款⼈
第⼗六条 借款⼈为法⼈或其他组织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依法办理⼯商登记的法⼈已经向⼯商⾏政管理部门登记并连续办理了年检⼿续;事业法⼈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条例》的规定已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 (⼆)有合法稳定的收⼊或收⼊来源,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 (三)已开⽴基本账户、结算账户或⼀般存款账户;
(四)按照中国⼈民银⾏的有关规定,应持有贷款卡(号)的,必须持有中国⼈民银⾏核准的贷款卡(号);
(五)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借款⼈为⾃然⼈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具有合法⾝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 (⼆)具有完全民事⾏为能⼒;
(三)信⽤良好,有稳定的收⼊或资产,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 (四)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条 机关法⼈及其分⽀机构不得申请贷款;境外法⼈、其他组织或⾃然⼈申请贷款,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九条 借款⼈应及时依法向贷款⼈提供贷款⼈要求的有关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条 借款⼈应依法接受贷款⼈对其财务状况以及使⽤贷款情况的监督。
第⼆⼗⼀条
借款⼈准备进⾏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对外投资等重⼤事项,有可能对贷款的正常偿还产⽣较⼤影响时,应提前书⾯通知贷款⼈;遇有涉及诉讼等重⼤事项时,应⾃发⽣诉讼等重⼤事项之⽇起3个⼯作⽇内书⾯通知贷款⼈。同时应贷款⼈的要求,配合贷款⼈采取贷款保全措施,清偿或落实原有贷款债务。
第⼆⼗⼆条 借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使⽤贷款,并按期⾜额还本付息。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应按照中国⼈民银⾏的有关规定⽀付逾期利息。 第⼆⼗三条 借款⼈使⽤贷款不得⽤于以下⽤途: (⼀)⽣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的产品或项⽬;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融衍⽣产品投资; (四)财政预算性收⽀;
(五)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途。 第四章 贷款⼈ 第⼆⼗四条
贷款⼈必须经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银⾏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融许可证》,并经⼯商⾏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五条 贷款⼈⾃主审查和决定贷款,有权拒绝任何法⼈、其他组织或⾃然⼈强令其发放贷款。
第⼆⼗六条 贷款⼈应告⽰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平,并⾃接到贷款申请之⽇起30⽇内,答复借款⼈的借款申请受理与否。
第⼆⼗七条 贷款⼈应对借款⼈账户、资产、财务状况等商业秘密以及个⼈隐私等情况保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有权采取合法措施对借款⼈提供的信息进⾏查询,有权将借款⼈的财务报表或抵押物、质物交贷款⼈认可的机构进⾏审计或评估。
第⼆⼗⼋条 借款⼈未能履⾏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可以依合同约定停⽌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全部贷款或解除借款合同。
借款⼈完全履⾏借款合同时,贷款⼈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额提供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善意第三⽅的损失。
第⼆⼗九条 贷款⼈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借款⼈⽆法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个或多个贷款⼈的⼀笔或多笔贷款时,所有贷款⼈都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还款。
第三⼗条 贷款⼈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合理费⽤。
在贷款授信额度确定后,对未使⽤的授信额度,贷款⼈应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收取⼀定⽐例的承诺费和其他相关费⽤。具体收取办法和费率标准根据合同规定执⾏。 第三⼗⼀条 贷款⼈有权拒绝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以外的附加条件。
第三⼗⼆条 贷款⼈应依照中国⼈民银⾏的有关规定,将贷款要素及时录⼊银⾏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三⼗三条 贷款⼈在实现抵押权、质权时,须采取合法的⽅式和程序进⾏,不得损害抵押⼈、出质⼈的合法权益。
第三⼗四条 经贷款⼈调查了解,借款⼈有下列情形之⼀的,贷款⼈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建设项⽬贷款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未取得批准⽂件的;
(⼆)⽣产、经营或投资项⽬贷款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环境保护等部门许可⽽未取得许可的; (三)借款⼈实⾏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股权转让、股份制改造等过程中,未清偿或落实贷款⼈原有贷款债务的;
(四)不具有法⼈资格的分⽀机构未经借款授权的。 (五)国家明确规定不得贷款的。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三⼗五条 借款⼈申请贷款,应当同时提供以下⼀项或多项资料: (⼀)借款⼈(及担保⼈)的基本情况;
(⼆)⾃然⼈必须提供有效⾝份证明和有关资信状况证明;
(三)法⼈、其他组织必须提供有关财务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必须经具有法律效⼒的有关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企(事)业法⼈还应提供贷款卡(号); (四)抵押物(质物)清单、有处分权⼈的同意抵押 证明或保证⼈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件; (五)贷款⼈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六条 接到贷款申请后,贷款⼈应同时审核以下⼀项或⼏项情况: (⼀)借款⼈提供的各类信息;
(⼆)借款⼈的财务状况、现⾦流量以及历史还款记录等其他⾮财务因素,评估借款⼈的还款能⼒;
(三)评估借款⼈的信⽤等级。根据借款⼈的⼈员素质、经济实⼒、资⾦情况、履约记录、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的信⽤等级。评级可由贷款⼈独⽴进⾏,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 (四)担保的质量和法律效⼒;
(五)发放公司贷款时,必须严格审查借款⼈的'资产负债状况以及预测借款⼈的现⾦流量; (六)发放项⽬贷款时,必须评估贷款项⽬的未来现⾦流量预测情况和质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并严格审查贷款项⽬的项⽬建议书和可⾏性研究报告;
(七)发放关联企业贷款时,应统⼀评估审核所有关联企业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互保等情况。
第三⼗七条 贷款⼈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当对保证⼈的偿还能⼒,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性进⾏严格审查。 贷款⼈发放信⽤贷款时,必须对借款⼈进⾏严格审查、评估,确认其资信具备还款能⼒。
第三⼗⼋条
发放担保贷款,必须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办理担保⼿续。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需要交付的,应依法交付。
第三⼗九条 贷款⼈在以权利质押⽅式发放担保贷款时,⽤于质押的权利应当是依法已明确为可以质押的权利。
第四⼗条 贷款⼈与借款⼈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借款合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根据借款⼈事先约定,贷款⼈可参与借款⼈对外投资、资产重组等重⼤事项或重⼤关联⽅交易,落实有效担保以及还本付息事宜。
第四⼗⼆条 贷款⼈应当根据贷款距离到期所剩余的期限和⾦额,按年对其进⾏统计,并对应负债期限对敞⼝和流动性进⾏管理。
第四⼗三条 贷款⼈应当对单⼀借款⼈及其关联企业的贷款与承诺、承兑、担保等表内外业务统⼀确定综合授信额度,集中控制风险。
第四⼗四条 贷款⼈应当对信贷管理实⾏审慎有效的授权制度。 第四⼗五条
贷款⼈可以与借款⼈书⾯约定,若借款⼈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可以从借款⼈在贷款⼈的营业机构开⽴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并及时通知借款⼈。
第四⼗六条 分期偿还的贷款,贷款⼈可以与借款⼈约定,若某⼀期贷款未能偿还,该期贷款可以展期或计收逾期利息,其他未到期的贷款可以视为到期贷款处理。 第四⼗七条
贷款⼈应当根据贷款风险状况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类。贷款⼈应当及时催收逾期的贷款。对项⽬贷款和公司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将贷款分为逾期90天、180天、270天、360天和360天以上五个档次进⾏统计,并作为贷款质量分类的重要参考指标。对零售贷款应⽐照上述规定对逾期天数作更细致的划分。
第四⼗⼋条 对借款⼈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贷款⼈应当及时进⾏债权保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新闻媒体披露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 第四⼗九条
贷款⼈可以接受借款⼈、保证⼈、抵押⼈或出质⼈以⾮货币资产作价偿还贷款。作价⾦额不⾜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借款⼈应当继续清偿未偿还部分;作价⾦额超过未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应当向借款⼈⽀付超出部分的价款。
贷款⼈取得的⾮货币资产,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及时处置。
第五⼗条 贷款⼈应当建⽴和完善贷款的风险预警体系和质量监控制度,对不良贷款进⾏分类、认定、登记、考核和催收。
第五⼗⼀条 贷款⼈应按财政部和银⾏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第五⼗⼆条 贷款⼈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依法核销不良贷款。 第六章 贷款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三条 银团贷款,系指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贷款⼈依据同⼀贷款协议向同⼀借款⼈提供资⾦的⼀种贷款⽅式。
第五⼗四条 境内外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均可以成为银团贷款的贷款⼈,并按照法律规定选择所适⽤的法律。
第五⼗五条 银团贷款的各贷款⼈之间应当签订协议,明确规定牵头⽅、代理⽅、参加⽅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五⼗六条 银团贷款的贷款⼈按照实际贷款⽐例或合同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 第五⼗七条 银团贷款牵头⽅及参加⽅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要求按进度向借款⼈提供贷款。
第五⼗⼋条 银团贷款的牵头⽅或代理⽅应当及时将借款⼈的财务状况等信息告知各参加⾏。
第五⼗九条 银团贷款的贷款⼈可以要求借款⼈⽀付有关银团贷款费⽤,银团贷款费⽤的分配⽅案应当由参加银团的各贷款⼈协商确定。
第六⼗条 银团贷款的牵头⽅或代理⽅应当及时按照协议规定,将借款⼈偿还的贷款划给各参加⽅。
借款⼈⽆法履⾏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时,银团贷款的贷款⼈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例要求其还款。
第六⼗⼀条 贷款⼈转让贷款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受让国外⾦融机构贷款的,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第六⼗⼆条
贷款转让,包括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和不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受让⽅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转让⽅应在表外记载,按照或有负债的有关规定管理和披露。
第六⼗三条 贷款转让⽅必须提供与被转让贷款价格、风险相关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 第六⼗四条
贷款受让⽅必须是经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除此之外的贷款转让,必须经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五条 贷款受让⽅可以⾃⾏管理所受让贷款或委托其他经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代为管理。 第六⼗六条
贷款⼈将贷款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的,应当⾃转让之⽇起30⽇内书⾯形式或以公告形式通知借款⼈。贷款⼈未通知借款⼈的,转让⾏为对借款⼈不产⽣法律效⼒。
第六⼗七条 借款⼈将贷款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的,必须事先取得贷款⼈的书⾯同意。
第六⼗⼋条 贷款⼈在同意借款⼈将贷款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之前,必须严格审查第三⼈的信⽤状况、还款能⼒等,具体评估、审核程序按照发放贷款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九条 借款⼈采取欺诈⼿段骗取贷款,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第⼋⼗⼆条、第⼋⼗三条规定进⾏处罚。 第七⼗条
借款⼈违反本通则第⼗⼋条、第⼗九条、第⼆⼗条、第⼆⼗⼀条、第⼆⼗⼆条、第⼆⼗三条规定,由贷款⼈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贷款⼈可以视情节停⽌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直⾄全部贷款。造成损失的,借款⼈及其主管⼈员或其他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贷款⼈的⼯作⼈员,违反本通则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强令贷款⼈发放贷款的,或贷款⼈的⼯作⼈员对单位或者个⼈强令其发放贷款⽽未予拒绝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第⼋⼗⼋条予以处罚。 第七⼗三条 贷款⼈有下列⾏为之⼀的,由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商业银⾏法》第七⼗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向关系⼈发放信⽤贷款;
(⼆)向关系⼈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同类贷款的条件;
(三)违反规定提⾼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段,发放贷款的; 第七⼗四条
未经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法⼈、其他组织或⾃然⼈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通则所规定的贷款业务的,由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依照《⾮法⾦融机构和⾮法⾦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收⾮法所得,并处⾮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五条
贷款⼈有下列情形之⼀的,由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中国⼈民银⾏有关利率管理规定计结息的;
(⼆)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超过管理机关有关贷款期限最⾼限规定的; (三)贷款展期期限超过管理机关规定的展期期限最⾼限的。 第七⼗六条
贷款⼈违反本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三⼗三条规定,由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借款⼈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七条
贷款⼈违反本通则第三⼗条、第三⼗⼆条规定,由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贷款⼈违反本通则第三⼗四条规定发放贷款的,由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严重对贷款⼈予以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吊销贷款⼈或其有关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
第七⼗九条
贷款⼈违反本通则第三⼗六条规定,未对借款⼈进⾏严格审查,造成贷款损失的,由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严重对贷款⼈予以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吊销贷款⼈或其有关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 第⼋⼗条
贷款⼈不按照财政部和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及时⾜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的,由银⾏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予以改正;贷款⼈拒不改正的,由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章 附则
第⼋⼗⼀条 性银⾏发放贷款参照本通则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条 外资⾦融机构发放贷款适⽤本通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通则由中国⼈民银⾏、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条 本通则⾃ 年 ⽉ ⽇起施⾏。此前与本通则有抵触的,按本通则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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