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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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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全文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在,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下面环境保护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建设项目竣工为验收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参照,希望可以能够帮助到大家!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管理,监督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量产或者使用,以及落实其他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建设项目林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适用于环境保护办法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调试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备案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明文规定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风险预警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环保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主要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保护环境设施,包括为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三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实施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

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的竣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县级外界影响以上地方人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与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其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者运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基础建设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在,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职能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对总结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非核设施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环境人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试生产申请,并将其审查决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核设施建设项目试运行前,推进单位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第 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

对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已按规定要求的,同意试生产申请;对环境保护设施未其他环境保护措施或按规定建成或落实的,不予同意,并说明理由。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决定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需先进行试生产。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竣工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条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月内,主管部门有审批权的环境环境保护行政向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延期验收申请,说明暂缓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暂时中止的时间。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核设施建设项目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施调试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获准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应当主管机关提交以下验收材料:

(一)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为投入使用工程建设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审核调查报告;

(二)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外界影响的建设项目,为建设项目开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注记并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或调查表;

(三)对估分环境影响登记表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配套工程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表。

第十二条 对主要因排放对环境产生污染物和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

对主要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验收监测研究报告(表),而所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观测站核裂变监测站编制。

生态建设验收调查报告(表),由建设单位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批准主管部门有相应中介机构的环境监测站或环境放射性监测站,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不得同时承担该建设项目生态建设验收调查报告

(表)的编制工作。

承担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调查工作的单位,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五条 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组织机构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行业和主管部门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

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台下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提出验收意见。

建设项目的建设职能部门、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的编制单位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是:

(一)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与环境保护档案资料齐全;

(二)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等已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环境保护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成熟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三)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规范、规章和检验评定标准;

(四)具备服务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包括:经培训合格的操作相关人员、健全的岗位操作规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原料、动力供应落实,符合交付使用的其他其要求;

(五)污染物建议书排放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设计文件中提出的标准及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评价指标的要求;

(六)各项生态保护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的要求落实,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按规定采取了恢复措施;

(七)环境监测项目、点位、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法规的要求;

(八)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居伊隆县达维季夫卡环境保护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验证,对清洁生产进行指标考核,对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工程环境的,已按规定要求完成;

(九)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建设单位采取措施削减其他污染物排放,或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采取“区域削减”措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明确要求的,其相应措施做出落实。

第十七条 对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验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批准主管部门行政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验收环境保护竣工申请表或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

填报对填志愿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随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验收意见,作出批准决定。

配套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乔尔纳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备案的建设项目,严禁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分期进行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九条 国家对建设项目竣工水土保持澄清公告验收实行公告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澄清公告建设项目环境治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春季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其前半年完成的有关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建设项目材料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章,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延期验收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依照《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建设项目完工环境保护验收配套工程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选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立法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验收工作的单位,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造假者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中徇私,滥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农牧林业申请报告、申请表、登记卡以及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由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第十四号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项目体育场馆竣工验收规定》同时废止。

依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自2020年——2021年12月2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令第13号发布)做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三条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工程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经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经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节能减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或者《重点项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的规定明文规定应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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