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9年⾄2011年期间,a公司与b公司发⽣煤炭采购业务关系,a公司向b公司预付了货款,但b公司未全⾯履⾏供货义务。经双⽅对账、确认,b公司共⽋a公司预付货款⼈民币4400万元。同时,双⽅于2011年8⽉31⽇签署《协议》,承诺以煤抵债。但是,b公司未履⾏《协议》约定的交货义务。根据《协议》第5条的约定,b公司不能按时⾜额履⾏本协议任何⼀期内容,将视同所有债务到期,a公司可全额主张。b公司为⾃然⼈独资企业,即⼀⼈有限责任公司,A为b公司的唯⼀股东兼法定代表⼈。故a公司向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向a公司偿还⽋款4400万元,并⽀付相应的利息,同时主张b公司的法定代表⼈A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审理,⽀持了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A不服⼀审判决,提起上诉,⼆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b公司是否应按《协议》的约定向a公司⽀付⾜额的煤款,b公司的法定代表⼈是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先,案涉《协议》系a公司、b公司双⽅终⽌原购销合同关系⽽重新设⽴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四条规定,依法成⽴的合同,⾃成⽴时⽣效。《协议》是a公司和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双⽅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协议》⾃双⽅签字确认之⽇起⽣效。b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付4400万元煤款给a公司。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有独⽴的法⼈财产,享有法⼈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公司法》第六⼗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股东也存在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本案中,b公司为⾃然⼈独资企业,即⼀⼈有限责任公司,A为b公司的唯⼀股东兼法定代表⼈。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A没有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也未提交任何关于公司财产独⽴的证据,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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