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主权原则
(一)人民主权原则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在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看来,主权是公意的具体表现,人民的公意表现为最高权力;人民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来源,国家是自由的人民根据契约协议的产物,而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授予的。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人民主权学说的出现是国家学说发展史上的一大飞跃,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主义的锐利思想武器,是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核心。因此,从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政府的正当权力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整个主权的本原主要是寄托于国民以来,西方国家宪法在形式上一般都承认人民主权,并将其作为资产阶级民主的一项首要原则,而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主权在民。如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人民”;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兹宣布主权属于国民”;意大利现行宪法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在宪法所规定的形式和范围内实现之”,等等。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普遍规定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由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无产阶级在创建自己的政权过程中,在批判性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基础上,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创造性的运用和发展,因此,“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实质上也就是主权在民。 (二)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主要体现
1.宪法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同时,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2.宪法同时规定实现人民主权的具体形式与途径,如宪法第2条第2、3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 3.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
4.为了体现人民主权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了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以选举法具体给予保障。
二、法治原则
(一)法治的概念与发展 法治是历史的概念,时代的变迁不断赋予法治以新的内涵。但无论社会的发展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法治所体现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是不会改变的。法治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如洛克认为,政府应该以正式公布的既定法律来进行统治,这些法律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潘恩也说,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其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
这种主张对于反对封建专制特权,确立和维护资产阶级的民主制起了很大的作用。因而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在其宪法规定和政治实践中贯彻了法治精神。在他们看来,宪法本身就是国家实行法治的标志,并且一般都在宪法规范中宣布法律面前人
人平等。如作为1791年法国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宣布: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全国人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除德行和才能的差别外不应有其他差别,等等。 (二)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上的体现
“法治国家”概念本质上是与宪法秩序有着密切关系的政治概念,经过了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以自由、平等与正义的实现为基本内容的法治国家理念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到了18世纪,法治国家作为与自由主义宪法国家相同的概念,形成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其内容包括:国家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为了保护基本权利,需要从宪法规范角度建立独立的法院体系;国家的活动应限于人的自由保护领域等。自19世纪以后,法治国家进入到市民的法治国家阶段,即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法治国家基础,如成文宪法的制定、权力的分立、基本人权的保障、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行政的合法性、宪法裁判制度的功能等都是市民社会中法治发挥的功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宪政理念的变化,法治概念发生了重大变化,强调了法治国家的实质内容,成为区分一般法律国家概念的价值体系,重视法律内容和目的,建立了以正义、平等与自由价值为基础的法治概念。
我国宪法修正案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的“法治国家”既包括实质意义的法治内涵,也包括形式意义的法治要素,是一种综合性的概念,体现了维护宪法秩序的基本要求。宪法体系上的法治国家规定了法治秩序的原则和具体程序,形成政治统一体价值,保障国家权力运作的有序化。在宪法体系中法治国家的原理具体通过法治主义的实质要素与法治主义的形式要素得到体现。
违宪审查制度
一、立法机关审查制 二、司法机关审查制 三、专门机关审查制
违宪审查是指特定的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和行政命令等规范
性文件和特定主体行为是否违宪,以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制度。 立法机关审查制是指由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立法机关,抽象的审查宪法行为是否违反宪法的制度。历史上最早由奉行议会至上原则的英国实行。
司法审查制是指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附带地就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由美国自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创立。
宪法法院审查制是指在国家机构中设立专门保障宪法秩序的宪法法院以抽象的原则审查为主,附带的案件审查为辅的方式审查法律文件等是否符合宪法的制度,代表为德国的宪法法院。
单一制与联邦制概念和特征
单一制是指由若干不享有独立主权的一般行政区域单位组成统一的主权国家的制度。 联邦制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治实体(共和国、州、邦)结合而成的一种国家结构形式。 单一制的特点如下:(1)国家设有统一的立法机关和统一的中央政府;(2)全国只有一个宪法;(3)按行政区域划分行政单位和自治单位,各行政单位和自治单位都受中央的统一领导,没有脱离中央而独立的权力。(4)地方权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宪法的规定或中央的授予。(5)在对外关系中,中央是单一的主体 联邦制特点:(1)除有整个联邦的宪法、法律和最高国家机关外,各组成单位还有自己的宪
法和法律以及最高国家机关,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行使自己的国家权力,各成员国的公民同时又是联邦公民。(2)有的联邦的成员国还有进行国际外交活动的权力。(3)在对外关系中,大多数联邦的各组成单位不是单独的主体。(4)联邦的权力可以遍及全国,而各州或共和国的权力只能在各州或共和国内部行使。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概念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在民主集中制的指导下,依照法定程序和原则,通过民主选举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以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是坚持人民当家做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切实保障。民主集中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的基础上实行集中和在集中的指导下实行民主,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的一种原则。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
答: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其权力分配和制度安排都在于此;
第二,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而成为国家机构的核心.其在地位上高于其他国家机关,一切国家机关都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
第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人民代表大会实行一院制,其代表实行兼职制,并设常委会作为常设机关。 民主集中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上的体现。
答:民主集中制原则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上的具体体现是: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人民代表大会成为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机关。它表明,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
(2)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并监督这些国家机关,使这些国家机关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并在授权范围之内,行使各自的权力。
(3)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的职权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的普遍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指凡依法享有选举资格的公民都可以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并在选举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不得有任何特权或歧视行为。在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表现为:一是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二是在选票面前,每个选民的当选权平等。凡依法享有被选举权的选民,就有资格当选为人大代表。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所谓直接选举是对间接选举而言的,指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由选民直接投票选出的选举。我国现行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四)无记名投票原则。它是指选举人无需在选票上写任何人的名字,而只需要在印有候选人姓名的选票上划一记号,以表示其选举意向的一种投票方式。 2.选举的程序
选区是以一定数量人口为基础划分的区域,是选民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的基本单位。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民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选举权,并经过选民登记,领取选民证的公民,应包括下列要件:(1)实质要件。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2)形式要件。必须经过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是选举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公民取得选民资格的基本程序。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它是依法对选民资格进行的法律认可。中国的选民登记采用一次性登记的方法。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候选人介绍制度。选举法规定,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选民和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选举结果的确定程序,其内容包括:(1)确定选举是否有效 在直接选举中,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2)代表候选人当选的确定 在直接选举中,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票即可当选。在间接选举时,代表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3) 宣布选举结果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简述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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