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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理_国法_人情的贯通与和谐_中国古代刑法发展的根据及其轨迹

来源:六九路网
     郑州党校学报2005年第6期(总第78期)

JournalofthePartySchoolofCPCZhengZhouMunicipalCommitteeNo.6,2005(Sum,78)           法律研究

天理、国法、人情的贯通与和谐

———中国古代刑法发展的根据及其轨迹

吉 红

(新乡党校法律教研室,河南新乡453003)

摘 要:中国古代刑法是围绕着天理、国法、人情三条主线发展的,这三条主线的发展表现为以国法为枢纽的天理与国法的贯通、国法与人情的贯通。

关键词:天理;国法;人情;发展;轨迹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701(2005)06-0149-02

  在十九世纪以前,中国政治、社会发展的思想基础基于这样一种假说,即认为存在着一种天理,包含着天、地、人三者的相互作用,天地都听命于变的规律,人则是自己行为的主宰;天下的安定与否都取决于人的行为,决定世界安定和人的幸福的是和谐。和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与自然的和谐;二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和谐包括两个方面乃天理使然。中国古代刑法就是遵循这样一个脉络———以天理、国法、人情贯通和谐为根据演变的,形成了世界文明史上独有的一幕。以国法为中枢的天理、国法、人情三者协调统一,目的是为了确保社会有序、国家稳定。这不仅反映了中国古代政治与伦理、政治与礼教的密切关系,而且也显示了它们所具有的共同的社会基础和目的。天理体现为国法,从而赋予国法以不可抗拒的神秘性。执法以顺民情,又使国法增添了伦理色彩,使得国法在政权的保证推行之外,还获得了神权、族权和社会的支持,因而更具有强制力,这正是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统一的出发点和归宿。

一、天理与国法的贯通

中国古代刑法最早产生于奴隶社会的夏朝,夏的统治者奴隶主贵族就已经将自己说成是天的代言人,将王命说成是天命,将国法说成是天理。据《尚书・甘誓》记载,夏启在讨伐有扈氏时当众宣布“有扈氏威侮五行,怠弃三正,天用剿绝其命。今予惟恭,行天之罚”。《晋书・刑法志》记载“夏后氏之王天下也,则五刑之属三千”。商汤兴兵讨伐夏桀时也一样借用“天”

收稿日期:2005-09-08

的名义“有夏多罪,天命殛之”“,尔尚辅予一人致天下之罚”。周武王灭商时,也以天的名义“今予发,惟恭行之罚”。《礼记・王制》记载“礼乐征伐,自天下出”。“变礼易乐者,为不从,不从者君流”,意思十分明确,不从君命就是不从天命,因此国君可以将其流放。殷商统治时的刑法的一大特点就是“代天行罚”。周统治者认为“天命靡常”,转移的条件是“德”。殷的先辈有“德”,因此享有“天命”。殷纣王失去了“德”,天不喜欢,而周王有“德”,于是天收回了殷的天命,转授给了周,周公将之称为“以德配天”。春秋时更出现了“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天聪明自我聪明,天明威自我明威”“,民之所欲,天必从之”的理论,极力把天命与民命重合起来,在新的形势下建立一种新的天人关系,使国法(即天命)以天理的面目出现,带有更大的欺骗性和迷惑性,使奴隶和平民不敢反抗。这在生产力极不发达、对大自然(天)心怀恐惧的时代,天理与国法的贯通、融合使奴隶制时的刑法蒙上了一层神秘的色彩,带有更大的心理强制作用。

西汉以后,汉武帝的大臣董仲舒为了强化集权统治,从大一统的政治需要出发,创立了天人感应的理论体系。他根据儒家“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政治伦理观,进一步发展为“三纲”学说,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并且用天地尊卑来论证君臣、父子、夫妇之间的主从关系,“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差贵贱,本之天”。凡违背三纲五常便是“反天

作者简介:吉 红(1968-),女,河北邢台人,本科,新乡党校法律教研室副主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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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 红:天理、国法、人情的贯通与和谐                          法律研究

之道”,皇帝的所作所为,必须承天之意。在刑罚方面律无正条,无适当判例可依的情况下,便以《春秋》经提出“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道,阴为刑。刑主杀,义附会作为断案依据,这是典型的以人情事理代替法德主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要顺天行刑,秋后问律。这种做法被认为是“用术求明于大谊”。《汉书・斩”。这样的循天理行事至清末一直不改。明清两代刑法志》记载的齐太仓令淳于公有罪当罚,其幼女缇的秋审、热审、朝审制度及死刑裁决均是遵循这样的萦愿“没为官婢,以赎父刑”。汉文帝“怜其悲意”,下理念。诏废除了肉刑,这是以情代法的典型案例。

魏晋南北朝时期,所谓的天理已演化成复杂的法31人情伦理观念对法律的影响。怜老恤幼是人律规范,构成封建法典的基本内容,发展至明,以朱之常情,这样的人情伦理对中国古代刑法有重大影熹、程颐等为代表的理学家进一步提出要“存天理,灭响。汉惠帝规定“:民年七十以上,不满十岁有罪当刑人欲”、“天理存则人欲亡,人欲胜则天理灭”,坚决镇者,皆完之。”景帝后诏“: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压“果于杀人”、“惩其一以戒百……使之天犯”。者未乱、师、朱会儒当鞫系者,颂系之。”郑玄引注汉

明清时期,随着纲常不断法律化和科学技术的进律“: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步,天理作为充满神秘色彩的权威性逐渐淡化,但天《唐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理的法律体现却进一步加强,天理愈来愈法律化。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犯反逆、杀人应死

二、国法与人情的贯通、融合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不论。九十以上,中国古代刑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法律伦理化,七岁以下,虽死罪不加刑。”宋明清也均有类似规定。所谓“德主刑辅”。“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另外,存留养亲制度也充分表明了这一点。孔子认用”的特点成了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华法系的显著特为“:生事之以礼,死葬之以礼,祭之以礼,孝为立身治征。国法与人情相结合是历代法律制度追求的一个之本。”所以自北魏开始,就开始规定存留养亲制度。根本。中国古代的人情是以血缘伦理亲情为基础,唐律、明律均有明确规定,清朝也同样规定了留养承表现为亲族之间根据伦理原则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祀制度。系。这种亲情不局限于家庭内部,而是扩大于国家41亲亲尊尊观念对法律的影响。儒家经义要求事务和整个社会背景,成为一种社会关系。关于国人在家中做到“亲亲尊尊”,这本是伦理常情。但这种法与人情的关系,二者既具有一致性又有冲突,但家庭伦理观念被扩大至于国家法律中,则成为法律的二者的最终着眼点则是国法与人情协调、综合为治:一个重要原则。由于“亲亲尊尊”而形成的人的血缘一方面表现为二者的一致性。以天理为指导,将天远近直接影响着定罪量刑,这就形成了准五服以制理具体化的中国古刑法又将人情具体化,即将纲常罪,即“欲正刑名,先明服纪,服正则刑罚正,服纪不正伦理道德与法揉为一体。刑法与以血缘、伦理、亲则刑罚不中矣”。丧服制度正式列入封建法典就是为情为内涵的人情具有同质内涵,刑法与人情互补,了“亲族有犯,视服等差定刑轻重”。官吏办案时,一成为中国古代的重要规范体系。另一方面表现为二条重要的原则就是“凡关宗族亲谊必须问明是何称者的冲突。人情所反映出的权利义务与刑法所要求呼,不能”。的权利义务二者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相冲突。因为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和谐一致,以及所体现的人情所要求承担的家庭、亲情义务与刑法所要求的天理人情的贯通,道德与法律的融合,对中国古代刑法定义务有时正好矛盾。如唐律中的八议、期、请等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天理与法结合使法获制度,就不在“十恶”之中,为常赦所不原;同居相隐,得了空前的权威;法与人性结合,使法易为人所接受,但犯“谋判以上者,不用此律”。但其贯通融合是二者这样一种法文化是中国古代刑法发展的主要特色,对的主要关系。今天的立法也不无借鉴意义。如今中国刑法中怀孕

11引礼入法。汉统治者认为秦朝法令之失,在妇女不处死刑的规定,在中国古代刑法中即可找到源于“专任刑罚”,因为法令只能“诛恶”,而不能“劝善”。头或借鉴。要立学校、兴教化“,定五经,明六艺”,使“民晓于礼谊参考文献而耻于犯上”,在法律上规定“亲亲得相首匿”。自汉[1]倪正茂,俞荣根等.中华法苑四十年[M].北京:群律开始,直至清律皆载于法典,唐朝更是扩大为“同居众出版社,1987.相隐”。[2]汉书刑法志注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

21引经决狱、以情代法。汉朝在断案时,如遇到[责任编辑 李沁夫]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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