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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来源:六九路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效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业合法、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对象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住房储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汽车金融公司、外资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审慎原则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日常营运和市场退出的全过程进行监管,依法查处和取缔擅自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的监管包括:

(一)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筹建与开业;

(二)拟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并对其任职期间行为进行监管(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法人机构的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和改制计划;

(四)修改章程;

(五)机构更名、升格、降格、迁址等;

(六)机构的分立与合并事项;

(七)业务范围的调整以及新业务的开办;

(八)金融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九)其他变更事项。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手段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营运进行监管。

非现场监管包括收集、审查、整理和分析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种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监管信息,生成风险监管指标值并进行风险监测分析、评价与预警,形成非现场监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或作出现场检查决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现场检查是直接深入到被监管机构进行实地检查和风险判断分析,包括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报表的准确性、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资产质量状况、资本金和资产损失拨备的充足性、会计财务处理的审慎性、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善性、合规经营情况以及非现场监管和以往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现场检查结束后要提交现场检查报告,向被检查机构反馈检查意见,对发现的问题要提出监管措施或作出处罚决定并跟踪整改落

实情况(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数据大集中后的信息安全工作进行监管,对金融诈骗、盗窃、抢劫案件进行综合分析,督促制定防范措施。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解散、行政关闭和依法申请破产等市场退出以及停业整顿、机构重组进行监管。

第二章 监管工作组织体系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建立会总部(以下称银监会)、监管局(以下称银监局)和监管分局(以下称银监分局)三个层次的监管工作组织体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落实、责任到人、加强考核、严格问责”的工作制度。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在县(市)一级设置监管办事处。监管办事处是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办事机构,在上级监管机构的统一管理和集中调度下履行有关监管职责。

第八条 银监会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管规章、规则和政策;

(二)对全系统的监管工作进行规划、部署和指导,并组织实施;

(三)直接负责对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的监管(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

具体名单由银监会另行提出);

(四)组织派出机构对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系指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区域性、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五)协调并处置跨银监局的监管事宜;

(六)在汇总、分析被监管机构信息的基础上,对其风险作出总体评价,并督促和指导被监管机构防范和化解风险;

(七)建立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框架;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银监局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根据授权,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管规章、规则和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为履行职责需要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在实施前报银监会备案;

(二)根据银监会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对辖区内的监管工作作出规划和部署,并组织实施;计划单列市银监局与其所在省银监局对辖区内有关省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分工按照《关于计划单列市银监局对辖内省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办法》(银监办通〔2003〕18号)执行;

(三)根据授权,监管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和辖区内的地方性

银行业金融机构,组织辖区内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

(四)直接负责对所在城市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授权或集中调度直接管辖的县(市)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

(五)协调处置辖区内跨银监分局的监管事宜;

(六)在汇总、分析辖区内被监管机构信息的基础上,对其风险作出总体评价并上报银监会;

(七)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的发现和报告负第一责任;

(八)根据银监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确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制度框架,建立同地方政府、人民银行分支行之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协调机制;

(九)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银监分局的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根据授权,监管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和辖区内的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授权或集中调度辖区内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组织、协调并处置跨监管办事处的监管事宜;

(三)汇总、分析、上报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信息和风险情况;

(四)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负责辖区内县(市)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重点是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和邮政储蓄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收集辖区内县(市)有关金融风险的信息并向上级监管机构报告;承办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基础上,建立健全监管工作的部门协调机制,研究协调监管政策措施,实行监管信息共享,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形成合力。

第十三条 遵循责权统一、适度集中的原则,明确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检查权、处罚权以及对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认定权、取缔权等监管权。

(一)银监会负责查处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全国范围内重大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金融违法违规行为;

(二)银监局负责查处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辖区内重大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金融违法违规行为;

(三)银监分局负责查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对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原则需要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向银监局提出处罚建议,由银监局作出相应决定。

(四)监管办事处不直接实施行政处罚,但对监管中发现的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上级监管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授权下级查处应由上级直接负责查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违法违规行为。

下级监管机构在查实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违法违规问题并需要对其进行处罚时,可以提请上级监管机构按照监管权限就此直接对其上级机构直至法人机构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上级监管机构发现下级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时,可以全部或部分上收下级监管机构对该机构的监管权:

(一)被列为高风险机构;

(二)风险状况急剧恶化;

(三)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四)上级监管机构认为需要上收监管权限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章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

第十五条 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行法人集中监管。

银监会负责直接监管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或投资附属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为加强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监管,银监会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派驻监管小组,派驻监管小组在银监会国有银行监管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负责监督国有商业银行综合改革工作和审慎经营规则执行情况。

银监局负责对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监管;负责对所在城市注册的国有商业银行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的日常监管;直接负责对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监管。

银监分局负责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监管。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负责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县(市)支行及其营业网点的有关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投资附属机构以及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境外分支机构除外);负责审批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筹建和终止。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筹建和终止,报银监会审批;核准经银监会批准筹建的上述机构的开业申请,抄报银监会,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审批政策性银行、国

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支行的筹建和终止,其中,二级分行的筹建和终止须报银监会备案;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支行的筹建和终止,报银监局审批;核准经银监局批准筹建的上述机构的开业申请,抄报银监局,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审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和投资附属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的变更事项以及国有商业银行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的业务范围变更事项。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批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的变更事项以及国有商业银行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业务范围变更以外的其他变更事项,报银监会备案;直接负责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以下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其中,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的变更事项须报银监局备案。

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升格事项,比照机构升格后的开业核准权限办理;其降格事项,比照机构降格前的变更事项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八条 银监会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业务准入实行按法人审批管理。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办新业务,由其法人机构统一向银监会申请,获准后再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

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监督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在其法人机构获准的业务范围内并根据授权开展业务,不受理上述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的申请。上述分支机构在开办新业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执银监会对其法人机构的业务批准书、法人机构对其授权书及新业务属性向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告。

第十九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总行营业部、境外分支机构和投资附属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中央管理和银监会直管的有关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代表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和国有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以及在所在城市注册的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等直属专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报银监会备案;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营业部(支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负责审核或取消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提出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局核准;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第二十条 银监会负责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统一制定非现场监管制度和报表;直接实施对上述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的非现场监管,按法人并表汇总、分析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总体评级和年度综合考核,提出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直接收集、审查和分析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和直接管辖的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按机构类别汇总辖区内的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审查和分析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县(市)支行实施非现场监管,按机构类别汇总并进行综合分析,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开展对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县(市)支行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负责直接实施对上述机构的法人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的现场检查;组织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境外分支机构或国有商业银行投资附属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

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负责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和直接管辖的监管办事处开展对其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负责直接实施对所在城市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分局负责对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其以下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开展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县(市)支行的现场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处罚建议,报上级监管机构批准实施。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自主开展的对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要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级监管机构。

第四章 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进行监管。银监局负责对辖区内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进行监管,并将有关监管情况按规定上报银监会。法人机构住所在北京市外的,其所在地银监局要协助银监会实施对该法人机构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境外分支机构除外)。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分行、直属支行的筹建和终止,报银监会审批;核准经银监会批准筹建的上述机构的开业申请,抄报银监会,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受理并审查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升格为分行的申请,报银监会审批;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通过收购或兼并中小金融机构设立异地支行,事前报银监会备案,并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设立和终止,报银监局备案,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境外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分行、直属支行的变更事项,抄报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的变更事项;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营业网点的变更事项,抄报银监局。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新业务准入实行按法人审批管理。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由其法人机构统一向银监会申请,获准后再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

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监督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在其法人机构获准的业务范围内并根据授权开展业务,不受理上述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的申请。上述分支机构在开办新业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执银监会对其法人机构的业务批准书、法人机构对其授权书及新业务属性向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报告。

第二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中央管理和银监会直管的有关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核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银监会备案;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股份制商业银行同城支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银监局备案,并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第二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股份制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统一制定非现场监管制度和报表;直接实施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按法人并表汇总、分析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总体评级和年度综合考核,提出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直接收集、审查和分析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对所辖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按机构汇总辖区内的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审查和分析辖区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和同城营业网点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机构汇总并进行综合分析,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第二十八条 银监会负责股份制商业银行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直接负责实施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现场检查;组织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分支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负责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开展对其所辖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活动;直接实施对所在城市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分局负责对辖区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异地支行和同城营业网点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银监分局自主开展的对辖区内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要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级监管机构。

第五章 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属地监管原则。

银监会负责制定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监管指导意见,并督促、协调和指导派出机构落实对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监管责任。

银监局负责直接监管所在城市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并督促、协调和指导银监分局落实对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属地监管责任和风险处置措施。

银监分局负责监管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按要求向银监局报送监管报告。

第三十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联合、重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重组。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筹建、联合、重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合并重组,报银监会审批;核准经银监会批准的上述机构的开业,抄报银监会,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设立,报银监会备案,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筹建和终止;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筹建和终止,报银监局审批;核准经银监局批准筹建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开业申请,抄报银监局,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法人机构的变更事项;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报银监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开办新业务的申请,报银监会备案;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在法人机构获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三十三条 银监局负责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单一法人社法人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其中董事长(理事长)、行长(主任)、监事长任前报银监会备案;负责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副董事长、董事(含独立董事)、副行长、监事(含外部监事)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所在城市的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提出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单一法人社的法人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局核准;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对城市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由所在地监管当局直接负责。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统一制定非现场监管制度和报表;负责汇总、分析全国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负责定期对城市商业银行进行风险评级,并定期向社会披露监管信息。

银监局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法人机构进行风险监测、评价和考核,并提出监管报告,定期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监测和分析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法人机构进行风险监测、评价和考核,并提出监管报告,定期上报银监局。

第三十五条 银监会负责研究制定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现场检查制度及其工作指导意见;负责组织实施跨银监局的专项检查,必要时抽调人员对有关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进行重点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由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督促落实。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现场检查,并及时将现场检查情况和典型案例逐级上报银监会。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第三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制定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市场退出政策,批准风险

处置方案;银监局负责配合地方政府落实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市场退出工作。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应对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合作社指派专人进行监管,及时掌握其风险状况,定期报告或通报上级监管机构以及地方政府和人民银行分支行。对高风险机构,要会同地方政府、人民银行分支行制定风险处置预案,逐级报银监会备案。

第六章 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外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简称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简称合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简称独资财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简称合资财务公司)以及外国独资汽车金融公司(简称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和中外合资汽车金融公司(简称合资汽车金融公司)等。

银监会负责制定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指导意见,指导银监局开展监管工作。

银监局按属地监管原则具体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及代表处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及代表处的设立和终止,并负责对营业性机构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局负责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进行筹建验收和开业验收,并将验收情况上报银监会。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及代表处更名,负责审批外资法人机构(含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独资汽车金融公司、合资汽车金融公司,下同)调整、转让注册资本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外国银行分行变更营运资金等重大变更事项。

银监局负责受理外资金融机构除更名外的上述变更事项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银监会审批;负责审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营业性机构及代表处变更地址等事项,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条 银监会负责审核或取消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负责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提出辖区内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总代表处总代表、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会审核;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外资法人机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根据银监会授权,负责受理并审核更换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开办新业务以及开办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服务对象范围的申请;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外资金融机构上述业务变更事项,报银监会审批。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外资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汇总、分析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总体评级和年度综合考核,提出综合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外资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评级和考核,提出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审查和分析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进行风险评级和考核,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负责外资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组织和协调跨银监局外资金融机构并表监管事宜;负责组织或实施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

银监局具体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银监分局负责实施对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监管措施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提出处罚建议报银监局批准实施。

第七章 邮政储蓄机构的监管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实行法人集中监管。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对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实施属地监管。邮政储蓄机构包括国家、省级、地市级、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和邮政储蓄网点。

第四十五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审批辖区内邮政储蓄网点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对邮政储蓄机构新业务准入实行分级授权、两级审批制度,根据所申办的金融业务性质及其风险程度,区分全国范围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辖范围,实行银监会和银监局两级审批。属全国范围开办的业务,由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报银监会批准,在全国范围内逐级授权开办;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辖范围内开办的业务,由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向当地银监局申请,银监局事前报银监会备案,经同意后审批,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在辖区内逐级授权开办;地市级、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和邮政储蓄网点获准授权开办新业务后向当地银监分局报告。

第四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邮政储蓄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汇总、分析全国邮政储蓄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直接收集、审查和分析所在城市邮政储蓄机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和直接管辖的监管办事处对其辖区内的邮政储蓄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收集、汇总和分析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并按要求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审查和分析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组织辖区内监管办事处对其所辖的邮政储蓄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提出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开展对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四十八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邮政储蓄机构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组织实施跨银监局的邮政储蓄机构现场检查活动。

银监局负责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和直接管辖的监管办事处开展对其辖区内的邮政储蓄机构的现场检查;负责直接实施对所在城市邮政储蓄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分局负责组织或实施对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提出处罚或纪律处分建议报银监局批准实施。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和银监分局的授权,开展对辖区内邮政储蓄机构的现场检查工作。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处罚建议,报上级监管机构批准实施。

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自主开展的对辖区内邮政储蓄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要及时将检查结果报告上级监管机构。

第八章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和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

第四十九条 银监会直接负责对中央企业投资控股、住所在北京市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根据工作需要,可授权银监局负责对上述机构进行监管。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对辖区内银监会直接监管以外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

第五十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或核准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筹建、开业和终止,并负责对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筹建和开业申请,逐级报银监会审批或核准;并负责对辖区内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变更事项;负责审批非银行金融机构跨银监局迁址事项。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事项,其中跨银监局迁址事项须报银监会审批。

第五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批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开办新业务的申请。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调整业务范围和开办新业务的申请,逐级报银监会审批。

第五十三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逐级抄报银监会,并对上述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第五十四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实施对其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收集、汇总和分析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机构类别提出综合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实施对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收集、汇总和分析各类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法人进行风险监测、评价和考核,按机构类别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和分析辖区内非银行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法人进行风险监测、评价和考核,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第五十五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实施对其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组织跨银监局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负责组织或实施对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并及时向银监会报送现场检查的有关情况。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

分意见。

银监分局负责实施对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意见。

第五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制定其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或市场退出方案,并协调地方政府、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配合地方政府、人民银行分支行等有关部门提出辖区内由其负责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或市场退出方案,逐级报银监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章 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监管

第五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制定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监管指导意见,督促、协调和指导派出机构落实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监管责任。

银监局负责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监管。

银监分局协助银监局实施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监管。

第五十八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开业和终止。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和开业申请,报银监会审批或核准,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审批或核准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的筹建、开业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所在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

作银行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的筹建、开业和终止,报银监局审批或核准,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银监局负责审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报银监局审批;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报银监局备案。

第六十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网上银行业务、银行卡贷记卡业务、外汇业务、交易类中间业务和基金托管类业务。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上述业务的申请,报银监会审批;负责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上述业务之外的其他需要批准或备案的新业务进行审批或审查备案。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新业务,报银监局按权限审批或报批。

第六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审核新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任职资格,报银监会备案,其中新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银监会审核;直接负责受理并审核或者取消所在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提出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局审核;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由所在地监管当局直接负责。

第六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非现场监管工作进行规划、部署和指导,负责统一制定非现场监管制度、指标和报表;负责汇总、分析全国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

银监局直接负责实施所在城市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非现场监管;负责收集、监测和分析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并附法人监管报告一并上报银监会。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监测和分析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按法人提出监管报告,上报银监局。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授权,开展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六十三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根据需要组织对部分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进行现场检查。

银监局负责根据银监会制定的年度现场检查规划,结合辖区内实际情况组织和实施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分局负责实施对辖区内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现场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局、银监分局要及时将对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现场检查情况与典型案例逐级上报银监会。

第十章 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各级联社的监管

第六十四条 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实行属地监管。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各级联社实行适度集中监管,各级联社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地(市)联社、县(市)联社和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社)。

银监会负责对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监管工作进行组织领导,制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及

其各级联社的监管指导意见;负责对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价;负责实施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的监管;负责督促、协调和指导派出机构落实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监管责任,并协助省级人民政府处置风险;对省级人民政府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专职管理人员和省级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受国务院委托,对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价报国务院。

银监局负责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监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协助银监会实施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的监管;负责实施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的监管;直接负责所在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含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同)的监管。

银监分局负责协助银监局实施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的监管;负责实施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的监管。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授权,配合上级监管机构实施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的监管。

第六十五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或核准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的筹建、开业和终止。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的筹建和开业申请,报银监会审批或核准,并负责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审批或核准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县(市)联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筹建、开业和终止,并负责对所在城市的上述机构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直接负责受理并审批或核准所在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分支机构的筹建、开业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

证。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县(市)联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筹建和开业申请,报银监局审批或核准;负责向经银监局核准开业的上述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负责受理并审批或核准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分支机构的筹建、开业和终止,并负责颁发或收缴金融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的变更。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的变更事项,报银监会审批;负责审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的变更事项;直接负责受理并审批所在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的变更事项,报银监局审批;负责受理并审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变更事项。

第六十七条 银监会负责审批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网上银行业务、银行卡贷记卡业务、外汇业务、交易类中间业务和基金托管类业务。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审查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上述新业务的申请,报银监会审批;负责对农村信用合作社上述业务之外的其他需要批准或备案的新业务进行审批或审查备案。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审查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新业务申请,报银监局按权限审批或报批。

农村信用合作社开办新业务以县(市)联社为单位向银监分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银监局或银监会审批。

第六十八条 银监会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银监局负责受理并提出农村信用合作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会审核;负责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负责直接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所在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受理并审核或取消所在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银监分局负责受理并提出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地(市)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初审意见,报银监局审批;负责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受理并审核或取消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按照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按照上述权限划分上收一级办理。

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的行为监督、评价、考核和处罚由所在地监管当局直接负责。

第六十九条 银监会负责农村信用合作社(含各级联社)非现场监管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负责统一制定非现场监管制度、指标和报表;负责汇总、分析全国农村信用合作

社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

银监局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提出综合监管报告;根据风险程度对各地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评级和分类,提出对高风险社的监管措施并实施跟踪监控;直接负责所在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的非现场监管。

银监分局负责收集、汇总和分析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的非现场监管信息,根据风险程度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评级和分类,提出高风险社的监管措施并实施跟踪监控。在此基础上,提出监管报告,及时上报银监局。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开展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七十条 银监会负责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现场检查工作的规划、部署和指导,根据需要组织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的全国性或跨银监局的现场检查。

银监局根据银监会制定的年度现场检查规划,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和实施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银监分局负责实施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作出处罚决定或提出纪律处分建议。

监管办事处根据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授权,负责实施对辖区内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的现场检查。针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监管措施,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按照有关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及其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报上级监管机构批准实施。

第十一章 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

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管

第七十一条 对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实行属地监管。

银监会负责制定对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进行整治和取缔的相关政策;组织和指导银监局开展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工作;对银监局无法准确认定的涉嫌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活动进行最后认定;统计分析全国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银监局负责组织辖区内银监分局开展整顿和规范金融秩序工作;对辖区内涉嫌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活动进行认定;配合地方政府及公安、工商等部门对辖区内已认定的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进行查处与取缔;统计汇总辖区内非法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章 监管信息系统和风险预警机制

第七十二条 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简称监管信息系统),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科学、实时、有效的风险监测、评价和预警,实现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面、有效、持续监管。

银监会统一负责监管信息系统的工程开发、管理和维护。

银监局、银监分局按照统一的选型标准,分别负责本单位信息设备、网络的管理,维护信息安全。

第七十三条 监管信息系统的主要内容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信息、会计信息、非现场监管信息、机构变更记录、现场检查结论和处罚记录、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档案以及其他记录事项。

银监会统一负责银行业监管统计指标和报表体系的设计,并组织实施;负责统计报表和统计数据的收集、处理、开发使用和统一管理,并按时提供和披露统计信息;负责制定监管统计制度,对信息的保密做出安排,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分析。

银监局、银监分局按照监管统计指标及其报表体系,负责收集、处理和报送统计数据,编制和统一管理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统计报表,按时提供和披露统计信息,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和监管统计分析。

第七十四条 监管部门要根据监管职责分工,提出监管信息系统的业务需求,在监管信息系统内分别建立各自的监管信息子系统,收集、核查、汇总并录入日常监管活动中产生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实现共享。

第七十五条 监管部门在综合分析监管对象的统计报表、业务数据和监管指标等信息的基础上,确定其经营状况,识别金融风险,建立动态预警体系,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措施。

第十三章 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

第七十六条 银监会负责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和报告制度,对银行业突发事件的上报种类、报告程序及时间要求作出规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建立辖区内银行业突发事件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

第七十七条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突发事件后,监管人员应对其作初步分析和判断,并根据清偿性危机、临时流动性风险和突发灾难性事故等事件性质,作出应急反应。对于将引发系统性、地区性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及时、准确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人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并经过分析判断后,认为需要向上级监管机构报告的,应当逐级向上级监管机构和地方政府报告;对于紧急情况,应直接向银监会报告;对于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由银监会负责人向国务院报告。

第七十八条 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需要人民银行流动性支持和财政资金救助的,银监会派出机构在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政府、人民银行分支行等相关部门。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向有关部门通报银行业风险时,根据通报事件的危急程度,实行风险通报等级标识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发现、报告风险的同时,要按照监管权限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的不同风险及其严重程度,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处置,包括纠正、提请救助和实施市场退出。

第十四章 有关监管工作时限要求

第八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监管工作的时限要求,办理相关监管事项。

对于需要两级以上机构逐级审查、审批的监管事项,要按照缩短初审复审时间、保证审批审核时间的原则,合理确定监管事项在各个环节的工作时限。

第八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分别制定内部监管工作规程,对涉及内部两个以上部门和跨单位的监管事项办理程序和时限作出规定,明确主办和督办责任。

第八十二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申请(即筹建申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监管部门要对申请人申请文件的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符合规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以受理凭证出具日作为监管部门收到申请文件的起始日,以书面决定的签批日作为时限要求的终止日(下同)。

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自职权范围内直接决定的事项,银监会及其各级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在六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需要经过审查并报审批的,审查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两个月内,将审查同意

的文件及相关资料报至审批监管机构;审批监管机构应自收到审查文件四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需要逐级进行初审、复审和审批的,初审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至复审监管机构;如果复审监管机构审查同意,应自收到初审意见后两个月内将复审意见及相关资料报至终审监管机构;终审监管机构应自收到复审文件三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三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终止以及变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业务品种的申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各自职权范围内直接决定的事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的三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需要经过审查并报审批的,审查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一个月内,将审查同意的文件及相关资料报至审批监管机构;审批监管机构应自收到审查文件两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需要逐级进行初审、复审和审批的,初审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至复审监管机构;如果复审监管机构审查同意,应自收到初审意见后一个月内将复审意见及相关资料报至终审监管机构;终审监管机构应自收到复审文件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四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核准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职权范围内直接核准的,核准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凡需要经过审查并报核准的,审查监管机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十五日内,将审查同意的文件及相关资料报至核准监管机构,核准监管机构应自收到审查文件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八十五条 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银监会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检查建议,由其总行统一向银监会提出,银监会指定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办理或答复意见。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提出的检查建议。

第八十六条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的,银监会或银监局应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请,对其落实强制性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复查验收,认定达到整改要求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其解除有关措施,其中由银监局作出的决定,须上报银监会备案。

第十五章 监管责任的考核和监督

第八十七条 银监会建立监管责任的考核监督制度,对监管职能部门和监管人员的监管职责履行情况进行专项考核并实行严格问责。

第八十八条 银监会各监管部门、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办事处的负责人及其监管人员,每年要提交监管工作述职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发现的金融风险事件及上报与处置的情况、监管工作经验总结、工作中的自查问题。考核工作按照

机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监管机构或监管部门负责人负责,考评结果报相应人事部门和监督部门备案,以此作为单位工作评价和员工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突发事件和风险问题未能及时发现、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处置,由此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四)违规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规对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规审核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七)故意隐瞒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事实,或以其他方式袒护其逃脱处罚的;

(八)未经批准私自泄露具有保密要求的金融监管信息的;

(九)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各银监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辖区监管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细则。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监管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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