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荣、山东省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资源 土地 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城乡建设 其他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7
【案件字号】(2019)鲁行终23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华张晓宁张汉利 【审理法官】刘晓华张晓宁张汉利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爱荣;山东省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爱荣山东省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爱荣
【当事人-公司】山东省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宗晓
【代理律所】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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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作为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张爱荣
【被告】山东省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行政征收违法证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诉人自认于2009年12月份搬离涉案房屋,于2010年3月20日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针对本案土地征收和房屋拆除事项,上诉人称其于2010年8月20日开始多次进行信访,于2018年8月6日和2019年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不动产因此并没有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系其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
持。上诉人张爱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3:2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龙口市诸由××西××村(以下××西××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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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1日,原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龙国土征告字〔2009〕第41
号征地公告书,载明:拟征地单位为龙口市人民政府;拟征地用途为商业、住宅;拟征地位置为诸由观镇西羔村;拟征收面积为27.1154公顷,全部为建设用地。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该拟征收土地范围内。
2009年12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9〕1680
号关于龙口市2009年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龙口市徐福镇等4个镇集体建设用地674671平方米,用于城市建设。 2010年3月8日,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土告字〔2010〕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载明: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0日以鲁政土字〔2009〕1680号文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工业用地;征收诸由观镇西羔村集体建设用地27.1154公顷。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本案被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位于本案被诉征收土地范围内,故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征地行为是被告
征收西羔村的集体建设用地,并未涉及农用地,故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占用其承包土地不属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征收土地范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承包地被违法占用的事实,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原告主张本案被诉拆除房屋行为发生于2010年3月底前,对于被告主张的征收土地之前的西羔村村民并入南山村的情况,现无证据证实原告与其他主体签订协议买卖涉案房屋或将房屋交由其他主体处置,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没有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征收人已经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故从原告房屋被拆及原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拟征地公告的时间上看,本案被诉拆除行为应属于事实行为。因此,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作为征地主体,应对被征收人即原告依法进行补偿安置,使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等物权利益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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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对原告起诉期限的审查,应当适用起诉期限
起算时施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对公民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其于2010年3月20日即知道了本案被诉拆除房屋的事实,即原告于此时即知道被告作出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内容,那么,至原告最初提起行政诉讼的2018年8月6日,已经超过了最长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其在此之前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情形,原告也未曾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而申请延长期限被法院准许,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扣除起诉期限或准许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
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爱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原告张爱荣。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爱荣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2018年8月之前只知道房屋拆迁是南山集团兼并西羔村的非法拆迁,2018年7月26日政府信息公开以后知道西羔村拆迁并不是南山集团兼并拆迁,2018年8月6日开始第一次起诉拆迁方龙口市政府,并未超过二年时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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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不动产并没有超过二十年。3.龙口市政府在拆迁房屋时,一并把西羔村土地一起征收,明显有违法行为。从2017年4月7日龙口市政府答复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土地不但被征收还没有补偿,原审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张爱荣、山东省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
政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鲁行终23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荣。 委托代理人吴本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港城大道364号。
法定代表人赵宪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港城大道1001号。
法定代表人吕波,市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爱荣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龙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龙口规划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口市政府)征收土地中拆除行为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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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或者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以及《二审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龙口市诸由××西××村(以下××西××村)。
2009年9月1日,原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龙国土征告字〔2009〕第41号征地公告书,载明:拟征地单位为龙口市人民政府;拟征地用途为商业、住宅;拟征地位置为诸由观镇西羔村;拟征收面积为27.1154公顷,全部为建设用地。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该拟征收土地范围内。
2009年12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9〕1680号关于龙口市2009年第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征收龙口市徐福镇等4个镇集体建设用地674671平方米,用于城市建设。
2010年3月8日,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作出龙政土告字〔2010〕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载明:山东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30日以鲁政土字〔2009〕1680号文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工业用地;征收诸由观镇西羔村集体建设用地27.1154公顷。
庭审中,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2018年9月1日,龙口市诸由观镇西羔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9年5月份,我村根据龙口市市政府关于强村带弱村的指示精神,分别于2009年5月19日、2009年5月20日、2009年5月24日召开村两委、村民代表大会、全体村民大会,会议一致通过并入南山村;此后,全村村民各自自行将自己的房屋拆除(拆除物料归村民自己所有);至2009年8月30日村民的房屋全部自行拆除完毕,并按照补偿标准,领取了房屋补偿款。二、2018年9月20日,龙口市诸由观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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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羔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征收土地公告实施情况证明一份,载明: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拟
出让的271154平方米土地,原属我村集体土地;2009年12月30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9〕1680号文件批准征收;针对该批复,龙口市人民政府龙政土告字〔2010〕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于2010年3月18日在我村依法予以公告,本村村民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称其于2009年12月份搬离涉案房屋,于2010年3月20日知道房屋被拆。
另查,针对本案土地征收和房屋拆除事项,原告称其于2010年8月20日开始多次进行信访,仅于2018年8月6日和2019年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本案被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位于本案被诉征收土地范围内,故原告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征地行为是被告征收西羔村的集体建设用地,并未涉及农用地,故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占用其承包土地不属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征收土地范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承包地被违法占用的事实,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原告主张本案被诉拆除房屋行为发生于2010年3月底前,对于被告主张的征收土地之前的西羔村村民并入南山村的情况,现无证据证实原告与其他主体签订协议买卖涉案房屋或将房屋交由其他主体处置,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没有与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征收人已经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故从原告房屋被拆及原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发布拟征地公告的时间上看,本案被诉拆除行为应属于事实行为。因此,被告龙口市人民政府作为征地主体,应对被征收人即原告依法进行补偿安置,使原告对其所有的房屋等物权利益争议得到实质性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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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
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对原告起诉期限的审查,应当适用起诉期限起算时施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对公民已经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其于2010年3月20日即知道了本案被诉拆除房屋的事实,即原告于此时即知道被告作出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内容,那么,至原告最初提起行政诉讼的2018年8月6日,已经超过了最长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其在此之前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情形,原告也未曾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而申请延长期限被法院准许,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扣除起诉期限或准许延长起诉期限的情形,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因此,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爱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原告张爱荣。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爱荣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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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
2018年8月之前只知道房屋拆迁是南山集团兼并西羔村的非法拆迁,2018年7月26日政府信息公开以后知道西羔村拆迁并不是南山集团兼并拆迁,2018年8月6日开始第一次起诉拆迁方龙口市政府,并未超过二年时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不动产并没有超过二十年。3.龙口市政府在拆迁房屋时,一并把西羔村土地一起征收,明显有违法行为。从2017年4月7日龙口市政府答复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土地不但被征收还没有补偿,原审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口规划局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超过了最长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正确,上诉人主张的未超过二年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自称其于2009年12月搬离涉案房屋,于2010年3月20日知道房屋被拆,2010年8月就开始进行信访,仅于2018年8月6日和2019年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最长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不能否认其在2010年3月18日征收公告发布知道征收土地的事宜及房屋实际拆除的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不动产并没有超过二十年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最长保护期限为二十年,本案中,上诉人对行政征收行为是知情的,所以应适用二年起诉期限,而不是二十年的规定。3.上诉人称龙口市政府在拆迁房屋时一并把西羔村的土地征收了,明显有违法行为,法院应一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省政府的涉案土地征收批复未涉及上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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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地,不在该批复的征收范围之内,不应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龙口市政府提交的答辩意见与龙口规划局一致。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上诉人自认于2009年12月份搬离涉案房屋,于2010年3月20日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针对本案土地征收和房屋拆除事项,上诉人称其于2010年8月20日开始多次进行信访,于2018年8月6日和2019年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不动产因此并没有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系其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爱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刘晓华 审判员 张晓宁 审判员 张汉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牛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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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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