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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地区司法制度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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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台地区司法制度简介

港澳台地区司法制度简介

在现在社会,制度的使用频率逐渐增多,制度具有使我们知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惩恶扬善、维护公平的作用。拟定制度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港澳台地区司法制度简介,欢迎阅读与收藏。

(一) 地区司法制度简介

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恢复行使主权。为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的完整,保持的繁荣和稳定,中国按照\"\"的方针和的规定,设立了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制度的设立以《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法律依据,其司法制度也不例外。

根据基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主要由行使审判职能的各级和行使检控职能的以律政司为代表的其他机关构成。

1、 特别行政区的组织体系

(1) 基层组织,由区域、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组成。 (2) 高等。高等设上诉法庭和原诉法庭。 (3) 终审。

区域原称地方,全港按地区设4所,管辖一定范围的民、刑案件。

裁判署法庭原称裁判司署,全港设9所,是初级刑事,一切刑事案件都必须先经此法庭受理,作初级审讯。

高级原称\"最高\",设上诉法庭和原诉法庭,对民事、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

终审行使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是特别行政区最高审级,即的诉讼案件以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为最终的判决和裁定。

2、 特别行政区的检察机构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63条规定:\"特别行政区律政

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可见,律政司是的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

律政司原称律政司或律政署,是最大的法律机构,是一个地位特殊,角色复杂而多样化的法律部门。其职权涉及到立法、司法行政、检控、民事代理、法律制定与改革以及律师等多项职能。从其性质和任务来看,近似于美国的司法部。

律政司作为检察机关,除了要全权负责刑事案件的检控之外,在所有起诉的民事诉讼(含行政诉讼)中均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在法庭上代表。作为公众利益的维护者,它可以申请司法审查,以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它还可代表公众利益出庭参与审理涉及重大公益的案件。它还将涉嫌藐视法庭的情况告知法庭,协助法庭工作。律政是特别行政区和行政长官的法律顾问。总之,律政司除无审判权之外,几乎肩负所有重要的法律事宜。

(二) 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简介

1999年12月20日,中国对恢复行使主权,特别行政区成立。根据《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这是对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1、 特别行政区的组织体系

特别行政区设三级,即初级、中级、终审。因地域狭小,没有必要按地域设不同的地区。同时,特别行政区按职能设立的专门较少,只设行院。

(1) 初级

特别行政区的初级为初审,可根据需要设若干专门法庭,如刑事、民事、经济审判庭等。

(2) 中级

行使回归前高等的部分职权。 (3) 行院

是特别行政区受理行政诉讼,税务诉讼和海关诉讼的专门。在审级上属初级,不服其判决,可上诉到中级。

(4) 终审

行使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 2、 特别行政区的检察机构 特别行政区设立。 主要行使以下9项职权:

(1) 代表地区、货币暨汇兑监理处、市、无行为能力人参与诉讼。

(2) 提起刑事诉讼,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出庭支持公诉。 (3) 维护司法,保证判决的执行。 (4) 依法为劳工及其家属担任诉讼代理。

(5) 领导刑事侦查工作,对机关的工作予以监督。 (6) 预防犯罪活动,参与破产及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诉讼。 (7) 为总督(即行政长官)提供法律咨询。 (8) 对的不当判决提起抗诉。 (9) 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

特别行政区是一个的机关,其地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有些相似,但两者有一个重大不同,就是特别行政区的检察长要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任命,检察官则由行政长官任命,他们的免职也由行政长官提出建议或进行免职,因此不能不受行政长官的指挥和监督。

(三) 地区的司法制度简介

地区的“”“设立“行政院”、“立”、“司”、“监察院”、“考试院”,五院分别行使行政、立法、司法、、考试五权。“司”作为五院之一,具有独特的地位。

“司”是的最高司法机关,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并设正、副秘书长各一人。“司”设大法官会议,由大法官17人组成。“司”所属机关有:普通、行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和各种委员会。

“司”拥有广泛的职权,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审判权、公务员惩戒权“”及法律命令解释权等等。另外,其下设的各种

委员会还各自行使专门的职责。

“法务部”隶属于“行政院”,主管检察、监所、司法保护的行政事务及“行政院”的法律事务。“法务部”设“”一人,是“政务委员”之一,特任,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设“政务次长”,“常务次长”各一人,辅助“”处理部务。

1、 地区的组织体系

的设三级:最高、高等、地方。三级之间是审级关系,而非行政隶属关系。

(1) 最高

是的最高审判机关,在审级上是第三审,是终审。设民事庭和刑事庭各5个,分别审理不同性质的案件。

(2) 高等

设于省或特别区域,是体系中的第二级。分设民事庭和刑事庭若干个,并设庭长1人,推事(法官)2人,还可设专业法庭,并设公设辩护人,刑事资料室、室等。

(3) 地方

为最低审判机关,原则上设于县、市;若县、市地域狭小,可数县、市合设一所地方;若县、市地域辽阔,可增设分院。地方审判案件一般由推事(法官)独任审判,对案情重大者则由推事(法官)3名合议审判。

另外,还设行院专门负责审理行政诉讼案件。 2、 地区的检察机构

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是设最高检察署,高等检察处,地方检察处,均隶属于“行政院”所属的“法务部”。80年实行审检分隶制,单仍实行审检符合署各级检查机关仍相应设于各级之中。

(1) 最高检察署

设检察长1人,检察官若干人,厅,会计室,人事室。检察长指挥监督地区检察事务,负责施政方针,工作计划和处理一切事务。

(2) 高等检察处

设首席检察官和检察官若干人,室,刑事资料室,人事室,会计室。

(3) 地方检察处

设首席检察官、检察官、室、人事室、会计室。首席检察官负责该院检察事务,对所属职员的工作,操行等进行考查。

扩展资料: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制度 一、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基本概念 (一)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内涵

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接受另一国请求,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行为,如送达诉讼文书、传询证人、调取证据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等。广义的区际司法协助涵盖民商事、刑事、行政等司法领域,而狭义的区际司法协助是指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民商事司法协助依其协助的范围不同,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商事司法协助仅包括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等司法行为,而广义的民商事司法协助还包括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广义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概念,即包括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二)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与基本原则 我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在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包括我国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做出的司法解释和批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可见,从根本法的角度规定了我国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明确了、和地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级行政区域,内地与、、之间司法协助应属于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范畴,这是我国各法域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在根本法上的依据。而《基本法》第95条规定:“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基本法》第93条规定:“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

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基本法在地位上,可以说是特别行政区的小,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否则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两个基本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内地与港、澳可以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这是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直接法律根据。

关于我国区际司法协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其中最主要的原则包括:维护国家主权及祖国统一的原则,各法域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高效、便捷原则,借鉴习惯原则,参照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原则等。

二、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具体民商事司法协助制度 (一)与的区际司法协助制度

内地与特别行政区间的区际司法协助主要用五个“安排”文件来执行。分别是1999年最高人民《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2000年最高人民《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8年最高人民《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7年最高人民《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以及2019年1月18日签署的最高人民《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1.文书送达

根据《特别行政区》规定和《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安排》,内地和特别行政区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但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和特别行政区高等进行。最高人民的司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特别行政区高等送达。司法文书的范围非常广泛。委托方可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受委托方如果认为委托书与前述安排的规定

不符,应当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材料。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受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

2.调查取证

内地与双方相互委托调查取证,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和政务司行政署进行。最高人民和政务司行政署不可以直接相互委托。委托方请求调取证据,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代为调取证据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虽然在此过程中,需要政务司行政署作为媒介,但委托书上需加盖高等印章。

3.区际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随着2019年1月18日《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签署,除八类判决(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与仲裁有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裁决的案件)外,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范围大大扩展,两地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已基本全面覆盖。

4.区际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2000年《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签署,对内地与特别行政区之间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条件、程序以及适用的时间范围作出了规定。该《安排》最大限度地保留了《纽约公约》关于仲裁裁决执行条件的规定。依据该《安排》,内地依法成立的全部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都列入可以按照该《安排》在强制执行的“内地裁决”。同时,裁决也可以在内地按照该《安排》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得到执行。

该《安排》未涉及有关等待执行仲裁裁决期间财产保全的具体规定,但在福建纵横高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程征诉史带开曼投资公司案[(2014)榕执监字第51号]中,福州市中级人民认为,依《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的安排》提交的申请,应视为与《民事诉讼法》下的执行类似,允许实施财产保全。

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发布《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填补了这一制度空缺,在保全方面,将仲裁程序与内地仲裁程序类似对待,允许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人民申请保全;同时,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亦可向特区申请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该安排对保全的范围、仲裁程序的界定、申请保全的程序、保全申请的处理等作了全面规定。两地将可通过预防性救济措施的相互协助,促进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更加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与的区际司法协助

《基本法》第93条规定:“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构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该规定在实践中不断具体化、化,推动了内地与特别行政区开展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方面达致更为深入的程度。2001年8月,最高人民与特别行政区法务司签署了《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及调取证据的安排》后,两地又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达成了《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和《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这些安排的签署和实施,不仅使《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得以具体落实,密切了和内地的司法合作和联系,丰富完善了回归后的法律制度,而且使在两岸四地区际司法合作与互动方面居于领先的地位。

1.文书送达

根据《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安排》,内地人民与特别行政区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

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和特别行政区终审进行。最高人民和特别行政区终审可

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该规定与不同,地区与内地最高人民之间的文书送达是单向性的,只能由最高人民向高等送达。)司法文书的范围比更为广泛,还包括认诺书、和解书、财产目录、财产分割表、和解建议书、债权人建议书、法庭许可令状、判决书、合意庭裁判书、送达证明书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等更多内容。

各高级人民和特别行政区终审相互收到对方的.委托书后,应当立即将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相关文件转送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完成该受托事项的。如果受委托方认为委托书不符合该安排的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材料。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2.调查取证

内地与双方相互委托调查取证,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和特别行政区终审进行。最高人民和特别行政区终审可以直接相互委托。委托方请求调取证据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代为调取证据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调取证据委托书的要求是双方相互委托代为调取证据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名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以及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有助于执行该委托的其他一切情况。

与一样,内地与地区都只能调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委托方提出参与取证的请求,受托方可以允许委托方司法人员出席并直接取证;获得批准同意取证的,应当通知对方取证的时间和地点。

3.区际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根据2006年《内地与相互认可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其涵盖的范围比较全面。从地域范围来讲,适用于内地与之间的民商事案件。从对象范围上来看,适用的范围为内地与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也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但只适用于该《安排》生效后的案件。

在该《安排》生效后,已处理了一些具体的案件,不仅展现出该《安排》实际付诸实施的效果,而且更以司法实践深化了对该《安排》的理解与适用。在终审2010年2月11日终审判决的一件民事上诉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对内地佛山中院一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终审的判决提出挑战,要求以违反程序公正和法律基本原则及公共秩序为由拒绝认可和执行内地的判决。终审指出,在认可和执行域外判决中,一般原则只是形式性的审查;在上诉人没有提出充分证据时,应认为认可的必要条件已经具备,虽然这并不妨碍通过审查案卷或履行职能发现问题而拒绝给予认可。在本案中,认为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另外,当事人在相关交易中以法为准据法,而广东在审理时也引用了《民诉法典》的两个条文;但上诉人称,这一引用并没有将相关法律适用于本案事实,说明内地完全不了解法律。对此,终审通过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文献的考察认为,“不论(内地)是否正确引用了《民法典》第239条,佛山中院针对获认定的事实已正确地适用了法律。”(在本案中即主债权无效,担保债权作为从债权也相应无效的问题)。基于上述,终审判定,因为上诉人所提问题不成立,故无须再进一步依照《民诉法典》及《判决认可和执行安排》有关规定考虑违反公共秩序和法律基本原则的问题。

4.区际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2007年出台的《关于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是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其后,与该《安排》相配套的补充协议的相继签署,在“”的原则下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内,有力地促进了两地货物贸易、投资和服务贸

易的发展,加快了彼此间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的进程。

(三)与的区际司法协助

不同于内地与、之间的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由于历史原因,地区和内地目前尚未达成一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法律暂时不能成为目前两岸司法协助的基础。目前,内地与地区尚未建立起相互提供民商事司法协助的运行机制,只是在相互认可和执行对方民事判决方面,双方均有相应法律依据。2015年,最高人民发布《关于认可和执行地区民事判决的规定》;则是在1992年颁布《地区与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在地区作成之民事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不违反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认可。”

1.文书送达

在司法文书的送达方面,对居住在地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途径如下:由内地的高级人民向地区的有关送达,并未作出级别上的要求;另外,送达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可向其在的代表机构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2.调查取证

由于当局不允许的司法机关直接到取证,实践中,一般规定由当事人双方提供有关证据,并由当事人双方和有关部门加以鉴定或公证。

3.区际判决与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关于认可和执行地区民事判决的规定》弥补了两岸在区际判决与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上的空白。首先,在管辖上扩大了管辖的连接点。原来司法解释只是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具有管辖权。在实践中发现:居民如在没有住所、经常居住地,也不要求认可执行裁判,只是申请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按照原来的司法解释可能告诉无门。根据新规规定,则可至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申请。其次,该《规定》适度放宽了案件的受理条件。在立案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提供有关的公证认证手续,或

者直接向申请,请求向调查取证,让证明判决书真伪。再次,该《规定》对申请、认可和执行裁判的期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调整,特别明确了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为在判决作出两年之内,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离婚、亲子关系的确认等)的判决,则特别规定不受期限。最后,该《规定》还扩展了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和仲裁的范围。凡是和的民事判决效率相当的文书,主要是在民事领域,基本的态度就是尽可能的“一网打尽”,都纳入认可和执行的范围。

如前所述,以《地区与地区人民关系条例》(1997年修正)第74条之规定,从立法上明确了认可与执行判决的标准为:需为确定裁判、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判决需能在得到认可和执行。自1996年桃园地方认可了厦门中院作出的损害赔偿判决开始,内地与地区的民商事司法协助不断向前。

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内地与地区互相互不予认可民商事判决与裁定的案例。如:新北地方107年抗字第134号民事裁定(申请人: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磁力线上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申请人于给付第1期委托开发费用人民币300万元后,被申请人却未能于约定期限2016年7月31日前交付该期标的,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8日以〔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99号裁决书作出终局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人民币300万元、给付人民币199万元违约金、赔偿申请人所失预期利益人民币100万元,并给付仲裁费用人民币26万4,400元。申请人向新北地方申请认可及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新北地方最终裁定不予认可该〔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99号裁决书,理由为在地区申请认可缺席仲裁裁决或缺席民事判决时,败诉方之一为地区人民且未应诉的,需要符合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1项第2款但书“开始诉讼之通知或命令已于相当时期在该国合法送达,或依地区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规定之情形下,方可得到认可。

因存在送达瑕疵,地区裁判文书也未被内地认可与执行

的案例还有(2014)中法民四初字第9号(申请人:汇诚公司;被申请人:许秀政)。本案中,因债务人祥和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新台币212578434元本金未履行清偿义务,申请人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向地区台中地方申请核发支付命令,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清偿以上债务。地区台中地方审核后,作出102年度司促字第37586号支付命令,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偿新台币212578434元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625%计算利息,并赔偿督促程序费用新台币500元。地区台中地方向申请人出具了确定证明书、送达证书等文件,确认被申请人已收取该支付命令。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所在地的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申请确认地区台中地方102年度司促字第37586号支付命令的法律效力,并予以执行。中山市中级人民经查,地区台中地方于2013年11月5日向许秀政送达支付命令的方式是将文书送达至许秀政户籍謄本登记地址地区台中市西区金山路12号7楼之1,送达方法为“未获会晤本人,已将本书交予有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照地区相关民事诉讼法律,对于送达于被送达人的住居所而没有会晤应受送达人的,只能将文书交予有辨别事务能力的同居人或受雇人。台中地方支付命令的送达显然不符合地区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为不合法送达。据此,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予以适用”之规定,中山市中级人民驳回了申请人之申请。

因此,在处理涉台判决与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时,当事人应当认真了解并严格遵循内地与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随着2019年3月《最高人民关于为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若干措施》的出台,持有居民居住证的当事人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代理人向人民转交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公证认证或者履行其他证明手续。自此,有居民居住证的当事人委托律

师在处理法律事务,免除了繁琐、耗时的公证认证手续,这将更有利于当事人在内地的合法权益保障。

中国是一个单法域国家,但随着“”国策的付诸实施,、回归祖国,与统一,中国即将出现四个不同法律制度的区域,即内地法域,法域、法域、法域,而成为一个多法域国家。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日益深化,港、澳、台及内地的经济贸易日益发展,各法域人民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跨法域的民商事案件也日益增多。各法域的司法机关为了顺利解决跨地域的民商事诉讼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区际司法协助的发展与完善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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