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引第2号—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的通知

来源:六九路网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引第2

号—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

• 【公布日期】2022.01.27

• 【文 号】深证上〔2022〕115号

• 【施行日期】2022.05.16

•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引第2号—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的通知

深证上〔2022〕115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进一步规范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业务交易行为,防范回购交易结算风险,保障回购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引第2号—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以下简称《通用回购业务指引》),现予发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交易可以采用匹配成交、点击成交、询价成交、竞买成交以及协商成交交易方式,初期仅采用匹配成交方式,其他交易方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本所另行通知。

二、《通用回购业务指引》自2022年4月25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引第2号—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2年1月27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业务指引第2号-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通用质押式回购(以下简称通用回购)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防范通用回购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以下简称《债券交易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本所开展的通用回购交易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通用回购交易指资金融入方将符合要求的债券申报质押,以相应折算率计算出的质押券价值为融资额度进行质押融资,交易双方约定在回购期满后返还资金的同时解除债券质押的交易。

出质债券并融入资金的交易方为正回购方,融出资金的交易方为逆回购方。

第四条 通用回购交易正回购方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结算风险控制指引》(以下简称《风控指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五条 通过经纪业务模式参与通用回购交易的经纪客户,应当与会员签署回购委托协议。回购委托协议应当约定会员与其经纪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交易结算流程、违约情形认定以及违约处置方案等内容,并符合相关市场自律组织的规定。

第六条 质押券的质押申报通过本所提交。质押申报要素包括证券代码、数量、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第七条 质押券品种应当符合登记结算机构关于质押券准入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和发行人情况的变化,暂停有关债券用于通用回购交易。

经纪业务模式下,会员应当在符合前述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其经纪客户的信用状况与风险承受能力,明确经纪客户适用的质押券准入标准,并对其证券账户内可用于通用回购交易的融资额度进行检查。

第八条 质押券应当依据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转移至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质押券转移至质押库(以下简称入库)后,正回购方的可用融资额度相应增加,增加额度为入库债券按照相应质押券折算率计算出的质押券价值。

第九条 质权自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券出质登记时设立。前述质权担保范围包括质权人享有的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处置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税费等。

第十条 质押券对应的融资额度有剩余的,正回购方可以申报解除相应质押券的质押,质押券依据相关规定从质押库转回原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出库)。解除质押申报要素包括证券代码、数量、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

质押券出库后,正回购方的可用融资额度相应扣减,扣减额度为转回债券依据质押券折算率计算出的质押券价值。

第十一条 当日买入的债券,当日可申报作为质押券;当日提交的质押券,在确认质押成功后,当日可用于相应的通用回购交易。当日申报解除质押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或再次申报转入质押库。

转回转入结果以登记结算机构日终处理结果为准。

第十二条 质押库内的质押券在质押期间,正回购方不得卖出、转股、换股和回售。

质押期间,质押券发生派息、兑付等情形的,按照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则处理。

第十三条 通用回购的期限分为1天、2天、3天、4天、7天、14天、28天、91天和182天等。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通用回购的期限。

第十四条 通用回购的证券代码为“1318**”,简称为“R-***”,简称后三位是以天数表示的通用回购期限。

第十五条 通用回购交易可以采用匹配成交、点击成交、询价成交、竞买成交、协商成交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交易方式达成。

第十六条 通用回购交易的申报要素包括证券代码、交易方向、价格、数量、证券账户号码等。

通用回购交易中,正回购方申报的交易方向为买入,逆回购方申报的交易方向为卖出。

第十七条 正回购方可以在其质押券对应的融资额度内进行融资回购交易申报。质押券余额不足的,通用回购融资交易的申报无效。

通用回购交易达成后,正回购方的可用融资额度相应扣减。

第十八条 通用回购的价格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采用匹配成交方式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采用其他成交方式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01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通用回购的价格最小变动单位。

第十九条 开盘集合匹配阶段,通用回购的有效申报价格范

围为前收盘价格的上下100%。连续匹配、盘中临时停牌复牌集合匹配阶段,通用回购的有效申报价格不得高于匹配成交最新成交价格的100个基点。

在集合匹配阶段没有成交的,继续交易时,按照下列方式调整有效申报价格范围:最高买入申报价高于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或最近成交价,以最高买入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申报价格范围;最低卖出申报价低于即时行情显示的前收盘价或最近成交价,以最低卖出申报价为基准调整有效申报价格范围。

第二十条 通用回购采用匹配成交和协商成交方式的,交易的单笔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元面额或者其整数倍;采用点击成交方式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万元面额或者其整数倍;采用其他交易方式的,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万元面额,且为1000元面额的整数倍。

通用回购交易的单笔最大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亿元面额。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通用回购交易申报数量。

第二十一条 通用回购交易存续期内,正回购方应当保证质押券价值足额。

因质押券准入标准调整、折算率调整等原因导致质押券价值不足时,正回购方应当按照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补足。

第二十二条 通用回购交易的期限按自然日计算。到期日为非交易日的,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第二十三条 通用回购交易到期当日,正回购方可以申报将质押券继续用于通用回购的融资交易,也可以申报解除相应质押券的质押,将其转回原证券账户并申报卖出。

第二十四条 通用回购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由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具体清算交收事宜,依据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通用回购交易初次结算的结算价格为100元。回购到期二次结算的结算价格为购回

价,购回价等于每百元资金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其计算公式为:

购回价=100元+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实际占款天数/365(天)

实际占款天数,是指当次通用回购交易的首次交收日(含)至到期交收日(不含)的实际天数,按自然日计算。

第二十五条 通用回购参与主体应在回购存续期间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合理控制回购杠杆水平,保障业务持续稳健运行。债券交易参与人应当按照本指引、本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完备的回购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防范机制,加强对自身及客户回购交易风险管理,具体依据《风控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所对通用回购参与主体的回购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通用回购参与主体违反本指引的,本所按照《债券交易规则》以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则的规定对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以及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本所上市并符合相关标准的债券基金,其通用回购交易参照适用本指引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相关术语的含义:

(一)质押券:指作为通用回购交易担保品的债券。

(二)质押券折算率:指质押券所能折算成的融资额度与债券面额之比。质押券折算率由登记结算机构发布。

(三)融资额度:指质押券按照相应质押券折算率折算形成的,可以通过通用回购进行融资的额度。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2022年4月25日起施行。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