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组成员:丁思齐、谢雨情、王悦、许晓玥、冯万光
一、案件事实:
原告齐玉苓与于1990年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的委培生。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但滕州八中未将录取分数等信息告知原告且没有将录取通知书转交给原告本人,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取通知书被被告陈晓琪领走。由于济宁商校对新生的审查不严格,使被告陈晓琪在没有任何有效证件且档案仍是原告本人的档案的情况下以原告齐玉苓的名义进行注册报到。而原告齐玉苓则在复读一年后,进入技校学习并分配了工作。1993年,被告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到了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并利用自己自带档案的机会,把原有档案换为被告陈克政为其准备的加盖有滕州教委和滕州八中公章的陈晓琪本人的档案。被告陈晓琪在工作期间一直使用的姓名为“齐玉苓”。
二、判决:
一审判决:
(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
(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腾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
(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日内给付;
(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200元; (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 (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
(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
(四)、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
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
计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
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元; (七)、驳回上诉人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总结:
知道后的齐玉苓以受教育权和姓名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枣庄市中级人民
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并赔礼道歉;由于冒用原告的考试成绩及姓名并取得相对较好的工作给原告齐玉苓带来一定精神痛苦,一审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5000元;但是据枣庄市中级人民查明是原告自己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的证据不足,不予受理。
宣判后,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 省高院认为齐玉苓一案存在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报请最高人民。省高院依据最高人民的解释,判决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受到了侵害,被上诉人应进行赔偿7000元;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41045元应判归齐玉苓所有;各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给上诉人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故判决各上诉人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三、法理分析
枣庄市中级人民一审判决理由:
(一) 停止侵害被告人的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在此案中,被告陈晓琪在自身并没有机会进入济宁商校的情况下,冒用齐玉苓的姓名,借助齐玉苓的成绩,进入济宁商校学习,为自己以后的就业创造良好条件,其结果构成了对齐玉苓姓名的盗用和假冒,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二) 驳回陈晓琪所说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陈
晓琪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自90年开始在济宁商校和中国银行滕州支行中始终使用齐玉苓的姓名,来取得本属于齐玉苓的利益,这中行为在诉讼之前一直存在,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三) 对原告的受教育权受侵害不予受理。规定,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受教育权属于
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而在本案中从中院的调查来看,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亦未交纳过委培费用,而被告陈晓琪却缴纳了5500元的委培费用,从此看出原告齐玉苓已经实际上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即自己主动放弃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并不成立,不予受理。
(四) 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并
向其赔偿精神损失费35000元。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
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在考生报名环节疏于监督、检查,并与被告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冒用齐玉苓姓名,使原告复读一年,使原告没有接受良好教育,使原告没有获得相对体面的工作,这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山东省高院二审判决理由:
(一)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
失。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被上诉人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琪,才让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玉苓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而且由于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一审认为受教育权并没有被侵犯,而二审中却判决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受到了侵犯。这
存在着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我国规定,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和法律。一切违反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和法律的特权。可见所规定的人的基本权利更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人民更改给予关注,而在此案中受教育的权利恰好是所规定的权利,是可以适用的。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的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纠纷的情况接连涌现,而普通法律中又缺乏具体的适用依据,因此推动的适用范围扩大即司法化就显得特别重要。
在一审判决中,济宁市中院没有维护原告的受教育权,是没有效力的,需要向省高院提起上诉。人民的审判权是赋予的,其实施审判权自然不得违反的规定。济宁市中级人民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但有规定的情况下,不顾的规定对公民违反的行为不予纠正,对公民应受保护的受教育权的权利不予保护,作出这样的判决本身就是违宪的,这样的判决是没有效力的。
从公法与私法的关系角度来讲,对私益的保护绝不仅仅只在民法等私法中体现先出来,在行、刑法等公法也在保护私益。公法与私法共同维护私益,相辅相成,但公法的保护不能替代私法,私法与人的日常生活联系更为密切。而作为根本大法,是其它法律的母法,因此可以说是一门综合性的法律,所保护的基本权利本身也是公权和私权的混合。因此,当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上保护的公权,并构成对私益的侵犯时,也应当得到民事上的救济。违反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可能是多样的,民事责任是一种责任形式。在本案中所规定的受教育权受到侵犯,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精神状态,理应承担责任,并做出民事上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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