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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池、张文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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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池、张文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8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佘敦华王政文刘松柏 【审理法官】佘敦华王政文刘松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光池;张文侠 【当事人】王光池张文侠 【当事人-个人】王光池张文侠

【代理律师/律所】任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洪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洪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莹洪波

【代理律所】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光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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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张文侠

【本院观点】张文侠就其与王光池之间的借款事实提供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记账凭证、还款到账短信通知、短信记录等证据,且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日期和方式等事项,王光池对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认可张文侠已经将案涉40万元转至其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故本案已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按份共有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文侠就其与王光池之间的借款事实提供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记账凭证、还款到账短信通知、短信记录等证据,且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日期和方式等事项,王光池对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认可张文侠已经将案涉40万元转至其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故本案已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王光池上诉称案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款项是张文侠用于其女儿在王光池房产证上加名使用,应属无效合同,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次,王光池主张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光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受过高等教育,应当理解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且王光池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张文侠借款至2017年8月15日;王光池主张案涉款项系张文侠对王光池夫妻的赠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文侠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且与张文侠要求王光池签订借款合同、还款的事实均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案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而王光池在其房产证上加上张文侠的女儿李晓静名字时间为2016年8月,此时王光池已经知晓张文侠支付的款项系借款,但其仍然办理房产证加名的变更手续,故不能因为王光池完成了房产证上加名行为以及案涉款项的用途而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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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张文侠的借贷关系。 综上,王光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2元,由上诉人王光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38: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张文侠向王光池的银行账户付款400000元,用于王光池偿还其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庐阳佳苑E组团4幢603室房屋的银行按揭款。同日,张文侠(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王光池(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贷给甲方400000元,于2016年7月14日交付给甲方,用于甲方还清徽商银行的房屋贷款;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庐阳佳苑E组团4603室,房屋建筑面积90.7平方米,购房总价718002元;贷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3000元还款共十六年付清;贷款期限:十六年,房屋抵押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32年7月14日;还款日期和方式:按照双方约定每月3000元还款共十六年付清,至2032年7月14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每月按期还款,否则应负违约责任;抵押期满,如甲方不能偿还债务本息,按法定程序处理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本息等内容。后王光池共计还款36000元,其中2016年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4日分别还款3000元,2017年1月16日还款6000元,2017年2月15日、3月14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4日、7月16日、8月15日分别还款3000元。对于剩余借款,王光池至今未予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文侠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记账凭证、还款到账短信通知、银行对账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光池向张文侠借款4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4.855%的事实。王光池关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辩解意见,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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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不足,不予采纳。虽然《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3000元还款共十六年还清,但王光池自2017年9月起至今未再按约还款,张文侠以此为由主张王光池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并要求王光池偿还全部剩余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王光池的实际还款情况,按照年利率4.855%扣除王光池应承担的利息后,截至2019年9月27日,王光池尚欠张文侠借款本金384314.11元及利息39441.89元(见附表)。现张文侠起诉要求王光池偿还借款本息423756元(384314.11元+39441.8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文侠相关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王光池未按规定每月按期还款应负违约责任,张文侠据此诉请要求王光池支付违约金4387.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文侠借款本息423756元;二、被告王光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文侠违约金4387.5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82元,减半收取计3841元,由张文侠负担38元,王光池负担380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光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王光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光池、张文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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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8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池。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侠。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光池因与被上诉人张文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1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光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文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光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民间借贷成立的要件,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上诉人王光池没有高利借贷还款的客观需求。根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显示,王光池借款的目的是用于一次性偿还其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庐阳佳苑E组团4603室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但根据王光池提供的公积金贷款还清证明可知,其原有贷款系公积金贷款加商业贷款,除去公积金还款部分,王光池每月实际需要偿还的按揭款不足一千元,对于在合肥平均收入处于中上层的王光池来说,可以不予考虑这笔贷款支出,其不可能放弃每月不足一千元的还款压力,而选择每月“还款\"三千元的民间借贷,被上诉人张文侠所谓“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真实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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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在特殊关系下产生,王光池没有借款的意思表

示。案涉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显示于2016年7月14日,而此时王光池与张文侠的女儿李晓静刚登记结婚不久,双方尚未举行婚宴,王光池与张文侠之间是女婿与岳母的关系。涉案借款产生的真实原因是张文侠对其女李晓静的陪嫁款,该款项用于张文侠之女在王光池房产证加名所用,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张文侠为防止王光池不予办理房产加名而要求王光池签订,王光池签字行为是出于对长辈的尊重,其本身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

最后,该合同的约定与常理不符。一方面王光池不可能每月还几百元的贷款去换成每月3000元的贷款;另一方面,张文侠出借该款项时已年满63岁,更不可能一次性把自己省吃俭用攒了一辈子的血汗钱全部拿出来,并且在其年满63周岁的时候签字同意“借款人\"分十六年偿还这笔借款,等到“借款人\"按期还清的时候自己已经79周岁了,完全不符民间借贷之时间条件。

因此,双方之间既没有达成借款合意,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实质条件,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

二、案涉款项是张文侠用于其女在王光池房产证上加名使用,而非借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涉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文侠提供的支付凭证已充分证明其款项是直接向上诉人王光池名下房屋的贷款银行支付,其实质是对王光池夫妻的赠予,其赠予的条件是该笔款项仅限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因为只有贷款还清王光池房屋才可办理房产证加名的变更手续。而王光池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房屋还清贷款后,王光池将其单独所有的房屋产权变更为双方按份共有,即王光池与李晓静各自占有50%的份额。因此,案涉款项系张文侠对王光池夫妻的赠予,而非借款。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文侠如仍坚持双方是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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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关系,应由张文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如前所述,张文侠要求王光池签订案涉合同,并非是希望与王光池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而是为了让王光池在其房产证上加上其女儿名字。结合证据及一审庭审可知,张文侠是在支付款项后要求王光池签订的合同,而此时王光池刚与其女李晓静进行结婚登记,对于岳母的要求王光池无法回避,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同时基于该笔陪嫁款,王光池已将其名下的房屋由单独所有变更为按份共有(双方各50%),王光池的加名变更登记行为已完成,张文侠已实现了支付款项为其女加名的目的,如张文侠再因此获40万元贷款,明显对王光池有失公平。

同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张文侠要求其女与王光池登记结婚后,并未让其女与王光池共同生活,双方每周仅见面一到两次,每次张文侠都会在场。且每次见面后二人都会进行购物消费,款项均由王光池支付。另一方面,王光池父母至今未见过李晓静,其要求见面时,张文侠竟要求王光池先支付5万元的见面礼,而后才让其女儿李晓静与王光池父母见面。更不可理喻的是,在王光池奶奶病危之时要求与李晓静见上一面,张文侠仍提出要求支付款项或上交工资卡,否则不能见面,直至王光池奶奶去世,老人家都没能见到孙媳妇。愤怒之下,王光池停止了向张文侠母女支付任何款项,张文侠见索要钱财无望,将王光池告上法庭。本案涉及被上诉人张文侠及其女儿李晓静以合法婚姻的形式,掩盖侵占王光池财产的故意和目的,其要求王光池与其签订的合同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序良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案涉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文侠二审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张文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光池偿还张文侠全部借款400000元及利息61496.67元,扣除已还款36000元,剩余应偿还本息合计为425496.67元;2.判令王光池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438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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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4日,张文侠向王光池的银行账户付款400000元,用于王光池偿还其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庐阳佳苑E组团4幢603室房屋的银行按揭款。同日,张文侠(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王光池(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贷给甲方400000元,于2016年7月14日交付给甲方,用于甲方还清徽商银行的房屋贷款;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庐阳佳苑E组团4603室,房屋建筑面积90.7平方米,购房总价718002元;贷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3000元还款共十六年付清;贷款期限:十六年,房屋抵押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32年7月14日;还款日期和方式:按照双方约定每月3000元还款共十六年付清,至2032年7月14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每月按期还款,否则应负违约责任;抵押期满,如甲方不能偿还债务本息,按法定程序处理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本息等内容。后王光池共计还款36000元,其中2016年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4日分别还款3000元,2017年1月16日还款6000元,2017年2月15日、3月14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4日、7月16日、8月15日分别还款3000元。对于剩余借款,王光池至今未予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文侠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记账凭证、还款到账短信通知、银行对账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光池向张文侠借款4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4.855%的事实。王光池关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虽然《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每月3000元还款共十六年还清,但王光池自2017年9月起至今未再按约还款,张文侠以此为由主张王光池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并要求王光池偿还全部剩余借款,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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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王光池的实际还款情况,按照年利率4.855%扣除王光

池应承担的利息后,截至2019年9月27日,王光池尚欠张文侠借款本金384314.11元及利息39441.89元(见附表)。现张文侠起诉要求王光池偿还借款本息423756元(384314.11元+39441.8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文侠相关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王光池未按规定每月按期还款应负违约责任,张文侠据此诉请要求王光池支付违约金4387.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文侠借款本息423756元;二、被告王光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文侠违约金4387.5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82元,减半收取计3841元,由张文侠负担38元,王光池负担3803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文侠就其与王光池之间的借款事实提供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记账凭证、还款到账短信通知、短信记录等证据,且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日期和方式等事项,王光池对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并认可张文侠已经将案涉40万元转至其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故本案已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王光池上诉称案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款项是张文侠用于其女儿在王光池房产证上加名使用,应属无效合同,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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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性规定;其次,王光池主张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供任

何证据证明,王光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受过高等教育,应当理解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后果,且王光池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张文侠借款至2017年8月15日;王光池主张案涉款项系张文侠对王光池夫妻的赠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文侠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且与张文侠要求王光池签订借款合同、还款的事实均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案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而王光池在其房产证上加上张文侠的女儿李晓静名字时间为2016年8月,此时王光池已经知晓张文侠支付的款项系借款,但其仍然办理房产证加名的变更手续,故不能因为王光池完成了房产证上加名行为以及案涉款项的用途而否认与张文侠的借贷关系。 综上,王光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2元,由上诉人王光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政文 审判员 刘松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乔思齐

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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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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