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院报】:医疗机构违规储存过期药品予以处罚是否合法 曲⾩法院 前天图⽚ 医疗机构违规储存过期药品予以处罚是否合法席蕾【案情】 2020年6⽉,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市场监管局)在某民营医院检查时,发现该医院存放“⿇精药品”的保险柜摆放有“盐酸⿇黄碱注射液”81⽀(⽣产⽇期:2017.04.28,有效期⾄2020.03),遂以该医院使⽤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为由对其处没收过期药品、罚款⼗万元的⾏政处罚。该医院不服,诉⾄⼈民法院要求撤销⾏政处罚决定。【分歧】 本案中,关于市场监管局对医院临床⽤药是否有监管职责、涉案医院在药品保险柜储存过期药品的⾏为能否认定为“使⽤”、对涉案医院处罚款⼗万元的⾏政处罚是否适当这⼏个⽅⾯存在不同观点:第⼀种观点认为,⾸先,对医院药品临床应⽤的监督管理,系卫⽣⾏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管局⽆权查处;其次,医院储存的过期药品系精神⿇醉类药品,必须依据处⽅笺使⽤并予以登记在簿,⽽市场监管局检查时未发现医院门诊处⽅笺及药品登记簿上有超出药品有效期的使⽤记录,仅因储存⾏为就认定医院使⽤了过期药品,事实不清;再次,被查处的过期注射液货值较低,该局作出⼗万元罚款处罚,量罚过重。 第⼆种观点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仅负责监督管理市场秩序、保护知识产权、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的⼯作,还对⾷品、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的质量及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药品储存、调配及应⽤等均属于药品使⽤的过程,不能⽚⾯地将“使⽤”理解为药品调配并直接应⽤于患者⾝体这⼀环节,也不能以没有门诊处⽅笺及药品使⽤登记簿使⽤记录的情形排除其使⽤的可能性。医院使⽤过期药品,属于法律规定使⽤“劣药”的情形,侵犯的是不特定群众的⽣命健康安全,应当予以严惩,市场监管局对该医院处没收过期药品并罚款⼗万元的⾏政处罚,适⽤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评析】 笔者同意第⼆种观点。分析如下∶ ⼀、处罚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笔者认为《中华⼈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作。市场监管局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销售、储存、使⽤药品的药店、诊所、医院等机构负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故本案市场监管局对涉案医院予以处罚,主体适格。 ⼆、储存过期药品是否属于“使⽤”的问题,笔者认为依据《⼭东省药品使⽤条例》第⼆条的规定,药品使⽤是指⽤药⼈以预防、诊断、治疗疾病和康复保健以及其他调节⼈的⽣理机能为⽬的,向受药⼈提供药品所实施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及应⽤的活动,故储存药品⾏为是“药品使⽤”的⼀个环节,与药品的购进、调配、应⽤等其他环节共同构成药品的使⽤。另外,《药品使⽤条例》第⼗五条规定,⽤药⼈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检查,对影响药品质量的隐患,应当及时排除;对过期、受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药品使⽤条例》对药品的使⽤及定期检查、不合格药品处置等事项均做出了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涉案医院未对过期药品进⾏登记造册并及时销毁,⽽是仍将其与正常药品混同储存,不能排除⼯作⼈员继续使⽤该药品的可能性,涉案医院主观过错明显,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市场监管局认定涉案医院使⽤过期药品并⽆不当。
三、⾏政机关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笔者认为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是为劣药。同时第⼀百⼀⼗七条规定,⽣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违法⽣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额不⾜⼗万元的,按⼗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额不⾜⼀万元的,按⼀万元计算。第⼀百⼀⼗九条规定,药品使⽤单位使⽤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鉴于药品的特殊性,国家对⽣产、使⽤劣药⾏为的处罚规定,带有明显从重处理的⽴法⽬的。本案中,涉案医院使⽤过期药品应当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被查处的过期药品货值⾦额不⾜⼀万元,符合“按⼀万元计算”的情节,应处货值⾦额⼗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市场监管局作出没收过期药品、罚款⼗万元的处罚决定并⽆不当。故法院判决认定被诉⾏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了涉案医院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毒胶囊、不合格疫苗等事件的发⽣⼀次次冲击着公众对⽤药安全问题的认知,药品安全形势不容乐观,⽤药安全已经成为全民关注的民⽣热点。涉案医疗机构作为药品使⽤的终端环节,本应承担着保障⼈民群众⽣命健康的光荣使命和重⼤责任,但其未能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使⽤规范管理,对不特定患者的⾝体健康造成极⼤隐患,应坚决予以查处、严厉打击。药品与⼈民群众⽣命健康密切相关,只有严格加强药品使⽤的监督管理,才能切实保障⼈民群众的⽤药安全,满⾜⼈民群众对美好⽣活的新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